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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李存清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應綽號「傑哥」之人之要求,擔任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人,繼由被告以甲○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待取得前開2銀行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再由被告與訴外人乙○○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以便日後警方查緝金流時由被告提出該合約書,藉此混淆警方之追查。
隨後,被告依「傑哥」要求提供甲○公司之商號及實體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被告即在彰化縣○○市○○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已申請設立登記之甲○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訴外人郭相群轉交「傑哥」,概括授權「傑哥」以甲○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
「傑哥」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暨甲○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與金融帳戶資料及商號大小章後,即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丁○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庚○企業社及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簽約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含超商繳費代碼),再由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企業社及辛○公司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或透過壬○○○○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甲○公司使用;
嗣後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企業社及辛○公司,再由前揭公司及企業社撥款至前揭甲○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
嗣「傑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LINE向伊佯稱只要投資指定平台固定金額,即可獲取3倍獲利之回饋云云,並將繳費代碼傳送予伊要求儲值金錢,致使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17時許,分別在雲林縣○○鄉○○路全家超商、統一超商列印繳費單後,先後以超商代收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15,000元至第三方支付業者壬○○○○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7,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2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7,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8月17日遭被告等人詐騙27,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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