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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志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吳怡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見解同此)。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9,35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且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10月7日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酒飲俱樂部」60萬元,兩造並簽訂酒吧入股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伊3萬元分紅。
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惟尚有10萬元未付。
又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110年5月至10月20日之分紅16萬9,355元,除應如數給付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違約金12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如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有合意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3、118頁):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是否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一併合意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違約金給上訴人?⒉如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酒飲俱樂部」60萬元,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元分紅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仍積欠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之分紅16萬9,355元未付,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7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按月給付紅利3萬元,需賠償加倍之投資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一併約定免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投資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日,在契約存續時,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權利僅有按月請求分紅共計2年及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分紅應給付之違約金二者。
是上訴人依約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紅及違約金,但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取回投資款(見原審卷第21頁)。
依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上訴人表示「不管如何 都不能損害到股東的權益如果沒辦法履行合約內容,我還是決定退股,也不用毀約賠償,本金退回就好」,被上訴人應允每月退一定金額,前2個月估計可退5至10萬元,上訴人同意上開方案,但希望被上訴人可提出具體還款時間表。
佐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指「不能損害到股東的權益」當係指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分紅而言;
另所指「不用毀約賠償」則係謂被上訴人雖違約未按期給付分紅。
上訴人本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其為求終止系爭契約以取回投資款,遂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毀約賠償」而只需「退回本金」,經被上訴人評估其償還能力表示可分期陸續償還本金,兩造乃達成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而以此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返還投資本金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一併約定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此僅為試行和解之讓步,係以被上訴人須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返還投資款為停止條件,上開條件既未能成就,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違約金云云。
但依兩造對話,被上訴人僅表示「年底前比較有機會全部弄完」,兩造並無明確提及被上訴人必須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況如兩造間果有上訴人所指約定,則被上訴人未如期返還全額投資款致兩造所為和解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無從提前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而應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分紅、違約金。
然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仍在詢問被上訴人「這個月的在(再)麻煩儘早給我 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不僅仍在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剩餘本金,且全未提及違約金一事。
又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自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迄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自兩造合意終止後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而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合意以被上訴人須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投資本金完畢之停止條件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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