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3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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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景鴻
吳宜靜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王健州
王茂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不得收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樹,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收取前開土地上之柏樹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706,666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健州共同出資購置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現雖登記於相對人王茂丞名下,然實為抗告人與王健州共有各2分之1。

且自民國100年初至109年12月31日均由抗告人承租,原約定年租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自103年起調漲為每年12萬元。

嗣於109年底租期屆滿期前,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繼續租用之意願,相對人未拒絕或變更租賃標的範圍,並持續受領租金,故自110年1月1日起雙方間即形成不定期農地租賃關係。

詎王茂丞突於110年9月29日發函予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要求抗告人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松、柏、茶樹與其他農具、設施等移除。

相對人復擅自於110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強行侵入系爭土地,砍伐鋸斷13之2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經抗告人勸阻並報警至現場關切後,反變本加厲雇用怪手、挖土機等機具,侵入系爭土地,大肆挖掘、砍伐抗告人之種植物,設置水泥設施,大規模破壞適農肥沃土讓。

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及林木所有權、收取權均存有爭執。

又抗告人需至少約1年6個月以上時間,始得完成收取、移植前揭樹木,反觀相對人欲將農牧用地開發為露營區使用,非合法使用,無任何利益值得保障。

為免相對人多年來耗費心力養護適於耕作之土壤遭毀損,使生計受有重大損害,及無法回復原貌之急迫危險,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一)相對人應將任何動力機具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二)相對人暨其使用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112年4月30日前,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亦不得在系爭土地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或毀損、收取土地上之種植物(茶樹、松樹、柏樹等)或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之行為,或為禁止、妨礙抗告人收取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行為,亦不得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他第三人使用;

相對人並不得要求抗告人清空或返還系爭土地,或為干擾或妨礙抗告人所為一切使用收益行為。

經原裁定命抗告人以6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

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柏樹,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柏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

並駁回其餘部分(即有關動力機具、茶樹部分)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相對人業將抗告人原種植之柏樹砍伐破壞殆盡,是關於柏樹收取權部分,已無請求保護之必要,茲撤回原請求柏樹收取權部分。

又參諸憲法第153條規定,有關農、工之生活保障依賴保護法律,在現行法制上均有適用之餘地,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請求減少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元或82萬元,並抗告聲明:(一)原裁定主文關於「命供擔保金」與「柏樹收取權」部分廢棄,廢棄後變更裁定如後開第二項所示。

(二)抗告人於以16萬元或82萬元或其他適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

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王健州所有,並委託抗告人王景鴻管理,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松、竹、柏、茶樹均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王健州所有。

伊於82年間籌資向王健州買受,惟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用抗告人吳宜靜名義登記。

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委請王景鴻繼續管理,然因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柏樹等出售,採摘茶樹製成茶葉出售收益,伊認為雙方應訂定租賃契約書載明抗告人應支付租金,雙方乃自104年1月1日起,每三年簽立租約,約定每年租金12萬元。

嗣因王健州擬返鄉養老,伊亦規劃返鄉務農,乃於110年1月1日訂約約定租期一年,即至110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且租約定明租賃範圍僅種植茶樹區域之8之1、8之2地號土地。

抗告人非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人,僅有茶葉收益權,無移植荼樹、松樹、竹、柏等權利。

又抗告人現已將部分松樹移植至其所有同段12之19地號土地上,無抗告人所稱需一定期間始得完成移植之情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於取得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後,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請求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就其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於抗告程序中擴張或減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並據此抗告。

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釋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林木所有權及收取權(除茶樹外)存有爭執,而該等爭執得於未來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且抗告人就為防止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

並經權衡斟酌兩造因許可假處分與否,各可能獲得之利益、不利益或損害等情,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6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

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柏樹,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柏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保全程序不得擴張或減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是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上之柏樹業經砍伐殆盡,關於柏樹收取權部分,已無請求保護之必要,減縮收取權之範圍僅餘系爭土地上之松樹部分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自非可採。

然系爭土地上之柏樹早已於110年10月11日前遭砍伐殆盡,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21、23頁)可稽,是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關柏樹部分可能發生之損害或危險,已無從防止或避免,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即難認此部分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併就系爭土地上有關柏樹部分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其至少至112年4月30日止,始能完成移植樹木之作業,而系爭土地年租金為12萬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此期間不能利用系爭土地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16萬元。

又除上述損害外,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前因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可能受到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無法即時處分松樹獲取收益之利息損失。

茲抗告人陳報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最低估值為820萬元,據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關於系爭土地上松樹之收取權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54萬6667元{計算式:8,200,000元×5%×(1+4/12)=546,666元,角不計入}。

故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70萬6666元(計算式:160,000+546,666=706,666元)為適當。

原裁定依抗告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尚無違誤。

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70萬6666元。

然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調整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經本院審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抗告人另執憲法第15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認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應減少供擔保之金額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或免除擔保金云云。

然本件請求保全者非屬勞動事件相關之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據此請求減少供擔保之金額,要屬無據。

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前已敘明,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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