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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許春佃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許文淵
許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因民國112年5 月31日制定公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同年8月1日 起隨農委會升格爲農業部,更名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惟其組織並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63頁),故不影響 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或共有(所有或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設置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灌排溝渠(下合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許春佃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許春佃。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許文淵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所示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許建清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已數十年,作爲灌溉水道使用(即虎眼二圳中庄圳支線1-1給水灌排溝渠),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上訴人應容忍系爭溝渠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
系爭溝渠設置之初即供公眾灌溉排水使用,數十年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應認有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系爭溝渠具有灌溉排水功能,冒然移除嚴重影響附近排水,遇大雨恐因水流無法正常渲洩而造成水患,上訴人請求移除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沙補卷第29至35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至211、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溝渠設置數十年,供公眾灌溉排水使用,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照舊使用等語,本件茲應審究者爲系爭溝渠是否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溝渠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
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規定,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立法理由並揭櫫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
可知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上揭已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
⒉上訴人於本院陳報:「系爭溝渠之前身原來是用石頭堆砌而成,於70幾年未徵得地主同意而於原地改建成系爭溝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溝渠於70幾年間已經存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系爭溝渠早於70幾年間即建造完成,自堪認定。
又系爭溝渠爲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虎眼二圳中庄圳支線1-1給水灌排溝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溝渠位置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沙補卷第17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沙補卷第214頁),則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即屬農田水利法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供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依法應容忍系爭溝渠繼續存在,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雖主張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而來,依系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爲避免日據時期無償提供土地爲水利使用之地主要求補償所訂,是以系爭規定適用對象應爲日據時期無償提供土地作爲水利使用者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⑵觀諸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
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
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
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
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⑶由上可知,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用。
再依農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爲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
其立法理由亦明載:「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爲依據;
即如原爲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爲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見本院卷第173頁),均未限定須於日據時期無償提供土地者始照舊使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適用之對象,應爲日據時期無償提供土地作爲水利使用者云云,尚有誤會。
⒋準此,系爭溝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作爲水利 使用,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依據,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自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所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於流經系爭000地號土地後轉彎不遠處就與另一條對向的溝渠會合,因此會合處下游少了系爭溝渠並不受影響云云。
惟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農田水利目的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是以,系爭溝渠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有使用之必要而應通盤檢討,於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廢止前,仍無法改變其公物性質,自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
上訴人以系爭溝渠已無供水利使用之必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坐落土地及所有權人 農田水利署占用土地部分(設置溝渠) ○○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春佃、○○○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1㎡ ○○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春佃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 ○○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文淵、○○○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2㎡ ○○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建清、○○○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7㎡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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