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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相 對 人 陳建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遭相對人等掏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茲有疑義,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第二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88年度台聲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以其因遭相對人等掏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然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初,曾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苗栗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幤20,800元,有苗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聲請人在苗栗地院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自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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