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 訴 人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原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即林亭妤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剔除,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㈡駁回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原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即林亭妤之程序費用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仟元、次序八即林亭妤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開廢棄㈠部分,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亭妤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林○○於民國82年5月1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至89年1月17日未依約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中華商銀於89年5月9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陳林○○之財產,並對陳林○○取得臺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224號債權憑證。
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轉讓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均和公司,均和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將上開系爭債權讓與等情以汐止樟樹灣郵局21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林○○等,經其等於同年月23日收受,均和公司為陳林綉月之債權人。
㈡陳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經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林亭妤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7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月27日實行分配。
㈢依89年5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載明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即該「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難認有效,縱認系爭抵押權為有效,應屬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設定當時已成立之特定債權,林亭妤登記後所取得之債權自不在擔保範圍內。
林亭妤雖提出陳林綉月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惟簽發日期、順序與內容與一般使用常情不符,林亭妤與陳林綉月間之債權應非真實,無債權存在。
㈣又林亭妤提出之本票簽發日最早為85年9月7日、最後為89年6月23日,並皆未記載到期日,該本票請求權已陸續自88年9月8日起至92年6月24日到期,則林亭妤於108年10月始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執行,顯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時效,始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抵押權既有上開不實、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之情,致均和公司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僅為126萬8423元,尚不足1474萬7744元,均和公司自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之執行費5萬6016元、次序2之執行必要費用7190元、次序6之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700萬元,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月25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林亭妤則以:
㈠林亭妤(原名林○○)與陳林○○之配偶陳○○為表兄妹關係,陳林○○因資金需求,自80年間起多次向林亭妤借款,林亭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陳林○○借款,初時並未要求陳林○○開立本票。
後陳林○○、陳○○於89年間再向林亭妤借款,並表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亭妤為擔保。
林亭妤結算後陳林○○尚積欠413萬元,並再借款270萬元予陳林○○,同時要求陳林○○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陳林○○並於抵押權設定後一個多月內再開立原判決編號7至10之本票擔保後續借款,並約定該270萬元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送件後始交付,林亭妤再於8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3日匯款270萬元至陳林○○指定帳戶即其配偶陳○○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又林亭妤與陳林○○約定日後借款一併計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嗣陳林○○於90年間向林亭妤借款75萬元,林亭妤另於90年至95年間代陳林○○向彰化商業銀行償還貸款債務,亦應一併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結算陳林○○先前借款金額所概括簽發,以供擔保及證明之用。
㈡系爭抵押權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3月間始修法通過,設定時始未寫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至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事實並非強制載明事項,借貸契約亦非要式契約。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項欄位權利範圍欄已載明權利人之債權範圍為「債權全部」,義務人即陳林○○之權利範圍為「債務全部」,設定當時林亭妤對陳林○○已有413萬元借款債權、預期將成立27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日後再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為林亭妤與陳林○○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合意,系爭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及範圍即屬特定,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林亭妤與陳林○○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開立本票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於89年5月之借款結算明細載明各次借款時間及金錢,下方並經借款人陳林○○簽名蓋印,可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另林亭妤授權陳林○○欲借貸時,可自林亭妤所有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陳林○○,故匯款回條始會有陳林○○之筆跡。
㈢陳林○○自80年間起陸續向林亭妤借款,於89年5月間再向林亭妤借款,陳林○○同意就積欠之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亭妤,顯蘊含承認林亭妤對陳林○○先前未還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應自系爭抵押權登記後重行起算時效,況陳林○○多次請求緩期清償,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而時效中斷。
縱本票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時效15年,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於104年5月15日完成,抵押權時效應於109年5月14日始完成,故林亭妤於108年10月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均和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之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分配次序第1、2、6、8之執行費5萬6016元、執行必要費用7190元、程序費用2000元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7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即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3萬4416元、次序8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逾43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⑵均和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均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均和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1、2、6及8之執行費3萬4416元,執行必要費用7190元、程序費用2000元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43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㈣林亭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亭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均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1頁),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㈠債務人陳林○○於82年5月17日向中華商銀借貸660萬元,至89年1月17日未依約清償,中華商銀於89年5月9月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陳林○○之財產,並對陳林○○取得臺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獲清償而換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224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43頁至第55頁)
㈡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轉讓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轉讓予均和公司,均和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過程以汐止樟樹灣郵局21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林○○,陳林○○於109年6月23日收受。
(原審卷第57頁至第65頁)㈢林亭妤與陳林○○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16日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9年6月13日、收件字號為089普字第153450號、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及權利價值均為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
(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3頁)
㈣系爭不動產及同段5255建號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858萬8888元拍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月27日實行分配。
林亭妤受分配次序1之執行費5萬6016元、次序2之執行必要費用7190元、次序6之程序費用2000元及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700萬元,均足額分配。
均和公司以次序9之普通債權及債權利息共1601萬6167元,受分配126萬8423元,尚不足1474萬7744元,均和公司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月25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陳林○○於85年9月7日至87年4月9日間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合計430萬元之本票(共6張)予林亭妤;
於89年6月5日至89年6月23日間開立編號7至10合計270萬元之本票(共4張)予林亭妤。(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
㈥陳林綉月持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國欽)於89年6月5日匯入60萬元、同年6月8日匯入50萬元、同年6月16日匯入80萬元、同年6月23日匯入80萬元,共270萬元,匯款人記載為林亭妤。
(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均和公司主張林亭妤與陳林綉月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可擔保之債權,有無理由?
⑴均和公司主張林亭妤與陳林○○間並無7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⑵均和公司主張該700萬元之借款如存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陳○○與林亭妤,非陳林○○與林亭妤,有無理由?
⑶均和公司主張700萬元之借款如存在,亦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⑷林亭妤抗辯陳林○○就系爭700萬元之債權業已承認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⑸均和公司主張系爭27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均和公司主張系爭債權非真實,請求剔除分配次序1、2、6、8之債權,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重新製成分配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⑴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第860、861條定有明文。
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為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設定時先有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9年6月13日,揆諸前揭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規定之適用。
⑵查,林亭妤主張其對陳林○○有系爭抵押權,固據林亭妤提出系爭執行標的物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3頁),而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抵押權資料,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110年8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859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頁),則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及權利價值均為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於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無任何關於林亭妤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記載,揭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僅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林亭妤雖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因訂立當時未修法增訂故未為記載云云,惟林亭妤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無足採。
⑶再查,陳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7頁)陳述表明陳林○○有向林亭妤借款逾700萬元之833萬1100元,包含自80年間起陸續向林亭妤借款、82年間向林亭妤借款合會金489萬9100元、89年間向林亭妤借款270萬元,係林亭妤同意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借款270萬元、90至95年間再向林亭妤借款73萬2000元等語,然此僅足認定陳林綉月有向林亭妤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認定林亭妤與陳林○○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額抵押權,且陳林○○前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亦未作為林亭妤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附件,是陳林○○前開陳述,仍不足以作為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定。
此外,林亭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辯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林亭妤不得依系爭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分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均和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林亭妤對執行債務人陳林○○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6、8屬林亭妤之債權剔除,林亭妤則主張對執行債務人陳林○○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林亭妤就其主張對陳林○○有借款、本票債權或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⑵林亭妤固辯稱陳林○○自82年起向林亭妤借款489萬9100元、89年間向林亭妤借款270萬元、90至95年間再向林亭妤借款73萬2000元,並簽發本票交付林亭妤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700萬元存在云云,並提出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惟查: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查,林亭妤辯稱陳林綉月自82年起向林亭妤借款489萬91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為證,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自85年至87年,最遲之發票之日期為87年4月9日,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0年4月9日均以罹於時效,復參以林亭妤自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係作為陳林綉月簽發本票前尚未清償之413萬元,且林亭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有約定清償期,揭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縱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最後發票日即87年4月9日起算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02年4月9日均已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即107年4月9日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票據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林亭妤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記載擔保之債權為何,且林亭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亦屬有疑,並林亭妤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108年10月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基於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合,均和公司主張林亭妤此部分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②林亭妤雖辯稱陳林○○80年間起陸續向林亭妤借款,於89年5月間再向林亭妤借款,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亭妤,顯蘊含承認陳林○○先前借款,並陳林○○嗣後多次請求緩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林○○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等語。
然林亭妤就陳林○○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陳林○○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承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款或借款債權存在,其所辯陳林○○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承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至陳林○○於110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其確有向林亭妤借款7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惟均和公司於110年2月2日起訴時即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均和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林亭妤於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以陳林○○前開書狀辯稱陳林○○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仍無可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另林亭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林○○有何緩期清償之通知或事實存在,其所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因陳林綉月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參諸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及登記日期之後,且林亭妤與陳林○○均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為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交付,顯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27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生效,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總額計270萬元本票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屬尚未存在之債權,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均和公司請求此部分抵押權優先債權應予剔除,亦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又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數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時,因而繳納之執行費,各該執行費於獲分配時,並無優先劣後之區分,不論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是否具有優先特權或抵押權,亦均不影響。
查,系爭分配表次序6(程序費用)金額2000元為債權人林亭妤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175號卷卷一109年12月16日林亭妤民事陳報㈤狀】,原則上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優先受償,均和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程序費用)金額2000元應予剔除,核屬可採。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為執行費、次序22為執行必要費用,林亭妤雖不得主張所擁有之執行債權為抵押權優先分配,然本件係由林亭妤聲請強制執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林亭妤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具有抵押權而受影響,均和公司主張林亭妤對陳林○○並無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執行費用3萬4416元、執行必要費用7190元均應予剔除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均和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是則均和公司主張,林亭妤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程序費用)金額2000元及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00萬元,關於林亭妤受償部分,均不應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次序1(執行費)5萬6016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金額7190元部分,均和公司主張應予剔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且次序6金額2000元為林亭妤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必要費用,就上開分配表次序6金額2000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30萬元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均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均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2萬1600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金額7190元部分,原審為均和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均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金額3萬4116元部分,原審為林亭妤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林亭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原審為林亭妤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亭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和公司不得上訴。
林亭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指定受款人 1 TS133973 50萬元 85年09月07日 林美玲 2 TS133972 100萬元 86年04月24日 林亭妤 3 TS133969 100萬元 86年07月24日 林亭妤 4 TS133968 50萬元 86年08月26日 林亭妤 5 TS133971 30萬元 87年04月06日 林亭妤 6 TS133970 100萬元 87年04月09日 林亭妤 7 TS224601 60萬元 89年06月05日 林亭妤 8 TS224608 50萬元 89年06月08日 林亭妤 9 TS224609 80萬元 89年06月16日 林亭妤 10 TS224610 80萬元 89年06月23日 林亭妤 合計 70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