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2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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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朱屏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无違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潘仲文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95年間移居美國,將甲臺公司所有事務委由胞兄即上訴人處理,並將甲臺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交予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先於108年5月23日以甲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又於108年12月12日以甲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銀借款1140萬元、2660萬元,期間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合計借款4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臺中市西區○○○段248-27、248-28、248-29、248-46、248-47、248-48、248-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20萬元、85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已於109年4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4301萬4047元,上訴人因而免其連帶保證責任,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㈠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80條、第281條;

㈡同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0萬7023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對於甲臺公司有向第一商銀申貸系爭借款,且其中500萬元借款部分,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事實,均不爭執。

然另二筆1140萬元、2660萬元借款部分,伊於借款之初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並未同意或授權第一商銀換單(即借新還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甲臺公司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正常還款,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自行決定期前清償,不得請求伊為內部分擔云云,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0萬8219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176、177頁)

一、甲臺公司現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 1、500萬元部分:108年5月23日至109年5月23日。

2、1140萬元、2660萬元部分: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9月12日。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20萬元、85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上開抵押權業經第一商銀於109年4月2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

四、系爭借款已於109年4月16日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4301萬4047元。

五、兩造另共同擔任甲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839萬7608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本院撤銷該部分自認,於法不合: 1、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經查,系爭借款合計4300萬元,由兩造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審卷二176、177頁)。

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僅為其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另二筆1140萬元、26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然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該1440萬元、2660萬元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朱萍」之印文均為真正,且非他人所盜蓋(本院卷一140頁、卷二12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擔任該1440萬元、266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乃上訴人之妻女與第一商銀承辦人張家福、徐嘉君之對話(詳參本院卷○000-000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人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張家福、徐嘉君、劉峪妘於本院均證述: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換單等語(詳參本院卷○000-000頁)。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自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3、況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借款,曾提出原證8、原證10之協議書欲與被上訴人協商(本院卷二5頁),其中原證8協議書記載:朱屏提出下列幾點看法:針對朱无違意見書第一點,甲臺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餘額共計4300萬元,前述借款係以朱无違名義之系爭土地供作抵押擔保,「及由朱屏、朱无違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確認無誤」(原審卷一175頁);

另原證10協議書則載明:甲臺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共4300萬元,該借款係由朱无違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保,現朱屏、朱无違願各自負擔2150萬元,以清償第一商銀4300萬元借款,並同時取回相關銀行借據或銀行出具證明,「以確保甲方(即朱屏)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審卷一185頁),益見上訴人確實擔任系爭借款4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僅擔任其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洵屬有據: 1、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構成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2、查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一商銀連帶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已代主債務人甲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清償金額為4301萬40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之代償,使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因而免責,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

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

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清償時履行期限雖未屆至,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時即存在。

又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既經債權人第一商銀受領,自為法之所許。

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亦於原審審理中屆至,被上訴人之清償,未為主債務人甲臺公司反對,因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借款不致發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對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並無不利。

又甲臺公司另向合作金庫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日,亦由兩造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曾經合作金庫於109年8月3日催告上訴人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還款催告書可參(原審卷二147、149頁),可見甲臺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償債之情形,被上訴人為避免保證責任擴大,而清償系爭借款,難謂無必要,被上訴人自得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額。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分擔額為1730萬8219元: 1、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4301萬4047元,有如前述。

因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上訴人之分擔額為2150萬7023元(00000000÷2=00000000),扣除上訴人主張並經原審准予抵銷之金額419萬8804元(抵銷部分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分擔額為1730萬82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又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物上保證人兼為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其就已清償超過應分擔額範圍之部分,仍得依比例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20萬元、85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上開抵押權業經第一商銀於109年4月2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兼具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1730萬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原審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基於民法第8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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