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37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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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林鑫伯 住○○市○區○○街00號
林佩錦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揚
被上訴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陳以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林鑫伯、林佩錦、林文揚(以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主張林文揚、林佩錦區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建物地下一、二層(下稱○○路000號建物底層),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區○○○段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及被上訴人所管理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路000-0號建物)後方屬於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區○○○段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具交換租賃之契約關係,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就林文揚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興建洗手間及防撞圍籬提出竊占告訴,則兩造間就上開兩部分土地有無存在交換租賃關係即屬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路000號建物底層為林文揚、林佩錦區分所有,其2人之前手將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使用;

○○路000-0號建物則為林文揚、林鑫伯共有,被上訴人之前手將原審判決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提供其2人之前手作為洗手間用地,洗手間之化糞管及自來水管均隱藏在大廈原始結構,洗手間所使用之自來水於起造時即設定使用○○路000-0號水錶,故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自名人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已成立相互租賃之默示契約。

因上開原始建造之洗手間緊鄰名人大廈停車場,曾被車輛撞毀失修,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取得○○路000號建物底層及000-0號建物後,即修建為現今之洗手間,並加設防撞圍籬。

上訴人歷年所支付之管理費顯低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其差額即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容忍數十年。

名人大廈於106年6月24日制定規約時,上訴人曾要求將前開相互租賃契約明載在規約內,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

爰訴請確認兩造就上訴人區分所有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原審判決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有交換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就上訴人區分所有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原審判決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有交換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4日起每月支付上訴人5,2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路000號建物底層於69年間即已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提供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先後因買賣、贈與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所有權,應受公共設施使用情形之拘束。

被上訴人並未將原審判決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或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洗手間及防撞圍籬用地,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自行臆測,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擅自占用該部分土地興建洗手間及防撞圍籬乙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林文揚提出竊占告訴。

又林文揚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名人大廈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67號判決駁回起訴,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將短繳之管理費與本件訴訟混為一談,乃不知所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㈠○○路000號建物底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自始(即69年間起)設置名人大廈之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

所有權人包括林文揚應有部分100分之79,於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林佩錦應有部分100分之19,於104年間因贈與取得。

㈡○○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文揚應有部分50分之49、林鑫伯應有部分50分之1,均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該建物後方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屬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由上訴人蓋建洗手間及防撞圍籬使用。

㈢名人大廈之規約於106年6月24日訂立。

㈣除原證4即原審卷第49頁名人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外(上訴人主張依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路000-0號建物實收金額應該是每月1,500元,但被上訴人偽造成4,500元),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存在交換租賃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交換租賃建物及土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所為舉證,無非係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自始即設置現有公共設施之建築構造、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自始即設置現有洗手間,及名人大廈106年7至11月份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記載:「林*揚*3(○○○)原訂應收4,500本月應收1,500」等語(見原審卷第39-47頁)為其論據。

惟查:⒈兩造不爭執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於69年間起造後自始即設置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見不爭執事項㈠),然此一間接事實並不足以推認任何人與○○路000號建物底層之原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僅能推認○○路000號建物底層之原所有權人自始即容忍設置前開現有之公共設施,供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表意。

林文揚、林佩錦於103、104年間相繼受讓取得○○路000號建物底層所有權時,觀看現場即應明知此事,或至少可得而知,自應繼受其前手之容忍義務,此並經名人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明載:「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區劃界線:詳如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37頁)。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路000號建物底層之原所有權人就此容忍義務自始受有何等對價,自無法認定此容忍義務自始即為有償,僅能認定為無償,則林文揚、林佩錦繼受取得○○路000號建物底層所有權亦應無償容忍之。

⒉縱坐落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洗手間於○○路000-0號建物起造時即已存在,並提供予○○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因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為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部分之使用屬另一約定專用或共用之關係,無法逕予推論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設置現有公共設施之間存在對價關係。

再依名人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可見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使用方式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於建物起造時即有規劃設置現有公共設施並載入使用執照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而謂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互為交換使用之意思。

況該名人大廈建物於起造時,被上訴人即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自無可能與上訴人之前手成立任何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與被上訴人於名人大廈起造時即已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存在交換租賃關係等語,並不足取。

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至名人大廈勘驗坐落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洗手間,所使用之化糞管及自來水管是否自始存在名人大廈之原始建物構造內,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6月24日制定規約時,其有要求將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存在交換租賃關係於規約中明載,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適足反證兩造間應無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存在交換租賃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

而所謂交換租賃關係,既指當事人雙方有交換土地或房屋使用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縱上訴人一方認為其區分所有之○○路000號建物底層設置現有公共設施對其不甚公平,亦不能以此為由,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存在交換租賃關係,以謀求其片面認為之公平。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名人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固然記載:「林*揚*3(○○○)原訂應收4,500本月應收1,500」等語,與上訴人自行依名人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750元,有5,250元或2,250元之差距,惟此不排除係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實際使用狀況而給予上訴人優惠,抑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尚難僅憑此記載即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或有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給付租金之意思。

再者,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於名人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已成立相互租賃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成立交換租賃關係,上開管理費收費明細可見此一隱藏之租賃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之租金乙節,自應以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然承前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存在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存在交換租賃關係,並依此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5,25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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