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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相 對 人 陳奕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迄民國110年9月13日止,積欠93年、95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6至99年營業稅及房屋稅暨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5,156,610元(滯納利息未計,下稱系爭稅款)。
相對人自91年4月18日○○公司設立時起至99年12月29日○○公司廢止登記時止,擔任○○公司之董事,且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公司於欠稅年度後仍持續分配盈餘給股東,且有高額營業收入卻不繳納系爭稅款;
○○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有大額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之紀錄;
相對人並自○○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匯出鉅款至澳洲、紐西蘭,用以支付購買肉品之貨款;
○○公司結束營業後,相對人另擔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公司所有之冷凍設備出售予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均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債務,相對人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
伊自96年間移送執行迄今僅受清償484,185元,而系爭稅款中有794,967元將於111年屆期,伊已窮盡執行手段仍未獲足額清償,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以欠缺管收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伊管收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之;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同條第6項第1、3款、同條第7項、同條第8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司於91年4月8日設立登記,99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均擔任○○公司董事,並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公司因滯納系爭稅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臺中分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自96年6月間起分別移送抗告人執行,迄至110年9月13日止,抗告人僅受償484,185元,尚欠系爭稅款5,156,61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財產目錄、行政執行案管系統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查詢畫面、尚欠金額查詢畫面及案件繳款金額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下稱聲管卷)第29至105頁】。
相對人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有關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相對人亦適用之。
㈡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於110年5月19日到場詢問,相對人當場陳明無力繳納系爭稅款且無法提供相當擔保等語;
復經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9日命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惟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行政執行官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20分開始訊問相對人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開始留置相對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移送原法院訊問,有抗告人詢問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110年8月9日彰執仁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3755號命令稿暨其送達證書、原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聲管卷第21至25頁、第219至225頁、第235至239頁)。
是以,抗告人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其程序亦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相符。
㈢再○○公司於94年5月1日起負法定納稅義務後,95年度尚有分配股東現金股利1,171,181元,且96年2月、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4,458,341元、3,094,159元;
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帳戶,有短期內提領共936,063元之紀錄;
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共匯出481,850.4美元至澳洲、紐西蘭,用以支付購買肉品之貨款;
○○公司結束營業後,相對人另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28日將○○公司所有之冷凍設備出售予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20萬元均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債務等情,有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自開戶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暨所附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抗告人執行筆錄及詢問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冷凍倉庫買賣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聲管卷第107至221頁)。
可見相對人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公司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
相對人於擔任○○公司清算人期間,亦有隱匿或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無訛。
㈣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
倘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
倘於此情形仍予管收,將使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當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管收事由」之認定時點,固不限於現在執行階段,而包含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然關於「管收必要性」之認定時點,則應以聲請管收時之情狀,判斷管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義務之履行。
蓋管收既屬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過去」有履行能力,但「現在」已無履行能力,而仍以義務人「過去之履行能力」認定其有管收之必要性,無異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自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經查:
⒈相對人現財產狀況為:其名下有土地1筆(面積1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汽車1部(76年出廠),財產總額為220,940元等情,有原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卷(下稱聲管更卷)之證物袋】,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與系爭稅款差距極大,相對人無法以現有財產完全清償系爭稅款。
復參相對人為36年出生,現居住在臺中市和平區(見聲管更卷第51頁);
其自99年12月6日至110年5月29日止(期間約10年6月)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共消費1,100,199元(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8號卷第43至61頁),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平均每月使用該信用卡消費8,732元(計算式:1,100,199元÷126月=8,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未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
另觀諸上開消費紀錄,相對人消費之地點多為加油站、汽車維修保養公司、國道服務區、餐廳、眼鏡公司、燦坤3C、大潤發或電視購物等,各筆消費金額不高,且無奢侈消費之情形,並與相對人所陳:伊住在山上,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萬多元;
開車、砍草都要用油,加油費多,刷卡支付油費可以省8毛錢,有時候駕車北上探視女兒,來回油費需700至800元等語(見聲管更卷第90至91頁)相符。
可見相對人目前每月打零工所得,與其每月日常生活開銷金額相近,難認有多餘財產可供其清償系爭稅款。
再相對人實質經營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利潤,以相對人自陳之「每月營業額約30萬元」、「每月淨利5%」(見聲管更卷第89至90頁)計算,至多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15,000元)。
再參以○○公司109年度銷項銷售額為1,897,842元,扣除進貨及費用2,818,680元後,餘額為負920,838元;
110年度銷項銷售額為1,892,686元,扣除進貨及費用1,834,542元後,餘額為58,144元等情(見聲管更卷第167至169頁),足見相對人現雖有實際經營○○公司,惟○○公司109年度之營業利潤為負數,110年度之營業利潤僅約58,144元,難認相對人得透過經營○○公司而取得穩定收入,進而增進其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能力。
⒉抗告人雖主張:管收事由存在時點之認定,不應限於「現在」執行階段,而得往前追溯至「過去」的應負法定納稅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期間。
且若相對人現今之財產收入狀況確有履行能力,通常在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予以留置時,迫於可能管收之間接強制壓力,即願主動提出清償計畫避免抗告人進一步向法院聲請管收,可謂無管收必要。
原裁定以相對人「現在」之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判斷得否以管收之手段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義務之目的,係增加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所無之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然「管收事由」與「管收必要性」之要件不同,認定時點亦有不同,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似有將其兩者為混淆;
且若相對人現今之財產收入狀況顯有履行能力,其是否會在留置期間即提出清償計畫或在管收程序始為清償,均為相對人之選擇,並無一定,難謂留置期間未提出清償計畫之相對人即必有管收必要。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另有實際經營○○公司,該公司現仍營業中且有營收,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原裁定單以相對人年事已高即認其無資力而無管收必要性,其理由矛盾等語。
而相對人就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現亦營業中且有營收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公司每月淨利與相對人之每月日常生活開銷金額相近,頂多打平,尚難認相對人因而有多餘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稅款,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既無從透過經營○○公司而增進其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能力,其又年事已高無其他高額收入來源,原裁定因而認定無管收之必要,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基上,就相對人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而言,相對人目前雖有經營○○公司及打零工之工作所得,但僅足供其日常生活開銷,尚難期待其得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系爭稅款之方法,則縱將相對人予以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自無以管收手段達成行政執行目的之必要性存在。
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管收必要性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欠缺管收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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