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國易,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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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坤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生
吳竹政
被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世強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系爭建物於民國79年間完成後,經當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後之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實地測量複丈,並作成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甲圖)及實測建物位置圖(下稱乙圖)。
嗣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百郡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郡公司)對系爭建物有無越界之爭議,提出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下稱甲案)判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之圍牆應予拆除,並將圍牆占用之土地及圍牆內之空地返還予百郡公司,而駁回百郡公司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占用鄰地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39平方公尺)部分之訴,經上訴人對甲案提出上訴,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樁公司)承當百郡公司之訴訟後,上訴人與大樁公司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向大樁公司價購越界建築部分的土地39平方公尺及其餘的10平方公尺,合計49平方公尺(即000-10地號土地)。
因清水地政繪製之甲圖、乙圖與現況不符,顯然有誤,造成上訴人在32年前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初,未能依79年間當時遭越界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合計以2萬9,250元價購越界使用之39平方公尺之土地,解決越界建築情事,而必須在30餘年後之地價高漲時,依每坪4萬4,527元計算,合計以52萬4,973元高價向大樁公司購買該39平方公尺(11.79坪),上開52萬4,973元與2萬9,250元之價差中之48萬446元,即為清水地政公務人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製作甲圖、乙圖致上訴人受有利益損害之金額。
系爭建物之原轄區地政機關清水地政,及103年11月1日新設立之現轄區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與清水地政合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萬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
依據甲案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位置與乙圖之系爭建物位置,固有不相符合之處,然上開鑑定結果圖說作成於108年12月25日,而甲圖、乙圖則是作成於79年8月2日,相距將近30年,且甲圖、乙圖產製過程之相關資料已不可考,並無從判定甲圖、乙圖係屬錯誤,否認當時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測量錯誤之情事。
且系爭建物無需拆除,上訴人並支付較低於實價登錄之價格66萬元而購得00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利益受有損害。
縱認清水地政有測量錯誤情事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此外,龍井地政於103年11月1日成立,清水地政已將龍井區相關地政業務轉由龍井地政承受,清水地政並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萬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系爭建物前經上訴人以自用農舍為用途申請建造執照,於77年6月28日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管建字第3087號建造執照,於78年8月10日建築完成,於78年9月8日取得當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79年9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甲圖(原審卷一第265頁)、乙圖(原審卷一第266頁)為清水地政人員製作,測量日期欄載為79年8月2日。
四、原審所調取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送之77建都營字第3087號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內,並無甲圖、乙圖。
五、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占用000-10地號土地面積共39平方公尺(位置如甲案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部分),惟駁回百郡公司關於請求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後,百郡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大樁公司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91號),由上訴人以66萬元向大樁公司價購系爭建物占用000-10地號土地面積共39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之其餘10平方公尺,合計49平方公尺;
嗣後上訴人支付上開價金予大樁公司,並於111年2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000-10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所有權。
六、000-1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78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00元、7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750元、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為7,500元。
七、000-1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單價7萬4,998元。
八、在103年11月1日龍井地政成立前,臺中市龍井區地政業務係由清水地政辦理,嗣龍井地政在103年11月1日成立設立,臺中市龍井區地政業務由龍井地政承受。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清水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3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清水地政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因清水地政所屬公務員在79年間所繪製之甲圖、乙圖顯有錯誤,致其受有所主張之利益損害云云。
查臺中市龍井區地政業務原係由清水地政辦理,嗣龍井地政在103年11月1日成立後,清水地政所轄臺中市龍井區地政業務由龍井地政承受,且系爭建物所在之區域即為臺中市龍井區,為龍井地政之地政業務轄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龍井地政,並非清水地政,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主張清水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龍井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指該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價值觀念而言,應就該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清水地政所屬公務人員所繪製之甲圖、乙圖,並未顯示系爭建物有逾越占用鄰地之情事,而依甲案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則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事,甲案第一審判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之圍牆應予拆除,並將圍牆占用之土地及圍牆內之空地返還予當時鄰地之所有權人百郡公司,而駁回百郡公司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占用(占用面積合計為39平方公尺)部分之訴,經上訴人對甲案第一審提出上訴,及大樁公司承當百郡公司之訴訟後,上訴人與大樁公司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給付66萬元向大樁公司價購越界建築部分的土地39平方公尺及其餘的10平方公尺,合計49平方公尺(即000-10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清水地政所屬公務人員繪製之甲圖、乙圖之系爭建物位置有錯誤,無法於79年間即時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致未能於79年間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2萬9,250元,向鄰地購買越界使用之39平方公尺土地,而於30餘年後之111年間以52萬4,973元高額向大樁公司購買該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價格差額48萬446元即為其因清水地政所屬公務人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製作甲圖、乙圖而受有之利益損害金額云云;
而龍井地政則否認繪製甲圖、乙圖之公務人員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000-1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百郡公司在臺中地院109年度沙簡字第75號確認界址一案(下稱乙案)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案之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副隊長○○○證稱:伊根據系爭建物實測建物位置圖(指乙圖)上面小點數化後展繪在圖面,比對伊所測的現況,這些點有些與伊測的現況點符合,但大部分的點沒有坐落在伊測的現況上,絕大多數坐落在經界線上;
因為有些現況當時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的人員有測到,而伊沒有測到,所以伊不能說實測建物位置圖標示的沒有完全坐落在伊測的現況上,實測建物位置圖上的小點絕大多數坐落在經界線上;
當初法院來函是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指甲圖),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尺寸,本中心於109年2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已回覆所標示尺寸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00頁、49頁)。
依上開證人在乙案之證述內容,可見甲圖並無標示尺寸錯誤之情事,而乙圖小點數化後展繪在圖面,有部分係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的現況點相符合,且有部分現況點係當時清水地政所屬公務人員有測量,而為國土測繪中心所未測量者,不能逕謂實測建物位置圖上的小點絕大多數坐落在經界線上。
故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副隊長○○○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清水地政所屬公務人員在79年間所繪製之甲圖、乙圖有何違反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發生錯誤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該等公務人員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繪製錯誤之甲圖、乙圖之事實。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清水地政所屬公務人員在79年間所繪製之甲圖、乙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發生繪製錯誤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清水地政所屬公務人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製作甲圖、乙圖,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萬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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