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更三,3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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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縣○○鄉○○○段000○00
  8.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又於00年7月22日
  9.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10.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6頁、
  11. ㈠、不爭執事項:
  12. ㈡、爭點:
  13. 五、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15.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分割自000番土地,000番土
  16.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㈣、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月
  18.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於35年7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
  19. ㈥、被上訴人雖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
  20. ㈦、000番土地於昭和13年9月21日分割出000-6地號及系爭
  21. ㈧、又系爭土地其中洪漢信、洪錫銘關於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
  22. ㈨、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2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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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許錦惠
0000000000000000
洪中夫
洪中立
洪中亨
洪維龍
洪熯信
洪錫銘
0000000000000000
洪上達(即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洪家宜、洪斐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更二審減縮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均不存在。

確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

經查,原被上訴人洪良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上達、洪家宜、洪斐君(下稱洪上達等3人),洪上達等3人於111年4月11日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卷第161至174頁、157至158頁)。

嗣洪上達等3人就洪良雄名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協議由洪上達取得,洪上達並於111年9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3頁)依前揭規定,即應准許由洪上達承當洪家宜、洪斐君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於第一審之訴為給付之訴,第二審為確認之訴,核其性質祇屬訴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且給付之訴,性質上包括確認之訴在其內,而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自屬合法。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日治時代大正12年癸亥舊曆,由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下稱洪清江等3人)所簽鬮書(下稱系爭鬮書),訴請確認洪秋錦(已歿,先係由洪李味【已歿】、洪熯信、洪錫銘、洪文琳、洪士菊承受訴訟,後由被上訴人洪熯信、洪錫銘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許錦惠、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已殁,先由洪上達、洪家宜、洪斐君承受訴訟,後由被上訴人洪上達承當訴訟)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依系爭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渠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

嗣於本院更二審減縮不再以系爭鬮書之契約關係,而僅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確認前開第㈠項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土地為洪清江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更二審判決書第3頁),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嗣於本院就上開㈡部分變更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41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10筆土地),均分割自日治時期○○○○○○○000番土地(下稱000番土地),目前共有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000番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為洪清江等3人及訴外人○○○、○○○、○○○共有,洪清江等3人於大正12年癸亥舊曆6月間訂立之系爭鬮書,以粘鬮方式分析家產,以消滅共有關係,協議將洪清江(長房)、洪清木(次房)、洪清勻(叁房)之祖父所遺下之物業及田地分予三房配搭均分粘鬮,其中之000番土地應有部分「踏作大孫田」 分歸洪清江(即長孫)取得, 且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

洪清勻與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以下合稱洪清勻等4人)在臺灣光復後將渠4人之應有部分,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之買賣原因,於同年8月15日辦理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洪清江,移轉後洪清勻4人已無持分。

詎洪清勻等4人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竟不實申報權利,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將洪清勻等4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係洪秋山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洪上達係洪良雄之繼承人,洪良雄之應有部分受贈自其父洪秋勳;

被上訴人洪熯信、洪錫銘係洪秋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維龍及訴外人洪土發係洪清勻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許錦惠之應有部分受贈自其配偶洪沛潮之父即洪土發(親系圖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而洪清木、洪清勻依系爭鬮書之協議,及依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不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又洪清江及其子洪慶源均已死亡,伊為洪慶源之子,得繼承洪清江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於00年8月15日既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洪清江所有,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及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又於00年7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等12人(含洪清勻等4人、洪清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人名單記載各人應有部分並蓋章,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完成土地總登記,無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之情形。

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洪清江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應無理由。

另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向無權登記機關前台灣總督府臺中地方法院申請登記,此為無效登記,不能認已依本國法律為登記,上訴人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㈢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6頁、本院卷㈡第177頁、412頁)

㈠、不爭執事項:1、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為兄弟。

上訴人之父洪慶源為洪清江之長子,黃麗華為上訴人之配偶、洪榮燦為上訴人之子;

洪中立、洪中夫、洪中亨之父洪秋山為洪清木長子;

洪良雄之父洪秋勳為洪清木次子,洪熯信、洪錫銘之父洪秋錦為洪清木三子;

洪維龍之父洪慶福為洪清勻長子,許錦惠為洪土發之次子洪沛潮之配偶,洪土發為洪清勻之三子。

2、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鄉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即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均分割自日治時期000番土地。

3、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000番地於明治39年間登記之所有人為洪再上、○○○(其後移轉情形與本件無涉,略)、洪再大;

洪再大於明治44年間(民國前1年)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

洪清江、洪清勻於昭和00年0月間曾以買賣為原因將持分一部移轉予張達等人(原審卷㈠第15頁、登記謄本番號10欄位所載);

洪清木之應有部分於昭和15年8月11日以繼承(相續)為原因,移轉由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3人取得(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番號11欄位所載);

另自昭和13年9月21日以後應有部分變動情形如本院卷㈡第387至390頁所示【註:另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於35年8月15日登記狀況則如附表三所示;

36年6月1日總登記至重劃前之登記狀況如附表四所示】。

4、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000年3月12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記載:經查日治時期登記簿,登記番號第254番號(順位番號欄13番號),記載內容為所有權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分(見原審卷㈡第107頁)。

5、○○鄉下○○○第000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郭溫泉(應有部分270分之90)、洪清江(應有部分270分之5 )、洪清勻(應有部分270 分之5 )、洪秋山等3人(應有部分各270分之10)、張達等5人(應有部分各270分之10)、○○○(應有部分270分之90);

洪秋山應有部分於66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中立、洪中山、洪中亨、洪中夫各108分之1。

6、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000年3月12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㈢記載:於光復後總申報時,○○○等12人(含洪清江、洪秋山等4人)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總申報,36年5月31日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致日治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登記簿有記載相左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07頁)。

7、上訴人提出日期為大正12年6月鬮書原本(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4頁、卷㈡第5至7頁)其中記載:「立鬮書字人洪清江/木/勻兄弟相議聘請家房族長及其親眷公議將祖父遺下物業及田地番將叁房配塔均分粘鬮為定,此係兩相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令欲有憑,仝立鬮書卷枚壹欉,各執壹枚付執。

計開…批明貳四六田貳甲四厘六毫此業與○○○○○○/大欽共業兄弟相議愿蔣此業踏作大孫田後日兄弟不敢異言生端之事。

…」等語(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8、洪清木曾於昭和12年4月5日就000番土地以昭和12年4月1日假處分命令辦理假處分登記,登記原因記載大正12年7月10日(以舊曆換算為民國12年5月27日)鬮分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82頁)【被上訴人爭執此鬮分契約與系爭鬮書為同一份鬮書】。

9、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爭點:1、系爭鬮書是否為真正?2、上訴人主張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已分別將000番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洪清勻等4人已無持分,被上訴人不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權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上訴人主張伊先祖洪清江係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竟以共有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上訴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審理中),故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為其與被繼承人洪清江其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分割自000番土地,000番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為洪清江等3人與○○○等人共有,洪清江等3人於大正00年0月間簽立分析家產之系爭鬮書,洪清木、洪清勻依系爭鬮書應將000番土地全部分歸洪清江單獨所有,而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洪清江即為真正權利人,其後於35年8月15日亦由洪清勻等4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洪清勻等4人已無持分,惟於總登記時竟仍辦理為洪清勻等4人所有,此錯誤登記不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因洪清勻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鬮書之真正,原則上固應由提出之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為真正,惟稽諸系爭鬮書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2年間訂立,其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真象究何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本件訴訟中。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提出系爭鬮書原本,紙張泛黃等情,有更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更一審卷第104頁),系爭鬮書載明係於大正12年間訂立,其上見證人、托筆人及立書等均人物全非,欲要求其上之人證明為真實,乃不可得。

而審之其紙張泛黃,顯係年代久遠之物,且貼有日本政府印花,其用字遣詞如地號及面積均係日治時期用語,非近代用語,難認係後人所杜撰。

再參諸系爭鬮書所載關於次房即洪清木粘得000-0、000、000-0、000、000、000番等土地,其後亦登記由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繼承人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洪秋勳、洪秋錦取得;

參房粘得000、000-0、000、000-0番等土地,其後亦登記由洪清勻(繼承人為洪土發等人)取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5至7頁、175至234頁、298至299頁、310頁、323至325頁、334至337頁、352至355頁),被上訴人對此節亦未爭執;

另000番土地於昭和13年9月21日分割出000-6地號及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35年8月15日以同年6月6日買賣之原因,由洪清勻等4人移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洪清江,洪清勻等4人已無持分等情,有000-6地號及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三之記載、不爭執事項4),核與系爭鬮書所載「批明貳四六田貳甲四厘六毫此業與○○○○○○/大欽共業兄弟相議愿蔣此業踏作大孫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意旨相符;

此外,洪清木於昭和12年4月5日持「鬮分契約」就斯時登記於洪清江名下之000番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假處分登記,亦與系爭鬮書將000番土地分予洪清木之意旨相符。

雖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鬮書記載日期為大正12年,距洪清木於昭和12年為假處分登記已經過14年,無從認定洪清木申請假處分登記與系爭鬮書為同一份文書云云。

然查,上開假處分登記原因記載大正12年7月10日(以舊曆換算為民國12年5月27日)鬮分契約,核與系爭鬮書所載大正12年癸亥舊曆6月日期相近。

復衡以家產分析影響世代家族財產之重大事件,既已書立鬮書,自難再為更易,而由上開假處分登記益徵洪清勻、洪清江等人間確有鬮分協議存在,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與系爭鬮書不同之另一份鬮書,或有不同於系爭鬮書之家產分析,堪認洪清木於昭和12年間辦理假處分所據之「鬮分契約」即應為系爭鬮書無訛。

是以綜合上開事證,系爭鬮書應為真正,洵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謂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35年8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與系爭鬮書不符,不足證明系爭鬮書為真正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從未主張或證明洪清勻等4人另有實際將000番土地出賣予洪清木之事實,則上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雖有未合,仍不影響系爭鬮書真正之認定。

㈣、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力。

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系爭鬮書係於大正12年間書立,為洪清江等3人於日治時期所為分析家產之協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自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長孫之記載略以:分析時常對長孫,另分配與長孫額…民間對於長房或長孫另分與家產之一部分…長孫額或歸長孫個人,或歸長房全體。

臺灣富家常有踏大孫額(踏者,另抽存之謂)(見重上卷第81頁),此一習慣自清代臺灣至日治時代應仍延續。

而系爭鬮書既約定000番土地「踏作大孫田」,並參諸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洪清木乙節,可知系爭鬮書約定之「踏作大孫田」係應由長房即洪清木取得。

再徵諸洪清木於昭和15年8月11日死亡,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並於昭和15年10月25日以繼承(相續)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後仍與洪清勻於35年8月15日再將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足見洪清勻等4人係遵照系爭鬮書之上開意旨而移轉應有部分予洪清江。

因此,上訴人主張洪清江已基於系爭鬮書取得000番土地所有權,洪清木、洪清勻並因系爭鬮書而喪失關於000番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於35年7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 ○○○等12人(含洪清勻等4人、洪清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人名單記載各人應有部分並蓋章,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完成土地總登記,並無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之情形,自屬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

而查,參諸彰化地政事務所000年3月12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經查日治時期登記簿,登記番號第254番號(順位番號欄13番號),記載內容為所有權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 ,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分;

說明㈢:於光復後總申報時,○○○等12人(含洪清江、洪秋山等4人)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總申報,36年5月31日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致日治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登記簿有記載相左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不爭執事項4、6)。

又台灣光復後,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陸續有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35年4月5日公告)、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 (35年4月16日公布)、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 (35年4月6日代電檢發)、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要點(35年5月7日代電檢發)、臺灣地籍釐整辦法(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次會議決議通過公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代電(35年12月6日致亥魚(三五)民地(一)字第261號)事由:電為規定在未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前辦理登記事項三點、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36年3月25日呈奉行政院780次會議通過公布)等各種法令之制定,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權利。

而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台灣光復後,政府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而訂定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目的在使日治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尚不得單憑已換發權利憑證予第三人,即認光復前原登記權利人之物權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洪清江已依系爭鬮書而取得000番土地所有權,洪清木、洪清勻已喪失000番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況且洪清勻等4人復於光復後之00年8月15日將000-6及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

縱洪清勻等4人於00年7月22日申報土地總登記,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然依前揭說明,此總登記之目的僅係地籍整理,無關物權登記,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鬮書書立後,洪清江另有將000番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洪清勻等4人之情事,則洪清勻等4人自不因上開土地總登記之結果而取得000番土地(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權利。

㈥、被上訴人雖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決議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5條規定:光復後土地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並抗辯依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證書辦法第9條規定:在未經換發權利書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得先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註明設定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認洪清江於35年8月15日關於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係向無辦理不動產登記權限之臺灣總督府台中地方法院申請登記,應為無效之登記云云(見更二審卷㈡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129至153頁)。

惟查,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證書辦法尚未通過(見更二審卷㈡第159頁、160頁),又依據35年5月之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要點第2條規定:清理地籍期間,異動登記之主辦機關為土地整理處,其辦理程序,悉依本省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暨本省初期清理地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規定,並應參照土地法及本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規定:辦理前項登記,暫仍沿用法院原有各種書表簿證,但其機關名稱,應悉改為某某土地整理處,如法院未將各種表簿移交,應即催移,不敷時酌予依式添製(見更二審卷㈡第163頁)。

而參諸李志殷所著「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碩士論文指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雖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以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之依據,然而,由於日治時期法院及其轄下出張所主管之登記業務,係由法院接收;

但出張所之組織為我國法院組織法所無,在移交地政機關接管開始辦理登記前,法院以為仍由其辦理登記,因而認為有必要制定通過辦法對出張所之組織加以規範…。

司法行政部於35年6月3日先函請南京地政署查復台灣省地政機關將來是否開辦土地登記…地政署以35年8月16日京籍字地148號代電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認為除能符合其代電之要求,依法仍應暫由各地法院繼續辦理不動產登記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67至168頁)。

足見,光復之初,台灣政府關於土地登記業務交接之際,因許多制度組織尚未建制完成,而有暫時沿用日治時期制度組織辦理之必要及現實,因此,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將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洪清江,並由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為無效之登記。

㈦、000番土地於昭和13年9月21日分割出000-6地號及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而上開土地於76年間農地重劃。

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經查,000-6地號及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雖與洪秋勳等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1等地號土地併為重劃,然依據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

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四、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辦理,下○○○000、000-0、000-0、000、000-1等地號土地原位於240萬元之地價區,其重劃後分配至同為240萬元地價區之○○○0000、0000地號、下○○○000、000-1、000-2、000-3、000-5等地號土地原位於270萬元之地價區,其重劃後則分配至同為270萬元地價之○○○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地號(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45頁),又000-6及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農地重劃時均位在270萬元(見本院卷㈡113至142頁),系爭土地亦屬270萬元地價區,再參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系爭000地號等10筆土地(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徵系爭土地確係由原本之000番土地分割、重劃而來。

㈧、又系爭土地其中洪漢信、洪錫銘關於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洪秋錦而來;

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洪秋山而來;

洪上達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洪良雄而來,洪良雄之應有部分則係受其父洪秋勳之贈與而來;

洪秋山、洪秋錦、洪秋勳之應有部分則均係繼承自洪清木而來。

另洪維龍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洪清勻而來,許錦惠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受贈自洪土發而來,而洪土發之應有部分則係繼承自洪清勻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9),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60頁),堪認為真實。

又按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均係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如第三人非出於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論其取得原因係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均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於此情形,自無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查,洪清木、洪清勻因系爭鬮書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經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移轉應有部分予洪清江,已無任何持分,亦不因其後所為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

則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之繼承人洪土發、洪維龍自無從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洪漢信、洪錫銘、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且渠等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另許錦惠關於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雖受贈自洪土發;

洪上達繼承自洪良雄之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雖係洪良雄受贈自洪秋勳,然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旨在地籍整理,非關物權登記,已如前述,且洪良雄乃洪秋勳之子,許錦惠為洪土發之媳,均為洪清江等3人家族後代子孫,對於因系爭鬮書所為之家產分析已難認毫無所知,且洪良雄、許錦惠均係無償受讓,並無須保障交易安全之情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亦非善意之第三者,自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而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餘地,洪上達亦無從基於繼承而取得洪良雄之應有部分。

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而應屬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㈨、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洪清江之繼承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

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台灣光復以後所為,其登記自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依本件發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1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現共有人,參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219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發生日期 1 洪熯信 5915/94530 分割繼承 104年4月2日/104年2月19日 2 洪錫銘 5915/94530 同上 同上 3 洪中立 295/9453 繼承 89年8月10日/66年6月7日 4 洪中亨 295/9453 同上 同上 5 洪中夫 295/9453 同上 同上 6 洪維龍 1033/9453 繼承 77年10月13日/39年11月27日 7 洪上達 1183/9453 分割繼承 洪良雄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9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死亡後由洪上達於111年9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 8 許錦惠 1033/9453 贈與 87年11月13日/87年10月13日 9 洪文淇 156/3151 贈與 95年4月12日/95年3月10日 10 黃麗華 156/3151 夫妻贈與 98年2月25日/98年2月18日 11 洪榮燦 1231/9453 買賣 98年6月30日/98年6月15日 12 洪坤德 1969/9453 ①買賣/ ②分割繼承 ①89年10月23日/89年9月25日 ②91年12月9日/91年12月9日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熯信、洪錫銘(即洪秋錦之繼承人) 原洪秋錦:1183/9453 現洪熯信:5915/94530 洪錫銘:5915/94530 2 洪中立 295/9453 3 洪中亨 295/9453 4 洪中夫 295/9453 5 洪維龍 1033/9453 6 洪上達(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1183/9453 7 許錦惠 1033/9453
附表三
○○○地號土地 00年0月15日舊登記簿原共有人持分及移轉持分情形 000地號 洪清勻 1/54 4人以00年6月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54分之7(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4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54分之7(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41-42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4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54分之7(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4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54分之7(見原審卷㈠第56-57、65-67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9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27分之6(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4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54分之7(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4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54分之7(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9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27分之6(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9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27分之6(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9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27分之6(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000之00地號 洪清勻 1/54 4人以同上原因移轉予洪清江共54分之7(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洪秋勳 1/27 洪秋錦 1/27 洪秋山 1/27 附表四
○○○地號土地 00年0月1日總登記時共有人及持分情形 總登記後、重劃前之共有人及持分情形 備註 000地號 洪清勻 5/270 洪清勻 5/270 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 洪秋勳 10/270(繳驗申報書記載5/270) 洪秋勳 10/270 洪秋錦 10/270(繳驗申報書記載5/270) 洪秋錦 10/270 洪秋山 10/270(繳驗申報書記載5/270) 洪中立、洪中上、洪中亨、洪中夫 各1/108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270 洪清勻 15/270 本院卷㈡第201至209頁 洪秋勳 5/270 洪秋勳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山 5/270 洪中立、洪中上、洪中亨、洪中夫 各1/216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270 洪清勻 15/270 本院卷㈡第211至221頁 洪秋勳 5/270 洪秋勳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山 5/270 洪中立、洪中上、洪中亨、洪中夫 各1/216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270 洪清勻 15/270 本院卷㈡第223至235頁 洪秋勳 5/270 洪秋勳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山 5/270 洪中立、洪中上、洪中亨、洪中夫 各1/216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3/9 洪清勻 3/9 本院卷㈡第237至245頁 洪清木 1/9 洪清木 1/9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270 洪清勻 15/270 本院卷㈡第245至255頁 洪秋勳 5/270 洪秋勳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山 5/270 洪中立、洪中上、洪中亨、洪中夫 各1/216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5/270 洪清勻 15/270 本院卷㈡第257至269頁 洪秋勳 5/270 洪秋勳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山 5/270 洪中立、洪中上、洪中亨、洪中夫 各1/216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9 洪清勻 1/9 本院卷㈡第271至277頁 洪清木 1/9 洪清木 1/9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9 洪清勻 1/9 本院卷㈡第279頁至287頁 洪清木 1/9 洪清木 1/9 000之0地號 洪清勻 1/9 洪清勻 1/9 本院卷㈡第289至295頁 洪清木 1/9 洪清木 1/9 000之00地號 洪清勻 15/270 洪清勻 15/270 本院卷㈡第297至311頁 洪秋勳 5/270 洪秋勳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錦 5/270 洪秋山 5/270 洪中立、洪中上、洪中亨、洪中夫 各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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