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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50號
再抗告人 安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銘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與000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9萬5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尚有512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裁定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簽約貸款500萬元,實拿409萬2772元,其後因疫情影響營運,致未能按時還款,並非故意拖欠,且迄已清償77萬5000元。
原處分所載512萬5000元,與其實拿金額不符,且高達180萬7228元之利息,實非合理。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經其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再抗告人用印,經核對與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頁),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備齊,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本件再抗告意旨以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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