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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徐國興
法定代理人 杜由美
相 對 人 陳銀娥(即莊安宏之繼承人)
莊尚文(即莊安宏之繼承人)
莊怡芬(即莊安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補述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安宏(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先後於92年3月24日、96年1月22日向其前手曾○○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茲因莊安宏當時無自耕農身分,為興建農舍,乃委請抗告人【與莊安宏為同為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巴公司)之董事】擔任出名登記名義人。
而抗告人近年健康欠佳,經法院監護宣告,並選任其妻杜由美為監護人在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且因杜由美不明其中原委,爰以抗告人名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訴請哈巴公司拆屋還地【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復因抗告人之女徐燕如亦經法院監護宣告,抗告人與其女急需照顧費用,並參以杜由美年逾80歲,極可能處分系爭土地,縱相對人日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案號:苗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下稱本案訴訟)勝訴,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不認識莊安宏與曾○○,不可能受其等之託,而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可見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況前述拆屋還地訴訟正進行中,抗告人無由移轉系爭土地。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查相對人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業據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證明(第一銀行支票)、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地號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1號卷第20-51頁),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莊安宏已於105年12月9日死亡,相對人陳銀娥為其妻(原裁定誤載莊安宏為其父),其餘相對人則為其子女,均為莊安宏之繼承人,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41頁)。
再者,抗告人與莊安宏前均為哈巴公司之董事,亦據相對人提出哈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非抗告人所稱互不相識,益見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說,應非全然無稽。
又查,系爭土地目前猶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原審以系爭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71萬1,009元,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由相對人提供195萬9,977元(依本案訴訟辦案期限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4年又6個月核算不能使用之利息損失)為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 1,463.37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同上段582地號 同上小段14-1地號 1,943.43 同上 3 同上段583地號 同上小段15-2地號 552.35 同上 4 同上段584地號 同上小段14地號 7,208.8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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