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5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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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嘉翔
相 對 人 王書莛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清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經相對人以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審核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撤銷確定證明書,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結婚後,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福雅路地址),並與抗告人父母同住,相對人平日即將印章置於家中,以供抗告人母親余彩鶴代為收受信件。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所遞送之離婚起訴狀內仍記載其住所為上開福雅路地址,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短暫離家,僅因無法面對抗告人發現其外遇事實,然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永久廢止住所之主觀意思。

是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戶籍地之福雅路地址為送達地,其送達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自107年7月間早已搬離福雅路地址,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太平路地址)之新購房屋,相對人復於109年8月起離開太平路地址搬回娘家(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下稱寶山六街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斯時,相對人客觀上已遷離福雅路地址兩年有餘,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此為抗告人所明知。

抗告人未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陳報寶山六街地址為送達地址,相對人否認曾留有印章於福雅路地址,亦未曾見過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印文,系爭支付命令尚加註「限本人親自收受,不得代收」,何以抗告人之母親余彩鶴持偽刻之相對人印章,冒名收受,又未實際轉交支付命令,相對人自始無從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

系爭支付命令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賦予債權人執行力之正當化根據。

如未經合法送達,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福雅地址),固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29、135頁),惟送達證書上註明:「限本人親收,不得代收」,又郵務機構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記載:「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證書上雖蓋有相對人「王書莛」之印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促卷第第129、133-135、137頁)。

惟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並未親自收受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抗告人母親余彩鶴持刻有相對人姓名之印文收受等情,核與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答辯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聲證7)內所自承:109年12月25日郵差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正值抗告人母親余彩鶴在家,應郵差告知拿相對人印章,由郵差蓋用在送達證書等情(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相對人固於104年5月14日與抗告人結婚,同日設籍於系爭福雅路地址,有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惟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至於戶籍登記則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是住所與設籍地址非必為同一,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以明。

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後在107年7月間搬離福雅路地址,實際居住於太平路地址,相對人復於109年8月起離開太平路地址搬回娘家即寶山六街地址,此為抗告人所明知等情,亦與其所提出抗告人109年12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相對人送達處所為寶山六街地址)、抗告人所提出侵害配偶權及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其上所載相對人送達處所為寶山六街地址,抗告人送達處所則為太平路地址)、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訴請裁判離婚起訴狀(其上雖有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記載,惟更載明居所為寶山六街地址,且以抗告人地址為太平路地址)相符,有前開存證信函、訴訟文件可參(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5、27、29頁)。

復觀諸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尚自載太平路地址為自己之送達地址,於110年2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寶山六街地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卷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頁、事聲卷第87-90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久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之意,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遽認相對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

抗告人復自承系爭支付命令係其母親余彩鶴持相對人印章所代收,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本件亦無證據可認余彩鶴代收後,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自難認相對人已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抗證2),僅足認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抗告人偽刻印章,或教唆余彩鶴持相對人印章代收信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系爭支付命令雖向相對人設籍所在即福雅路地址為送達,然該址已非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顯未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上所述,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得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無從起算。

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21日核發迄相對人110年9月13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止,已逾3個月卻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失效力,自不能確定。

㈢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僅因無從面對其發現外遇事實,始於109年8月中旬短暫離家出走,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永久廢止住所之主觀意思,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所遞送之離婚起訴狀內仍記載其住所為福雅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兩造亦尚未離婚,原裁定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撤銷確定證明書,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已久無居住於福雅路地址,主觀上並已變更意思以寶山六街地址為住所,業據本院衡量卷內證據認定如上。

抗告人雖謂相對人109年8月僅係短暫離家,惟相對人隨已於109年12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主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歸返原設籍之抗告人父母住所即福雅路地址之意,至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所遞送之離婚起訴狀內雖有福雅路地址,惟亦載明其現居所為寶山六街地址(見本院卷第45頁),尚無從以該記載即認相對人主觀上仍有以福雅路地址為住所之意。

另查,支付命令必合法送達,且債務人未聲明異議,始有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化基礎,是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一編,就裁定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並無另定須使債權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是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並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相對人以福雅路地址並非其住所,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

原裁定本於前揭意旨,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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