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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江祐均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叄佰伍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江祐均主張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下稱祭祀公業江東興),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執行債務人高○○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拆除標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江祐均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占用祭祀公業江東興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77.77平方公尺(誤載詳後述),斟酌祭祀公業江東興因停止執行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略為新臺幣(下同)22萬5563元,而准江祐均以24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二、江祐均抗告意旨略以:伊均按三七五租約繳納租金,祭祀公業江東興無租金損害,要求江祐均繳納相當於租金損害,實屬不公。
且本案訴訟係因原確定判決未將訴訟告知江祐均參加訴訟所致,難謂前審法院無過失,今江祐均預繳裁判費已屬不利益之負擔,現又須繳納無必要之擔保金,對江祐均顯失公平。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祭祀公業江東興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並未授與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亦得聲請停止執行,況江祐均為高○○之子,高○○此前已利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在該訴訟中捨棄訴訟標的之請求,嗣後再由江祐均藉詞稱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起造,再提起本案訴訟,其起訴狀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江祐均為起造人,且原確定判決就高○○抗辯系爭建物為江祐均所有乙節,已詳加認定,足見江祐均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有濫行起訴並藉此聲請停止執行,企圖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不應准許其請求。
且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24萬元過低,目前以江祐均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李○○,每月租金15,000元,此項獲利乃江祐均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實質利益,並為祭祀公業江東興所受損害,若依原裁定所採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應認江祐均獲准停止執行致祭祀公業江東興延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為78萬元,應以此金額酌定江祐均供擔保之金額為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江祐均之聲請或裁定江祐均以78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祭祀公業江東興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江祐均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佐,並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江祐均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有據。
且江祐均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至於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非本件程序所能為實體認定,故祭祀公業江東興主張江祐均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不能准許停止執行等語,不足為取。
㈡本院審酌祭祀公業江東興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收回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祭祀公業江東興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則參諸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67.7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本供高○○及家人居住,並於廠房內包裝商品與經營團購業務使用(見系爭執行卷第24頁即本院卷第46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不爭執事項㈢),亦可出租收租(見本院卷第55-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見系爭土地可供利用獲利,故本件祭祀公業江東興因江祐均聲請停止執行,所受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地租,堪認為相當。
至祭祀公業江東興主張以江祐均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採本案訴訟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以78萬元為適當等語。
核此係以出租系爭建物之所得計算所受損害,與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祭祀公業江東興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定其擔保金不符,自不可採。
另江祐均主張已繳納三七五租約租金,祭祀公業江東興無租金損害等語,雖提出○○縣○○市農會送款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惟該送款簿僅係繳款人江祐均有轉帳至祭祀公業江東興在該農會帳號之存根聯,無法證明因何事轉帳,且其上載有「甲乙地、A甲地、A區甲地、136坪×60、高宜秀」等字樣,明顯在表達該轉帳與高○○有關,江祐均執此為前揭主張,無從勾稽其關聯性,要不可採。
㈢江祐均係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章可憑(見該案卷第11頁),而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以本院上開所認損害計算方式,系爭執行程序如因江祐均之聲請而停止,祭祀公業江東興每年將受有5萬5558元【計算式:1,040元×667.77㎡×0.08=5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
而江祐均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見所調該案電子卷),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即52個月),依此計算,祭祀公業江東興因江祐均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額為24萬0751元【計算式:55,558元×52/12=240,751元】,爰以此數額作為祭祀公業江東興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原裁定命江祐均為祭祀公業江東興供擔保24萬元,係以107年度申報地價960元計算,與本案訴訟起訴時點未符,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24萬0751元。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江祐均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江祐均於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而原裁定所命江祐均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24萬0751元始屬適當。
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兩造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是兩造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
從而,兩造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叄佰伍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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