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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鍾兆森
相 對 人 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王俊憲及其父王忠春不肯出面出具委託書,致本案陷入膠著。
另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裁判費之繳款單,限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繳納,因債務人不肯出面,故未前往繳納,因情況特殊,懇請再寄1份繳款單予債權人,以便續辦。
㈡本案債務人委託其父王忠春代為處理債務,又不肯出具委託書,於法不合,因此抗告人懇求撤回告訴,將本案還原真相。
又本案於110年3月22日債務人之父王忠春代理其出庭和解之時,將原來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甲種支票領回,懇請法院責令王忠春,將該支票歸還抗告人。
抗告人願意退還王忠春開立之30萬元本票,同時將本案撤銷告訴,還原本案債務真相,懇請法院配合辦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6日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另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發支付命令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當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而法院以未補正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雖不屬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具備法定之聲請要件或其聲請為無理由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者,概不得聲明不服;
本諸該意旨,抗告人因未補正裁判費,經法院以其欠缺程序上合法要件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1月1日110年度司促字第32958號裁定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系爭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23頁),而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
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請求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110年度司促字第32958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原裁定雖於後方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規定,原裁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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