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國易,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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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林孝錦
被上訴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與養工處合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起訴前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7-39、385-387頁拒絕賠償理由書),是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養工處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彭○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變更為白玨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號橋(下稱○○○號橋)道路邊緣近路燈編號00000號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前方路面,因雨水沖刷流失而有塌陷情形,養工處為○○○號橋道路舖面之養護管理機關,未及時進行修補,對於該路段之養護管理存在缺失。

又系爭排水孔表面遭該路段道路旁樹木落葉堆積,環保局為該路段之清潔管理機關,亦未定時清理落葉,對該路段之清潔維護亦存在管理欠缺。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騎乘機車行經○○○號橋,在該橋停下步行觀賞風景時,因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塌陷處遭落葉覆蓋遮蔽,不慎踩空跌倒受傷,受有右肘骨折脫臼併韌帶斷裂、右肘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50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且受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萬5,609萬元、4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萬2,31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5,907元《含醫藥費用3,52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773元、勞動能力減損37萬5,609元、慰撫金15萬元》,及依被上訴人、養工處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養工處則以:○○○號橋路段之道路邊緣設置系爭排水孔之目的在防止舖面積水、幫助雨天排水洩洪,系爭排水孔之設置並無違背道路設計規範,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原本設計洩水弧度,因接獲通報有人因此受傷,養工處已經將該處舖面補平,對於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舖面之養護管理並無欠缺。

又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塌陷處不慎踩空跌倒受傷,為何不就近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求助,反而前往距離系爭排水孔約7.7公里外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隊(下稱○○消防分隊)乘坐救護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且遲至事故發生後第1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當日是否有其所述因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鋪面塌陷而跌倒受傷,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縱認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肩部關節受傷,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對被上訴人右肩傷勢與本件事故導致之右肘傷害間之關係,僅是疑似、推測,而一般肘部受傷於修養傷勢期間導致肩部受傷達失能程度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右肩傷勢與右肘傷害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當以百分之9計算。

再系爭排水孔位於○○○號橋轉彎處,該路段係供車輛通行使用,且無設置觀景台,行人不論扶靠、傾趴在護欄上觀景皆有危險性,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招致之危險行為,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危害發生,被上訴人對此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環保局則以:○○○號橋位處偏遠之○○區○○路,環保局○○清潔隊將之列為「副工區」,且因配置人力有限,故依相關作業規範進行平時之定時性巡查清潔與維護。

本件事發時間非例行性巡查時間,且落葉乃天然物並非垃圾,除非民眾通報,否則客觀上難以期待環保局可自行查知,環保局亦從未接獲民眾之相關陳情與市府1999通報,就事發路段之清理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塌陷所導致,縱有落葉未清運,如無道路舖面塌陷,亦無使被上訴人踩空跌倒受傷之可能,系爭排水孔前方路基流失而坍塌始為本件事發之主因,與環保局對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舖面之清潔管理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207頁)㈠○○○號橋路段之道路邊緣設有系爭排水孔,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因雨水沖刷流失,於109年12月28日有塌陷情形。

㈡系爭排水孔於109年12月28日遭道路旁樹木落葉覆蓋堆積。

㈢養工處為○○○號橋道路舖面之養護管理機關,環保局為該路段之清潔管理機關。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受有系爭傷害,搭乘○○消防分隊派遣之救護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診治。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1日以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塌陷處遭落葉覆蓋,不慎踩空致跌倒受傷為由,至○○派出所報案。

㈥○○○號橋路段並無任何禁止行人步行之警示,且亦不存在禁止行人於該路段道路步行之法令規定。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向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再於111年12月6、20日向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均經上訴人拒絕賠償。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525元、所需看護費用為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2,773元。

㈨兩造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0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管理機關倘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另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人得成立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排斥民法第185條適用之理。

又國家因行政機關組織業務分工日趨細緻專業化,公共設施分由不同行政機關設置、管理,實屬常見,而國賠法係屬對於國家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若複數行政機關對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均有欠缺,且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由該等行政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8日步行在○○○號橋時,因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存在塌陷,且該舖面遭落葉覆蓋,致其踩空跌倒受傷等情,已提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之現場周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復與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取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報告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9-133頁)。

又證人廖○賢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派出所之基層員警,因被上訴人稱其在○○國小附近踩空跌倒受傷到派出所報案,由我受理被上訴人之報案申請,也有請被上訴人帶我去現場即○○○號橋上拍照,系爭照片就是由我拍攝,系爭排水孔有落葉覆蓋,○○○號橋上其他排水孔也有落葉覆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164頁)。

審酌證人廖○賢為本件事故發生地轄區之派出所員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

可徵系爭照片確實為證人廖○賢於110年1月11日在○○○號橋上所拍攝,系爭照片乃呈現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當時之現場狀況。

⒉審視系爭照片可知,於110年1月11日時,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確實存在與周圍道路舖面高低落差之塌陷(見原審卷第132頁照片),再從該照片中塌陷處堆置大量落葉為推斷,系爭排水孔因位處低窪,已成為該路段雨水匯集之處,該路段舖面之落葉經雨水常年沖刷,故而積累於系爭排水孔處前方低窪處。

雖該塌陷處嗣經養工處予以修補,難以司法鑑定方式確認該塌陷處之成因,然自該塌陷處周圍與道路舖面交界呈現不規則之形狀,佐以該塌陷處周圍積累之落葉等情,可認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係因雨水常年匯流與侵蝕,使該路段柏油舖面不斷流失,方才呈形狀不規則之塌陷態樣。

而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道路加鋪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關(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與路面平齊」;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管線管理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及回填之路面,應與道路齊平,並符合防滑標準」等規定,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於道路加舖路面時,應注意側溝排水,並使路面與其下埋設之地下管線、人孔、手孔等相關附屬設施之頂面齊平,此應為道路養護之標準,若道路鋪面因雨水沖刷而流失,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更有將道路舖面填平之必要。

再查,本件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舖面塌陷,已非與道路齊平,未經養工處及時填補,顯與上開道路養護標準未符,且該塌陷處遭積累之落葉覆蓋,足使來往人車未能注意該塌陷處之存在,影響行人或來往車輛之交通安全,使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養工處復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就該路段道路之管理應有欠缺,足堪認定。

⒊證人許○爐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配偶,於000年00月下旬時,我騎車載被上訴人到○○○號橋附近旅遊,被上訴人因坐了1個多小時的車,覺得很累,想要下車步行要看風景,但她走了五、六步後就踩到凹洞跌倒,因為凹洞上面有樹葉蓋住,我拿拐杖沒有辦法把被上訴人扶起,幸虧有人開車經過,才把被上訴人扶起,我把被上訴人載到一江橋旁邊的消防隊,就叫救護車載被上訴人到醫院治療,待被上訴人出院後,我們有跟警察去現場看,當時舖面凹洞還沒有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

證人許○爐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審酌其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堪認養工處就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塌陷處管理之欠缺,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

又養工處未能及時修補舖面,環保局為清潔管理機關,未能適時清運舖面落葉,同為被上訴人所受跌倒受傷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⒋至養工處辯稱: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存在洩水弧度設計,並非雨水沖刷導致塌陷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洩水弧度設計之證明,縱認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舖面塌陷處為洩水弧度之設計,該設計已使道路舖面並非齊平,何以符合臺中市道路養護之標準,亦未見養工處提出說明,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另環保局辯稱:○○○號橋路段屬於位處偏遠山區,因○○清潔隊僅有30餘人,就該路段採不定期巡查清潔與維護,又落葉乃天然物並非垃圾,已善盡維護責任等語。

惟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塌陷處遭落葉覆蓋,足使路過行人未能察覺舖面塌陷而有跌倒受傷之虞,已不具道路通常應有狀態與功能,況環保局亦未能提出其就此塌陷處遭落葉覆蓋曾為何種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之證明,其該處清潔維護之管理顯有欠缺。

環保局徒以其所配置人力無法經常巡查本件事發路段,且未曾接獲民眾通報等等,主張其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辯仍難可採。

⒌養工處雖以被上訴人未就近前往○○派出所求助,反而前往距離系爭排水孔約7.7公里外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隊乘坐救護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且遲至事故發生後第1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等等,質疑被上訴人非因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鋪面塌陷而跌倒受傷。

惟○○派出所並無救護設備,事發當時暫時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隊則有停放救護車,且位在事發地點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路上,國軍臺中總醫院又是離事發地點最近之醫院,有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89、213、215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發地點受傷後,由其配偶許○爐騎機車搭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隊,再搭乘救護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救治,尚與常情無違。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參以證人廖○賢於原審證稱:就醫當時救護人員有提醒被上訴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110年1月初被上訴人有先來派出所,我有先提醒被上訴人可以先到區公所先問一下須要何文件申請國家賠償,正式受理被上訴人報案是在110年1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已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非如上訴人所指遲至事故發生後第1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處理方式尚符合一般人受傷後,先就醫、再究責之正常反應,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存在塌陷,且該舖面遭落葉覆蓋,致其踩空跌倒受傷乙情,應屬實在。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國賠法第5條所準用。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3,525元、所需看護費用為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2,7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均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等節,該院出具鑑定意見書回復略以:「賴秀梅女士(即本件被上訴人)此次事件後,右上肢肩關節及肘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右肩疼痛、右手臂肌肉萎縮無力,無法從事原本廚房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

個案病歷未提及事故發生時肩關節有何損傷,因個案事故前無右肩關節障礙,且事故後個案右臂未發生新的傷害,故推測右肩關節障礙乃導因於右肘因術後長時間固定、缺乏活動所導致關節沾黏,和此次事故傷害有間接相關。

因此,此次鑑定分別就A.僅考量事故直接傷害(右手肘)及B.綜合考量事故直接和間接傷害(右肩及右肘)進行勞動力減損的評估。

綜合考量賴秀梅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A.僅考量事故直接導致右肘相關失能,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

B.綜合考量事故直接及間接導致包括右肩及右肘相關失能,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7%,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7%。」

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有之右肩及右肘相關失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永久失能百分比應為百分之17,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43頁),養工處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右肩失能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委無可採。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110年3月4日(即不包含上開66日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之119年4月14日止,此段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之損害,尚屬有據。

另考量基本工資必然逐年調漲,則被上訴人至年滿65歲退休前,以每月平均2萬8,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合理。

又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7,已如前述,則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760元(計算式:28,000×17%=4,760元)。

基此,被上訴人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萬7,887元【計算方式為:57,120×7.00000000+(57,1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37,887.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僅主張37萬5,609元,即屬合理。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參酌兩造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袋內),併審酌被上訴人受有之傷害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萬5,907元(計算式:3,525+144,000+52,773+375,609+150,000=725,907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養工處固辯稱:因系爭排水孔路段地點位於○○○號橋轉彎處,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且無設置觀景台,行人不論扶靠、傾趴在護欄上觀景皆有危險性,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招致之危險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號橋路段並無任何禁止行人步行之警示,且亦不存在禁止行人於該路段道路步行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於該路段步行觀賞風景而跌倒受傷,難認有何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存在,養工處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2萬5,90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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