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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相 對 人 葉聖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難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明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使原法院無法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限期命抗告人於14日內陳報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原裁定並未對訴訟標的價額有所核定。
至於原裁定固於同一裁定載稱「倘未查報標的價額,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等語,此僅係就抗告人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時,原法院所得處分之方式預為說明,原法院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未依職權調查,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難認原裁定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原裁定既僅為通知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至抗告人之抗告雖經駁回,原法院仍不應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附此敘明。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
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等語,惟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如前述,則原裁定之前開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屬不得抗告裁定之性質,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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