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285,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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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蕭淑敏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又金融機構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將其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並依登報方式公告債權讓與,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該資產管理公司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參照)。

基此,該資產管理公司可憑原執行名義、債權讓與文件與公告資料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承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見)。

而原債權人則脫離債之關係,不復為原執行名義之適格債權人。

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以抗告人及債務人蕭○○未清償借款,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抗告人及債務人蕭○○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以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誤載),因抗告人及債務人蕭○○均未聲明異議,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於民國92年間讓售予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規定,以登報方式公告債權讓與,後經原法院發函徵詢抗告人及中華開發公司,渠等均同意由原法院改列中華開發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復同意捨棄審級利益(見原法院事聲更一卷第37至38頁、第43頁),故原法院即將中華開發公司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就確定證明書之效力「視同合法送達」,而非僅為「推定」。

且伊業已提出反證,證明本件支付命令上之地址誤載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而非當時伊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自難再推定法院有對上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

又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早在距今25年前。

當時法院送達流程及作業程序,未必有如今日這般嚴謹。

原裁定以現今法院實務送達作業流程,推斷當年即有完整合法送達程序,在支付命令卷宗已銷燬下,無疑使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視同合法送達。

又原裁定理由表示「……該應受送達處所之址處業已不存在無法送達,負責送達之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如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惟查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此規定原裁定一時不察,尚會搞錯,是豈能排除25年前之承辦人員,不會誤用公示送達之方式,進而誤發確定證明書之可能?

(二)伊當時確實已廢止戶籍地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為住所,且改以新家地址「○○街000巷000弄00號」為住所。

伊於84年11月23日購入新家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後臺中縣市合併為臺中市○○○市○○街000巷000弄00號(下稱○○街房屋)」,而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之時點應為86年8月5日(依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時點推論),兩者時間差距1年半以上,伊非富裕之人,豈有可能購買新家卻荒廢而遲遲未入住?顯見僅係當時未積極辦理戶籍地址之變更,並非仍居住於戶籍地。

並提出○○街房屋異動索引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調取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清楚可見伊所謂之新住所即○○街房屋,其用水人已於85年10月28日變更為伊名義,此亦可證伊至遲已於上開時點搬進新住所。

另有鄰居一家人楊○○、楊○○及楊○○○之說明書可證,伊當年之住所確實已變更。

由此客觀之事證足認伊已久無居住○○○○○○○地○○○○○○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潭子房屋),並以變更住所之意思以○○街房屋為住所,故本件即不得僅憑伊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定潭子房屋為伊之住所。

設系爭支付命令係對伊無居住事實之潭子房屋為送達,而非對○○街房屋住所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抗告人亦無從於20日内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況住所之設立、變更及廢止乃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原法院強令伊要提出向戶政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例如郵政機關)表示廢止及變更住所之文件,顯然錯將其認定為法律行為。

(三)查支付命令業於104年修法為無實質確定力,而銀行房貸亦早於100年即修正無需再要求連帶保證人。

而伊係早年為妹妹蕭○○之房貸作保,且因搬離家中未能接到法院文書,致該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年息10.2%、違約金年息2.04%)之房貸累積至今而無力負擔。

其債務既有值得同情之處,自無一再嚴苛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生實質確定力,致伊就該債權數額毫無再與債權人爭執或協商之機會。

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上伊之地址記載有誤,應無推定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伊事實上已變更住所,縱送達潭子房屋戶籍地址,亦非合法送達。

是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另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伊,誠有疑義,且伊既已否認係本人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則相對人自應負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合法送達之責任(究竟是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

然相對人並無舉證說明,且卷内並無資料可證明送達合法之事實,惟原司法事務官未查,逕合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殊有未洽。

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之部分;

因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

②臺中地院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蕭淑敏部分應予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曾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處。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534號;

與91年執字第26353號執行命今上所載之地址,皆為同一住址(427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又債務人蕭○○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有借款債務迄未償還,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依督促程序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538號、91年度執字第26353號受理在案,因未受完全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再者,抗告人至今從未否認債權存在,也未曾於非訟程序或強制執行過程提出異議,足認抗告人前應已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

且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

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

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東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該院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數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確定。

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於99年7月19日奉准銷毀,此有原法院調卷單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9日函在卷為憑(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至10頁),致無從調取上揭卷宗,查明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而衍生爭議。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見)。

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行政裁判意旨參見)。

故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為臺中地院所屬書記官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而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有法定形式之證據力,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而為綜合判斷,若欲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證據力,則需有相當之反證證明該確定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肯認該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藉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再者,本件相對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該院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數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臺中地院88年度執辰字第15538債權憑證、91年度執辰字第26353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94年度執辰字第26447號債權憑證及108年度司執辰字第5091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63至64頁、第106至108頁),且依卷附上開108年度司執辰字第50918號債權憑證內之記載可知,期間復有99年度司執辰字第38437號債權憑證。

則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三)依卷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蕭淑敏」之地址,雖有誤載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情形,且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於86年12月間「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僅有「『00巷』00號」之門牌號碼,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5至38頁),雖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蕭淑敏」之地址固有誤載,然當時○○路0段實際既無「000巷」存在,至多僅發生系爭支付命令遭郵政機關退回法院之情形(且實務上退回郵件上會蓋有查無此址之章),而不致發生不相關第三人誤收之送達錯誤情形,縱有不相關之第三人誤收,則郵政機關退回送達回證時,法院亦會發現錯誤,經查明後再重為送達。

况就法院訴訟文書(含支付命令等)送達實務,除依訴訟文書記載之當事人地址為送達外,於送達後多會要求債權人(或原告當事人)再提出債務人(或被告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資核對,確認該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以維債務人之法律上權益,若債務人未住居在法院訴訟文書記載之地址,或該地址之建物業已不存在(如已拆遷等)而無法送達,受法院囑託送達之郵政機關,除依應受送達人以前曾提出申請而轉送應受送達人指定處所○○○○○○○○○等)外,即應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再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處所,再行送達,如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時即由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訴外人蕭○○,並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憑,而法院於後續再行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時,亦應再行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蕭○○,且抗告人及蕭○○是否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事,必須審查(公文上除有書記官蓋章外,另有科(股)長、法官之核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蕭○○,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始為確定。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可認定當時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蕭○○甚明,況本件依全卷文件資料亦僅系爭支付命令曾誤載為000巷,其餘各該文件均已記載為「00巷」(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5、49、51、53、54、57、63、106頁),益徵原法院已發現地址有誤載之情事,而將000巷更正為00巷,上述之文件方無再出現誤載為000巷之情形,故不得僅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誤載,或法院未裁定更正為正確地址(依上述文件可知應已更正,然因卷宗銷燬而無從佐證),而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

此外,抗告人除質疑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地址錯誤而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乙節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應認抗告人之舉證不足,法院尚無從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本件抗告人復主張於84年間以其名義購置○○街房屋,戶籍地址亦先後於87年7月1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90年2月19日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於90年5月21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情(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4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即聲證2,見原法院促字卷第74頁)在卷可證。

是抗告人既係於87年7月16日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可見原法院於86年12月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囑託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仍設在「臺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尚未變更,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開以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抗告人於86年12月間已廢止前開戶籍地址為住所等相關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即屬合法,原法院再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為有據。

至於抗告人於本件雖主張自85年間起即未居住在前開臺中縣潭子鄉地址,而變更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妹蕭○○云云。

然抗告人既未提出曾於85年間向戶政或其他權責機關(如郵政機關)表明廢止原臺中縣潭子鄉之住所,及變更住所為臺中市豐原區地址之意思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參,縱令法院通知蕭○○到庭作證,至多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86年間「曾經」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地址之情事,但是否能證明抗告人於85、86年間主、客觀上確有「廢止」及「變更」住所之事實存在,已有疑問?故尚無通知蕭○○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抗告人又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出具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及訴外人楊○○、楊○○、楊○○○等3人出具證明書(見本院抗字第125號卷第11至19頁),欲證明抗告人於85年10月28日辦理前揭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地址之自來水用水人名義變更,及於85年至87年間曾居住在前揭○○街房屋地址乙節。

惟抗告人上揭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說明抗告人於86年間「曾經」居住在○○街房屋之情事,但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85、86年間確有「廢止」及「變更」住所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主張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地址,並非抗告人於86年12月間之戶籍地址,已如上述(即原法院事聲卷第14頁,抗告人所自陳之戶籍異動過程),則該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地址自屬原法院及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所不知,在客觀上不可能要求原債權人向原法院陳報該地址,並聲請法院向該地址為送達,故法院仍依當時查明更正後之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此對照原債權人及嗣後受讓債權之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等文件,其上記載之抗告人住址均已更正為正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9、51、53、54、63、106頁),即可獲得印證,故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對抗告人部分應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為適法。

(六)又債權人如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而抗告人不為爭執者,自亦得以此執行之事實,反證抗告人確實收受系爭命令,故對於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並無異議。

經查,依卷附臺中地院91年度執辰字第26353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可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務人僅為抗告人一人,而第三人則為臺中○○○郵局、○○○○○郵局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臺中地院並對上開第三人發函以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三人有存款之債權,經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請求核發收取命令,以資清償。

而該次執行之結果合計有受償62,976元(見原法院促字卷第51至55頁),衡情抗告人於當時自不可能不知其上開三家有存款之金融機構,已遭到法院強制執行發收取命令,並從抗告人帳戶內扣償62,976元之情事,況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地址:台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送達時間91年8月20日下午15時)係由抗告人之弟蕭亞京所代收(見原法院促字卷第53頁),再對照抗告人所提出之蕭亞京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9年2月8日、障礙等級輕度、重新鑑定日期114年2月28日、聯絡人蕭淑敏、關係兄弟姐妹,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9頁),益徵抗告人對於上述執行扣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知之甚詳,從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實無足採。

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據以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即屬合法,原法院繼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原法院繼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據,已如上述。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關於抗告人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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