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貳、上訴人抗辯:
-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66、283頁):
- 一、101年8月間,葉○○交付600萬元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即原
- 二、101年8月後迄今,被上訴人公司均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資
- 三、另案判決理由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應為50%,
- 四、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與葉○○於101年8月11日、同年8月31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
-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600萬元後,拒絕增資後之股
-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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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上訴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協商以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增加上訴人及其子謝○○、謝○○之股權,嗣葉○○與被上訴人之其他股東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增資,被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預估增資後持股比例為葉○○26%、葉氏家族37%、上訴人家族37%之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予上訴人之子謝○○轉交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600萬元後拒絕上開股權比例,而未將增資款600萬元交還被上訴人辦理增資。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600萬元,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應為上訴人家族50%、葉氏家族50%,但被上訴人股東登記事項之股權比例不符合實際情形,葉乙平同意將其名下之19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使謝家合計持股數達50%,葉○○乃交付600萬元予謝○○,充作葉○○移轉其名下被上訴人股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給付葉○○之對價。
嗣葉○○竟要求無償取得被上訴人資本額35%之技術資源股,遂發生返還股份之紛爭,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葉○○應背書轉讓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股票(共190萬股,下合稱A股票)予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歷審案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故上訴人與葉○○成立合意移轉A股票之股權契約,而由葉○○將A股票移轉予上訴人,該600萬元即為葉○○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充作上訴人取得A股票而應給付葉○○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之用途,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
又葉○○迄今仍未交付A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交還600萬元之義務。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66、283頁):
一、101年8月間,葉○○交付600萬元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即原證2,見原審卷第23頁)予上訴人之子謝○○谷轉交上訴人。
二、101年8月後迄今,被上訴人公司均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仍為9千萬元。
三、另案判決理由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應為50%,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數額不足上開股權比例,兩造於另案就①葉○○於99年8月、12月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謝○○、謝○○各40萬股,謝○○、謝○○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葉○○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1千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9千萬元;
並於同日發行股票100萬股,由謝○○、謝○○各取得50萬股股票。
謝○○、謝○○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千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等事項不爭執。
四、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與葉○○於101年8月11日、同年8月31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據使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現金,充作辦理公司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現金,充作辦理公司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舉出下列事證為證: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㈠於101年8月間,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與被告葉○○商討辦理由仁公司增資,使謝○○及謝○○二人取得增資股份,以使雙方家族達成各取得50%比例股份事宜時,原告表示因○○公司現有未分配盈餘現金足夠作為增資股款,使謝○○及謝○○得再藉由增資之方式取得○○公司資本額21.2%比例股份,無須再像前次增資須由謝○○及謝○○二人先匯入增資款至○○公司帳戶中,嗣後再返還原告之手續,故請被告自○○公司所有,存放於借用私人帳戶内之現金提領交給謝○○作為增資認股款之用途。
於商討過程中,被告葉○○仍承認雙方之持股各為1/2,且亦表示同意上揭增資撥股方式。
㈡詎料,約於半個月後,被告葉○○交付原告之子謝○○一張上有被告葉○○和其胞弟葉乙成(亦為○○公司股東)簽名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即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3頁原證2之股東名簿)及600萬元現金,該表格左攔記載原告家族(包含謝○○、謝○○及謝○○)與被告家族(包含葉○○、葉○○、葉○○、葉謝○○、管○○)「現狀」即目前持股比例,表格右攔記載「預估增資及移轉後持股」,其中葉○○、葉○○、葉謝○○、管○○等四人占有4,000萬元持股,謝○○、謝○○及謝○○占有4,000萬元持股(此部分葉、謝二家各占有資本額50%比例,符合上陳事實),然於編號1.竟列載被告葉○○獨自占有2,800萬元資本額!」等語,有該起訴狀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5頁)。
⒉依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之101年8月11日與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85-286頁),上訴人向葉○○表示:「今年的增資我想要跟會計師說,做一次,一人50%辦到夠啦!」、「如增到足夠,我想到我必須拿一筆錢下去。」
、「結果現在我發現公司就有錢呀!」、「那私底下的私帳,因為公司一定是有設私帳,那是一定的,每間公司都這樣。」
、「是不是可以麻煩你,私帳裡的錢你把他領出來,領出來讓我辦理增資之用」、「那你領出來給我,放在家裡,放個幾天,我再請我太太去入那個○○的帳號,○○的帳號,我的帳號」、「入完那些錢再轉進去增資,轉進去增資那個錢就不用再回來,看要匯去哪裡你就自己去處理了,這樣才不用我又拿錢出來,又匯進去公司,你又錢領出來給我」、「這樣是減少一個麻煩,因為現在是公司有錢,公司如沒錢就沒辦法」、「公司正好有錢,你就看我們公司私帳的錢,看要叫○○去領是要叫誰去領都沒關係啦,領一領不要給他存,要他拿回來,拿回來家給我。」
等語。
⒊上訴人曾對葉○○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上訴人於該刑案偵查(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8號)中指稱:「我們要求兩家(股權)各一半,並且要求提出由仁公司私帳的錢讓我去辦理增資,這樣就不用我自己拿錢匯至公司再匯回至我的帳戶,被告有同意所以提出證物6及600萬元現金讓我去辦理增資,但是他要求要有百分之35的技術資源股,我不同意,所以才會去被告住處錄了第二份譯文,並非被告言增加140萬股的部分要我們自己出資」等語,有該刑案102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可佐(原審卷第305頁)。
⒋另案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亦不爭執①葉○○於99年8月、12月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謝○○、謝○○各40萬股,謝○○、謝○○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葉○○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1千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9千萬元;
並於同日發行股票100萬股,由謝○○、謝○○各取得50萬股股票。
謝○○、謝○○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千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自105年開始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105年之前的公司負責人是葉○○,上訴人於101年要求公司要增資,葉○○說好,伊不知道增資的金額,伊等2人有寫一張單子(指原審卷第23頁之原證2股東名簿),伊本人有簽名,伊把單子及600萬元拿給上訴人的兒子謝○○,叫謝○○拿回去給上訴人。
600萬元是葉○○決定的,伊知道錢是公司的錢,是伊從被上訴人公司的保險箱拿出來給謝○○的,當時有伊、葉○○、謝○○在場,是伊跟葉○○交給謝○○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
227、228頁)。
證人葉○○於本院證稱:伊有交付股東名簿(指原審卷第23頁之原證2股東名簿,下同)及600萬元現金給謝○○。
按照股東名簿,謝家要增資1,400萬,是先拿給謝○○600萬,後面還要再拿800萬給謝○○去辦增資的事情。
600萬是公司的現金,名義上是辦現金增資,但謝家、葉家的股東實際上不需要拿自己的錢出來辦增資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
⒍綜據上訴人上開所陳稱情節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證人葉○○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101年8月間與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以被上訴人公司私帳盈餘現金轉增資之方式而增加上訴人及其子謝○○、謝○○所屬謝家之股權,且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有交付6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充作上訴人認股之對價,以簡化被上訴人公司尚須返還認股金予上訴人之流程等情。
經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之被上訴人101年8月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95頁),該財務報表顯示負債及業主權益欄項下記載「股東往來(乙)謝」、「-6,000,000」相符合,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現金,用以充作辦理公司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
㈡上訴人雖抗辯該600萬元係葉○○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所交付,充作上訴人自葉○○取得A股票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股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與葉○○成立合意移轉股權契約,而由葉○○將其名下A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本件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另案第二審判決雖有認定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見另案第二審判決第22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44頁),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600萬元係葉○○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所交付,充作其自葉○○取得A股票對價之抗辯,未見上訴人於另案為主張,且另案判決亦無認定葉○○有向被上訴人借得600萬元後交付予上訴人,並以該600萬元充作上訴人取得A股票對價之事實,故本件訴訟關於判斷上訴人抗辯600萬元係葉○○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所交付,充作上訴人自葉○○取得A股票之對價等節,自不受另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葉○○間有成立協議由葉○○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並以該600萬元充作上訴人取得A股票對價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該600萬元為葉○○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間,而非與被上訴人間云云。
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葉○○於101年8月間有交付600萬元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予上訴人之子謝○○轉交上訴人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葉○○於101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亦於原審證稱伊從被上訴人公司的保險箱拿出來600萬元給謝○○的,該600萬元是公司的錢,當時有伊、葉○○、謝○○在場,是伊跟葉○○交給謝欣谷6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葉○○雖有經手交付該600萬元予謝○○轉交上訴人,惟尚難逕認該600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於葉○○與上訴人之間;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該600萬元為葉○○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借得而交付,但被上訴人否認葉○○有向其借款600萬元,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600萬元係葉○○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法定代理人葉○○交付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葉○○基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而交付屬於公司所有之現金,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該600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間,核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至110年間之全部資產負債表,用以證明60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等事實(本院卷第92頁),因本院就兩造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及辯論,而認定該600萬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私帳盈餘現金,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申報而列載於資產負債表之款項,故無必要調取上訴人上開所聲請之資產負債表。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所交付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現金,充作辦理公司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等情,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600萬元後,拒絕增資後之股東名簿持股比例,且未將600萬元交還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葉○○迄未交付A股票予上訴人,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
經查:㈠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600萬元後,拒絕增資後之股東名簿持股比例(葉○○26%、葉氏家族37%、上訴人家族37%),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101年8月31日與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88-291頁),依上訴人於該次電話中向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稱:「你這東西(按股東名簿)會被人家笑,我不騙你」、「哪有人現在才說這件事」;
葉○○覆稱:「我回去想一想,這樣不對,一人50%的話,我工廠要怎麼經營。」
;
上訴人再表示:「這公司一人一半,是一人一半的,決定的啦」;
而葉○○則覆稱:「這一份(指葉○○持股26%部分)我一定要拿的啦」;
上訴人再表示:「你這個東西(按指技術資源股,即葉○○持股26%部分)你要求可以,我沒有說你沒有條件要求,但你要要求是公司成立前要先說,我同意才可以,我不同意就不行,這件事是這樣子而已,很簡單而已,你不能事後才說這件事」等語,可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預計增資後之持股比例,由葉○○另行取得26%之技術資源股股份,而上訴人及所屬家族僅取得37%之股份。
再者,依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陳報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資本總額仍為9千萬元,發行普通股900萬股,並未增資為1億8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65-67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迄今,並未辦理增資。
㈢被上訴人公司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乃為辦理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時,充作上訴人認股股款之用,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當時既未達成該次增資後股權比例之協議,且上訴人已明示拒絕預計增資後之股份比例,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迄今亦未辦理增資,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使上訴人及其所屬家族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合意,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00萬元,因給付目的之不達,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葉○○迄未交付A股票予上訴人,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上訴人係基於另案確定判決而對葉○○個人取得請求移轉A股票之權利,葉乙平負有將A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僅負有於股東名簿上將A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義務,有另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為憑(原審卷第123頁),則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交付A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負有返還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葉○○負有將A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股票明細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日(民國) 票 號 股 數 每股金額 01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2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3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4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5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6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7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8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9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0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1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2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3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4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5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6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7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8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9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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