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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玄學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張信良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依法處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上訴人張玄學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父即訴外人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張信雄前以自書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張玄學及訴外人張玄穎,嗣張信雄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死亡,遺贈發生效力,張玄穎復於110年11月7日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無條件讓與張玄學,由張玄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對造上訴人張信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張玄學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0年11月7日起,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⒉惟按遺贈,為債之關係,並不當然發生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該建物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承受,受遺贈人僅有請求交付該建物之債權,其並不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當然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查張信雄生前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屋遺贈予張玄學、張玄穎(見原審卷一第31頁),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復於110年11月7日以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然其等履行遺贈之讓與契約書,性質上屬無償讓與行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不合,故其等所為讓與,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之效力,不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系爭房屋,張玄學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張玄學請求張信良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張信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張信雄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張信雄之繼承人除張玄學外,尚有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惟張玄學僅由其一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又張玄學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或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房屋予張玄學及其他共有人,就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依前揭說明,亦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此部分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張玄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依法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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