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26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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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受 罰 人 楊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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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吳宥龍與被上訴人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到場作證,該期日通知書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受罰人(由同居人張○○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本院復於上開通知書上註明:「請務必到庭作證,依注意事項證人罰鍰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再通知不到場得再處新台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兩紙支票之執票人,就上訴人有無持該兩紙支票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證言將對本案至為重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本院已定於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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