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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曾秀麗
代 理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國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爲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爲陳述,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誤解聲請人之意思,以爲聲請人未予爭執,書記官記載之筆錄有誤,致聲請人遭敗訴判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
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本件訴訟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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