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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遭蚊蟲叮咬係因系爭排水溝積水所致。又伊前與
- 二、伊已決議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廢溝會勘,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榮松所有,並由其等共同居住,系爭排水溝
-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前遭鄰人以
- 三、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會勘後決議廢溝,張榮松於同年0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 五、綜上所述,張榮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榮松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妙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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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訴人張倉豪
張旆瑜
王詩茜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妙姬
張榮松
被 上訴 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梁益明
訴訟代理人張耿福
曾添煌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榮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榮松新臺幣3萬3,51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張榮松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陳妙姬、張倉豪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張旆瑜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王詩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張榮松所有,由伊等共同居住,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202之1、1202之2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則有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前遭鄰人以紅磚水泥圍堵,致無法正常排水,滋生蚊蟲、跳蚤,經張榮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被上訴人竟怠於加強清疏,排除系爭排水溝堵塞現象,致伊等自民國109年1月起,受有遭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張榮松、上訴人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王詩茜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1萬元;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復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250元、95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排水溝已做成廢溝決議,卻遲無作為,張榮松為避免上訴人持續遭蚊蟲叮咬,遂於000年0月間自行雇工將系爭排水溝填平,並支出工程費用36萬5,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支出該費用之利益,致張榮松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榮松39萬5,000元、陳妙姬3萬1,370元、張倉豪3萬0,250元、張旆瑜6萬0,950元、王詩茜1萬元,及均加計自110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榮松9萬3,381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榮松30萬1,619元、陳妙姬3萬1,370元、張倉豪3萬0,250元、張旆瑜6萬0,950元、王詩茜1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遭蚊蟲叮咬係因系爭排水溝積水所致。又伊前與訴外人即12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茂松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填平,將該土地返還予魏茂松後,考量仍有排水需求,遂於107年間增設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以改道抽水方式維持系爭排水溝排水功能,並將系爭抽水機之電源開關設置於上訴人家中。詎上訴人蓄意不開啟系爭抽水機電源,致系爭排水溝出現積水現象,伊已多次派員抽水、清除青苔,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管理系爭排水溝有欠缺之情事,上訴人縱因系爭排水溝積水而遭蚊蟲叮咬,亦屬自招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蚊蟲叮咬之損害,自無理由。
二、伊已決議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廢溝會勘,張榮松亦同意以砂土回填方式填平系爭排水溝,惟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警戒升級,無法立即派工施作,並非怠於執行職務。又張榮松未事先告知即自行填平系爭排水溝,且非以砂土回填方式施工,施工費用高於伊預算金額,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張榮松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填平系爭排水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利益。縱認張榮松之請求有理由,金額亦應以伊委託廠商報價之預算為準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榮松所有,並由其等共同居住,系爭排水溝則為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前遭鄰人以紅磚水泥圍堵,致系爭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滋生蚊蟲、跳蚤,被上訴人怠於加強清疏、處理系爭排水溝堵塞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勢,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情。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排水溝及處理積水,導致其等受有蚊蟲等叮咬之傷勢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與12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茂森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魏茂森,嗣魏茂森自行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阻斷,被上訴人於111年間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魏茂森將系爭排水溝阻斷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在上訴人住處設置系爭抽水機,以便將系爭排水溝內之廢水以抽水改道方式排放至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側溝,系爭抽水機開關位於上訴人住處外牆如原審卷第151頁照片所示鐵盒內,其上設有密碼鎖;訴外人即1202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楊阿龍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填平,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楊阿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楊阿龍勝訴確定在案,並依該判決強制執行完畢後,系爭排水溝上、下游均已截斷,無法繼續提供排水功能,被上訴人乃決議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廢溝會勘,嗣張榮松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㈧),且有系爭排水溝填平施工照片、鈗丞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社區農字第1060014349號函及所附「社南里昌平路五段237巷65號農舍後方既有排水溝,建議改道或其他改善1案」會勘紀錄、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抽水機設備工統一發票、估價單、簽呈)、續接發電機啟動抽水設備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辦理會勘紀錄(110年5月12日)、系爭排水溝遭紅磚圍堵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67、69、73、109、110頁、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43、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因被上訴人未加強疏通、清理堵塞而積水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惟系爭排水溝發生積水情形後,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工抽水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派工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並經證人即曾於108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農建課技士之吳政逸於原審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陳妙姬只要覺得系爭排水溝骯髒,或孳生蚊蟲,就會要求被上訴人派清潔隊清理,此外魏茂森亦會打1999專線請求清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怠於處理系爭排水溝堵塞、積水,或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情事。
⒊又證人吳政逸於同日亦結證稱:系爭排水溝之修繕、糾紛均係由伊負責處理,系爭排水溝遭截斷後,上訴人家中廢水無法經由系爭排水溝排出,所以使用系爭抽水機排水,系爭抽水機原由上訴人供電,後由鄰居楊阿龍供應,嗣因楊阿龍不願意再供電,故經兩造協商後,於109年改回由上訴人供電,伊有至上訴人家中辦理接電作業,現場測試完畢可以正常運作,上訴人家中的電線是牽到屋外的鐵盒,鐵盒內是系爭抽水機的開關,開關一直都是打開的,只要上訴人家中的電源有打開,系爭抽水機就可以供電,不用再去打開開關,之後確實有系爭排水溝溢流造成鄰居申訴的情事,但被上訴人到現場測試電線跟系爭抽水機並無故障,陳妙姬有表示是老天爺要讓水流過去,伊認為是因為上訴人跟魏茂森間有糾紛,所以上訴人才不開電源,伊有請陳妙姬將電源打開,但陳妙姬每次講到這件事情就會很生氣,覺得被上訴人很莫名其妙,抱怨魏茂森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做什麼,後來就不了了之,陳妙姬的態度很明顯不開電源,要讓水直接流到魏茂森的土地上等語(見源審卷第190至196頁)。衡諸吳政逸前雖於在被上訴人公所任職,然已於111年5月6日離職,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屬客觀可採。是由吳政逸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排水溝遭截斷後,被上訴人即改以抽水方式排水,且吳政逸要求陳妙姬打開系爭抽水機電源時,陳妙姬從未表示系爭抽水機有無法使用之情,足見系爭抽水機、電源開關與相連之電線均可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事,倘若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抽水機抽水,應不致發生系爭排水溝溢流或積水之現象,惟陳妙姬卻因與魏茂森交惡,蓄意不正常開啟系爭抽水機電源,始造成系爭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準此,系爭排水溝無法排水,顯係因陳妙姬切斷系爭抽水機之電源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排水溝或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用水除可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水外,尚可依建造執照原排水系統設計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然上訴人至系爭排水溝填平前,均將家庭生活廢水排入系爭排水溝,而非由原設計排水系統排出,系爭排水溝自110年1月4日上下游均遭阻斷後,僅有自然流水及上訴人家庭廢水排入系爭排水溝等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設計係將廢水排至現有巷道公共排水溝,及其有將家庭廢水排入系爭排水溝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排水溝本是作為排水使用,其排入家庭廢水,並無不妥等語。經查,系爭排水溝在上下游經阻斷後,其溝內積水除以抽水方式外,已無他法排出,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竟捨系爭房地原設計路線將家庭用水自現有巷道旁之公共排水溝排出之方式,而選擇持續將使用過之家庭汙水排至系爭排水溝內,若因而造成系爭排水溝汙水堆積,進而使環境髒亂、蚊蟲、跳蚤滋生,此亦是因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尚難歸咎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或認被上訴人有怠執行職務之情。
⒌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排水溝堵塞、積水,致受有蚊蟲叮咬之傷勢等情,雖提出排水溝積水、雙腳遭蚊蟲叮咬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6頁、本院卷第51、53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3頁)。惟查,系爭排水溝已於000年0月間填平,業如前述,此後系爭排水溝應再無淤積、積水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旆瑜因蟲咬問題持續就診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其自110年12月28日起就診之症狀,即與先前之病症無關,有李長模皮膚科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張倉豪初次就診時間則為110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系爭排水溝填平相隔半年,甚至超過1年之後,上訴人仍持續有因蚊蟲叮咬而就診情形。是上訴人主張遭蚊蟲叮咬之事,是否確與系爭排水溝有關聯,亦非無疑。雖上訴人提出維基百科關於「跳蚤」之介紹,主張跳蚤具非凡之繁殖力(見原審卷第173、174頁),然此仍無從推認上訴人遭蚊蟲叮咬,均是肇因於系爭排水溝堵塞、積水所致。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系爭排水溝或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復未能證明其等遭蚊蟲叮咬,均係因系爭排水溝積水所致,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即非私經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其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會勘後決議廢溝,張榮松於同年0月間自行支出費用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榮松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填平系爭排水溝,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填平系爭排水溝支出費用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就否認,並抗辯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警戒升級,無法立即派工,且須與廠商議價後,排定時間施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經查,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佈,因本土疫情持續嚴峻,將第三級防疫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並遞次延長至同年7月26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疫情考量而暫緩施作填平系爭排水溝之工程等語,尚非虛妄;再者,公共工程之施作,一般需先經評估、規劃、設計、招標發包,始能進行施工,自須耗費相當時日,非可立即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廢溝決議後,已委請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就填平系爭排水溝工程,提出工程預算書等情,有該工程預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且經光益公司以111年9月5日光益臺中地方字第111090501號函確認上開工程預算書確為其提送者無誤(見原審卷第285頁)。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填平系爭排水溝之進度不符合其期待,仍難認被上訴人於廢溝決議後,毫無作為,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是張榮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填平系爭排水溝之費用36萬5,000元,應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民法設有不當得利制度,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排水溝既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廢止系爭排水溝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無誤。然張榮松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被上訴人自受有免支出填平系爭排水溝工程款之利益,致張榮松受有損害,則張榮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支付工程款之利益,核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若干乙節,張榮松主張應以其支出之費用36萬5,000元為準,並提出鈗丞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光益公司出具之前揭工程預算書所載9萬3,381元為據。惟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與光益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故招標工程之報價會低於一般市價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所指開口契約供本院參酌,復自承就系爭排水溝之填平工程並未公開招標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則將來該工程是否必定交由光益公司施作尚未可知,且工程預算書僅為估算性質,亦未必等同實際工程款,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免施作填平系爭排水溝工程所受利益之金額。而上訴人已依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如數給付等情,則有鈗丞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9頁),固堪認其確實花費36萬5,000元填平系爭排水溝無誤。然觀諸被上訴人110年5月12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系爭水溝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地號:社南段1202、1206、1206-1)因填平方式提出無需拆溝,並以240判決一樣之砂土,進行回填方式填平,本所同意該填平方式」等語,張榮松並於其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張榮松於廢溝會勘時已同意採不拆溝逕行回填砂土之方式填平系爭排水溝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工項其中編號2「搬運(內外打底粉光)」9萬0,650元、編號3「填土運費、工資」5萬6,250元、編號4「4吋紅磚含水泥沙」6萬7,200元、編號6「填土上水泥砂抹平」2萬4,000元,均為拆溝之項目,此部分費用總計23萬8,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0頁),可知如以上開會勘結論所示不拆溝而僅以砂土回填之方式,填平系爭排水溝,所需花費之金額應僅為12萬6,900元(計算式:365,000元-238,100元=126,900元)無訛,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因張榮松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所受免支付施工費用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張榮松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填平系爭排水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款自須給付人以消滅現在的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查張榮松係因認為被上訴人遲未填平系爭排水溝,始自行僱工施作,並非主觀上認為對被上訴人有此債務,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給付,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返還義務,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榮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9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王詩茜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3,38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自有未洽,張榮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榮松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王詩茜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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