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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玖順網球發展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藍財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債務人陳玉清、藍財旺對相對人之董事長、董監事之車馬費及酬勞,做為核定裁判費之基礎,但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董事長、董監事之車馬費及酬勞為何。
爰聲請法院向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查詢,並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如原告之聲明有欠明瞭時,法院應先予闡明,以釐清其聲明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俾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三、查:㈠抗告人前執其對陳玉清、藍財旺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抗告人對陳玉清、藍財旺新臺幣(下同)2千1百萬元之本息暨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812,225元暨違約金3,670,581元之債權範圍內,對陳玉清、藍財旺清償。
經執行處對相對人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後,相對人聲明異議。
抗告人乃依執行處之通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陳玉清、藍財旺於相對人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等債權,在2千1百萬元之本息暨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812,225元暨違約金3,670,581元之範圍內存在(參原審卷11、69、75、77頁)。
㈡依抗告人之上開聲明,並無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故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就其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核定基準。
因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陳玉清、藍財旺於相對人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等債權,在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受償債權範圍內存在。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陳玉清、藍財旺於相對人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等債權之實際數額,據為核定基準,而非以抗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受債債權數額共計43,482,806元,據為核定基準。
準此,原審未先予闡明,以釐清抗告人之聲明事項,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以抗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受債債權數額,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核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裁定關於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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