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家上,19,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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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7. 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與
  8. 參、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追加黃巧麗、黃隆昌為原告,經本院於111
  9.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10. 貳、黃隆昌主張: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00年10月24日
  11. 參、黃巧麗主張:系爭3筆土地並非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12. 肆、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
  13.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卷三第13頁)
  14. 一、彰化縣○○鎮○○○○○0000地號(下稱00-0)土地應有部
  15. 二、黃火謀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在分割前00-0土地上起造現門
  16. 三、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與黃葉彩審。嗣
  17. 四、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00、
  18. 陸、本件爭點:
  19. 一、黃火謀與上訴人有無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0. 二、被上訴人、黃巧麗及黃隆昌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
  21. 柒、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查於00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
  23. 二、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主張:黃火謀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
  24.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黃隆昌既未舉證證明黃火謀與上訴人
  2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26.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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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金喜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追 加原 告 黃巧麗
黃隆昌
上 1 人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請追加黃巧麗、黃隆昌為原告,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又該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火謀(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原告黃巧麗及黃隆昌(下合稱兩造)公同共有。

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應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參、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追加黃巧麗、黃隆昌為原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裁定命黃巧麗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因黃巧麗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47、235至237頁)。又受監護宣告之黃隆昌之共同監護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巧麗,彼此利害衝突,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陳保源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陳保源律師具狀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其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9、259、330頁),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其102年3月27日死亡時終止。

因系爭3筆土地屬黃火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之兩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黃葉彩審;

嗣黃葉彩審於107年1月15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故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黃隆昌主張: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00年10月24日因買賣移轉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時,年僅10歲,且系爭3筆土地係由黃火謀管理、支配、處分,可認黃火謀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應存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黃火謀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黃巧麗主張:系爭3筆土地並非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係上訴人所有,其同意上訴人所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同上訴人之聲明。

肆、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3筆土地係由訴外人即伊曾祖母、祖母、母親黃葉彩審於00年間共同集資購買,再贈與登記予身為家族長孫之伊,系爭3筆土地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含黃巧麗、黃隆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卷三第13頁):

一、彰化縣○○鎮○○○○○0000地號(下稱00-0)土地應有部分1800/10698,於00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嗣於00年6月4日因00-0土地分割,取得同鎮○○段○○○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全部。

分割前00-0土地嗣於67年6月1日分割為同小段00-0(下稱分割後00-0)、00-000、00-000(下合稱分割後00-0等3筆)地號土地。

分割後00-0等3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為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等3筆)土地。

嗣0000等3筆土地再經地籍圖重測後,為系爭3筆土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黃火謀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在分割前00-0土地上起造現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000號房屋(即如附表二所示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65年9月25日竣工。

系爭建物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上另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經黃巧麗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下稱37號)判決以黃火謀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起造人契約為由,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確定。

惟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業經黃巧麗持該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迄未完成)。

三、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與黃葉彩審。嗣兩造與黃葉彩審就黃火謀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未包含上述一、二所載之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協議黃火謀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遺產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遺產分割由黃巧麗取得,被上訴人、黃隆昌及黃葉彩審則未分割取得遺產,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0月14日收件,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畢。

四、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係黃火謀於66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間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

陸、本件爭點:

一、黃火謀與上訴人有無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上訴人、黃巧麗及黃隆昌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於00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00-0土地,經2次共有物分割及2次地籍圖重測後,現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5、71至93、207至209、22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主張:黃火謀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認可採:㈠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主張:因上訴人於00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年僅10歲,並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乃黃火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故上訴人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為黃巧麗與上訴人所否認。

黃巧麗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黃火謀之遺產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於00年間基於家族長孫之地位,由訴外人即其曾祖母賴樣、祖母劉慧(祖父黃川於23年間逝世)及其母親黃葉彩審共同集資向訴外人即同村親戚江叔購買後,贈與登記其名下。

其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3筆土地為其所有等語。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與黃隆昌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經查:⒈證人葉瑞粉於原審證稱:其姑媽(即兩造之母黃葉彩審)有對其說上訴人的系爭3筆土地(即被上訴人住的那一排土地)是黃葉彩審的婆婆出資買給長孫(即上訴人)的,但購買時,婆婆已經過世。

...黃火謀說他所有的土地將近有2千坪...想要趁他還清醒的時候,分配給4個子女,黃火謀也有說上訴人的土地是他媽媽要買給長孫(上訴人)。

黃火謀及黃葉彩審說的時候,只有家人在場...約80、90幾年左右…他們分好土地的時候,我有問兩造土地分在哪裡,他們有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

再徵以黃巧麗於本院陳稱: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亦非黃火謀之遺產。

系爭3筆土地是黃葉彩審要買給大兒子(又是長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65、32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由黃火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證人葉瑞粉與黃巧麗上開所述不符,其等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自難徒憑上訴人於00年間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年僅10歲,遽認系爭3筆土地係由黃火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所傳簡訊內容中,載有「...4:關於○○路000號房地的事,媽原來是怕被我們的老婆拿去賣掉,後來在她意識清楚時,我跟媽說如產權糾葛將來會造成以後子孫的糾紛,所以她同意房地都歸我名下...」(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黃巧麗於本院陳稱: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亦非黃火謀之遺產。

系爭3筆土地是黃葉彩審要買給大兒子(又是長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65、325、337頁)大致相吻,益證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黃火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難信為真實。

⒊況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黃火謀於66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間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

且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後,兩造與黃葉彩審已就黃火謀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未含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協議0000地號土地遺產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遺產分割由黃巧麗取得,被上訴人、黃隆昌及黃葉彩審則未分割取得遺產,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0月14日收件,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98、203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91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

倘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之遺產,何以兩造未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將系爭3筆土地列為黃火謀之遺產予以分割,或特別載明尚有系爭3筆土地存有爭議之相關文字?且被上訴人甚至在未分割取得黃火謀之任何遺產下,亦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黃火謀之遺產,足見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⒋至證人蕭貴森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24號(下稱324號)事件證稱:其因向黃火謀承租系爭建物1樓與系爭鐵皮屋2樓,曾詢問黃火謀為何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租賃契約,黃火謀回稱土地、系爭建物都是他買的,系爭鐵皮屋也是他蓋的,他可以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324號卷㈠第440頁)。

然系爭建物係由黃火謀出資興建,並非由黃火謀出資購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述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37號判決附於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可參,足見證人蕭貴森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再參以黃巧麗於該事件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其與其配偶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324號卷㈠第204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黃葉彩審要買給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65頁),均核與證人蕭貴森上開證述有悖,該瑕疵證述自難據為被上訴人與黃隆昌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上訴人所提記載「○○段0000至0000土地均分,黃火謀(蓋有印文),九二、二」文字,上方並蓋有上訴人、黃葉彩審、被上訴人之印文(另有1枚印文無法辯識)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既經上訴人與黃巧麗爭執形式之真正(文字非黃火謀所書寫,印章非上訴人所蓋,見原審卷第134、163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該文書亦難據為其與黃隆昌有利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

⒍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於黃火謀生前,均由黃火謀負責繳納,於黃火謀死後改由其負責繳納,可認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兩造名下土地均由家族長輩贈與,故於100年前均由兩造父、母黃火謀、黃葉彩審統籌管理,並繳納地價稅。

嗣因黃葉彩審身體健康因素,自100年後改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自不得憑此推認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

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黃巧麗本院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7頁)大致相吻。

準此,尚難僅憑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於黃火謀生前,係由黃火謀或其配偶黃葉彩審負責繳納一節,率認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基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辯論意旨暨所提相關事證後,認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並未就其等主張:黃火謀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揆之上開說明,其等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黃隆昌既未舉證證明黃火謀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等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死後所遺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黃巧麗及黃隆昌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黃巧麗、黃隆昌係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本院審酌黃巧麗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黃隆昌則由其特別代理人基於職責為其主張等一切情狀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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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系爭3筆土地):

編號 地號 72年重測前地號 72年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物門牌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14.51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21.68 彰化縣○○市○○路000號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668.65 有鐵皮屋
附表二(即系爭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座落土地 第一次登記日期 登記建號 1 彰化縣○○市○○路000號 總面積:259.34 層次面積: 一層63.14 二層78.93 三層78.93 屋頂突出物22.55 騎樓15.7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7年3月26日 彰化縣○○市○○段000○號 2 彰化縣員林市 ○○路628號 總面積:247.16 層次面積: 一層59.08 二層74.87 三層74.87 屋頂突出物22.55 騎樓15.7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7年3月26日 彰化縣○○市○○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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