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32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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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余松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52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聲請裁定);

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4月29日裁定);

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惟系爭駁回聲請裁定固於111年3月25日改投至伊申請之臺中○○○○○○0000○○○○○○○○○○○○),然斯日僅為郵務人員接收該郵件之日期,於斯日該郵件送達人尚未將系爭駁回聲請裁定送達予伊,伊係於111年3月31日始蓋章收訖系爭駁回聲請裁定。

是以,系爭駁回聲請裁定係於111年3月31日始送達予伊,10日之異議期間係於111年4月10日始屆滿,伊於111年4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乃原裁定竟以伊對系爭駁回聲請裁定之異議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對於駁斥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不妨因此裁判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謂:「至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三、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又未遵期補正,而以系爭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逾期而不合法為由,以系爭4月29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92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既指定○○○○○○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至於郵局人員能否準時通知收信人,及準時將通知單、通知小牌放於正確之信箱所可能發生之風險,本為當事人於指定○○○○○○為其送達處所時所能認知,當事人既明知該風險存在,仍選擇以○○○○○○為其送達處所,而不指定其他送達處所以避其風險,足認其就該風險已有評估並願承擔,故文書送達之時間自不因受送達人何時至○○○○○○○○○實際取出,郵局人員有無準時通知收信人,及準時將通知單、通知小牌放於正確之信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駁回聲請裁定於111年3月25日改投至抗告人申請之系爭郵政信箱時(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原法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即已置於抗告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31日始向郵局領取而有不同。

是10日之異議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原應計至111年4月4日屆滿,然是日適逢清明連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該連假之次日即111年4月6日代之,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4月6日以前提出異議,乃抗告人於111年4月8日始提出異議,確實已逾異議期間,原裁定就此之認定,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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