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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相 對 人 黃計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淑兒間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相對人為原告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起訴請求被告蕭淑兒(下稱蕭淑兒)將原屬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黃○○所有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之股權(減資後剩餘股數2萬7,129股)、持股期間之認股(減資後剩餘股數3萬4,363股),及獲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390萬0,843元,返還給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應由黃○○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原裁定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在使本件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理由難謂正當,相對人與蕭淑兒為配偶關係、同財共居,亦非其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由法院以實體判決解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立法意旨不符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基此,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立法說明,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黃○○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抗告人2人、相對人、黃○○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81至89頁)。
(二)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黃○○於97年11月25日將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3萬0,600股轉讓給訴外人柯○○,欲由柯○○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嗣柯○○不願擔任保證人,欲將上開股份返還給黃○○。
源大中公司於100年9月6日起由蕭淑兒擔任負責人,上開股份於黃○○生前遭全數移轉予蕭淑兒,伊質問柯○○,亦表示不知情且未簽屬任何文件,相關文件必遭偽造,時隔多年由何人偽造已難考證,故對於蕭淑兒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2萬7,129股(系爭股權減資後剩餘股數)、持股期間可認股之3萬4,363股(減資後剩餘股數)、2,390萬0,843元(公司股利分配及減資可分配額)予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
經核抗告人起訴所憑原因事實,乃抗告人2人、相對人、黃○○等4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則抗告人行使系爭債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法院亦本此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合先說明(見原審卷第94頁之補正裁定)。
(三)惟相對人具狀陳稱拒絕同為原告,所憑:系爭股權經黃○○生前分配贈與伊,伊則登記在伊配偶蕭淑兒名下,抗告人乃欲推翻而索討黃○○贈與伊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頁),與蕭淑兒另行委任黃銘煌律師、張焜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辯稱黃○○對於柯○○未撤銷贈與、乃受贈人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淑兒等節迥異(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則相對人與蕭淑兒是否利害關係確係一致,其既為不同主張,就本件訴訟勝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抗告人是否因相對人及蕭淑兒各為不同主張,須就起訴所憑原因事實、主張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對象加以確認,自待受訴法院於訴訟中闡明而命抗告人、蕭淑兒及相對人敘明或補充;
且系爭股權何以移轉予蕭淑兒名下,蕭淑兒之主張為何,何以與相對人不一致,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之進行本應調查及闡明,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苟日後又為相異主張,是否衍生抗告人日後需另行提起訴訟,均有未明,皆影響抗告人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判斷。
再者,相對人與蕭淑兒就系爭股權何以移轉予蕭淑兒名下,具體之主張為何,事涉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自影響相對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原法院未經闡明,僅憑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主張,且與蕭淑兒為配偶關係、同財共居為由,即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憑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須與本案訴訟之進行,併同蕭淑兒之抗辯,命其等為具體完全之陳述,始能得悉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是否追加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惟未見為之,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仍有由原法院應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但書參照)。
原法院調查闡明後,如因相對人所憑理由並非基於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法院仍得更為命其追加為原告之裁定。
倘相對人所憑理由確為正當,則相對人就所主張系爭債權之行使,因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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