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簡易,2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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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鄧佩君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而來(111年度附民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醫院附近,自不知情之友人鄂○○處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隔日前往高雄市某郵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送至臺中市○○區某處交予對方,而容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20時25分前之某時許,為西堤牛排店家、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去年至西堤牛排消費遭重複下單扣款20次,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6分、20時33分,分別以網路匯款各49,986元至上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合計共99,972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含兩次轉帳手續費各12元、總計99,996元之損害,被告則獲有99,996元之不當利益。

又原告因遭本件詐騙,身心備受煎熬,致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針對上開99,996元損害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資料、消費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通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判決及筆錄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去年至西堤牛排消費遭重複下單扣款20次,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兩次以網路匯款各49,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9,996元之損害,既係以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身心備受煎熬,致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併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現今社會工作壓力大、生活緊張,導致焦慮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原因甚多,尚難僅以就醫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適應障礙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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