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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陳黃綉合
陳柔穎
陳水雷
陳淑卿
陳瑩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欽、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
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
二、抗告人陳黃綉合、陳柔穎、陳水雷、陳淑卿、陳瑩真(下合稱陳黃綉合等5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克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新臺幣125萬元,向伊等及相對人陳永欽之被繼承人陳○○購買第三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權),並於同年月10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陳○○。
陳永欽為貪圖陳○○之遺產,始指述富喬克公司與陳○○間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交易而提起本案訴訟,故伊等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法院裁定命追加伊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陳永欽於原法院以富喬克公司為被告,主張系爭股權為陳○○所有,陳○○於109年6月5日與富喬克公司通謀虛偽買賣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富喬克公司名下,嗣陳○○於110年4月5日死亡,系爭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且系爭股權應由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終止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無效,並命富喬克公司將系爭股權移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見原法院卷13-17頁)。
惟因陳○○之遺產尚未分割(見原法院卷145頁),則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應屬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永欽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陳黃綉合等5人為陳○○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可憑(見原審卷19、49-63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陳黃綉合等5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陳黃綉合等5人雖於原法院具狀陳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並於本院具狀陳稱富喬克公司與陳○○間就系爭股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其等不同意對富喬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惟本件訴訟有追加陳黃綉合等5人為共同原告,或經陳黃綉合等5人同意之必要,已如前述,陳黃綉合等5人上開拒絕原因,應係就系爭股權有無借名登記於富喬克公司名下,而為不同主張,然此可待訴訟中調查認定,尚難據以認定追加陳黃綉合等5人為原告之結果,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謂「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自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尚須該人有起訴之意思,同意擔任共同原告,始得為之,倘其拒絕同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仍不得逕將其列為追加原告」,係指在拒絕同為原告之情況下,不得未經裁定而直接將之列為追加原告,陳黃綉合等5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原法院不得裁定其等為追加原告,尚有誤會。
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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