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6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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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相 對 人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施作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是因契約而涉訟。

又相對人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地點位在抗告人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則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在臺中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

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所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再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有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此而生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10號事件受理。

原法院以相對人未提出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證明,因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應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南地院管轄,而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南地院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作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抗告人公司之址,嗣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廠房受損並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裁罰等,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27條及26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

則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關於本件應係因系爭承攬契約而涉訟。

復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市環保局函文及檢送之稽查照片所示稽查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見原法院卷第21至27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在上開臺中市○○區之址,應屬可採。

相對人雖不否認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臺中地區,然否認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見原法院卷第54頁)。

惟兩造既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即位在上開臺中市○○區之址,堪認兩造應有達成相對人在該施工地點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之合意。

而兩造就上開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自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

基此,相對人之事務所雖設於臺南市○○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南地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

惟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並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

故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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