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7萬1000元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被上訴人主張:
- 參、上訴人抗辯:
- 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1000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 一、兩造於92年8月11日結婚,於103年6月27日離婚,婚後育
- 二、系爭房地於107年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三、如原審卷第15-19頁所示兩造間111年10月4日贈與契約書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47萬1000元予上訴人。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供作系爭房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系爭47萬1000元部分,雖為上
-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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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宗芷琦即宗麗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0號卷第1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1日結婚、於103年6月27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至108年間。
被上訴人於107年底欲裝修新竹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上訴人要求協助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被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20日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房屋裝修完竣後,支出裝修(含石材)工程款合計131萬元,餘款19萬元,上訴人拒不返還而受有該19萬元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該19萬元。
又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其經營美甲店需求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言明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47萬1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至今未清償該47萬1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47萬1000元),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該筆借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50萬元,除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外,尚需供添購傢俱及家電用品,否則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合計為146萬元,上訴人另已購買客廳沙發、茶几、女兒房間床組、主臥房間床組、兒子房間床組及書桌、寢具、垃圾桶、廚具、餐具、裝飾品、吸塵器、空氣機、電鍋、風扇等(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家具及家電),總計費用已超過150萬元,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至於上訴人開設美甲店之資金均係獲娘家資助,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系爭47萬1000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5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匯款47萬1000元,該匯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
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1000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一、兩造於92年8月11日結婚,於103年6月27日離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至000年0月間。
二、系爭房地於107年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000年00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如原審卷第15-19頁所示兩造間111年10月4日贈與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47萬1000元予上訴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供作系爭房屋裝修之用,而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僅131萬元,尚餘19萬元,上訴人應返還該餘款19萬元云云。
上訴人則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150萬元之事實,但辯稱系爭150萬元係用於裝修系爭房屋及採買系爭房屋之家具及家電,已無餘款等語。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在107年9月20日以匯款交付系爭150萬元時,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130萬元,且第一期款應在109年9月19日前給付予裝修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估價單為據(原審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0號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並自陳:這只是初期估價單,跟最後確定的金額應該差異不會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稱:上訴人當初承諾就是簡單化,化整為零,方便去給付,所以匯款150萬;
150萬元用途是不含系爭房屋之家具及家電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第13行;
第144頁第22-23行)。
則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130萬元(加石材)一情,及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時,已知悉裝修公司所出具進行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預估為130萬元,且完工時之結算金額應與130萬元差距不大,惟被上訴人竟仍將逾該系爭房屋裝修估價單所載金額130萬元之20萬元,交予上訴人,顯與其自陳工程結算款應與130萬元相距不大之認知相違背,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之用途,除用以支付裝修公司工程款外,尚有其他用途。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吸塵器、床具是從舊家搬到系爭房屋,並由其另行出資購買兒子書桌,系爭房屋用的家電、家具,是其自行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20-24行),固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145頁),惟依被上訴人上開自陳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屋尚有裝設非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新家電、新家具等事實,勾稽上訴人辯稱其有添購系爭房屋之家具及家電之內容,核與一般新屋之需求無違,足認系爭房屋於裝修後,應有裝設新的家具及家電設備,而非全部源自於舊家之家電、家具,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自行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新家電、新家具之事實,而系爭房屋於裝修後,既有添購新的家具、家電,則上訴人抗辯系爭15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及添購新的家電、家具一節,即非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及添購新的家電、家具,而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為131萬元(本院卷第135、144頁),本院亦認上訴人抗辯餘款19萬元之用途,係添購系爭房屋之家具及家電部分,且未逾一般合理交易常情,尚屬合理,堪認上訴人將系爭15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及添購系爭房屋之家具及家電等費用後,已無餘額。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尚有餘額19萬元,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19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部分,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系爭47萬1000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47萬1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憑。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47萬1000元為借款,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在原審先辯稱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其5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1-13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5-19頁)。
查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契約書,係兩造於111年10月4日所簽訂,該贈與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宗芷琦(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就贈與不動產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願將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無償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受。
不動產標示:⑴土地:新竹縣○○鄉○○段○○○○○○○○縣○○鄉○○段0000○號(門牌:新竹縣○○鄉○○○街000號)。
持分1/2。
……」等語,可知兩造是在被上訴人匯款47萬1000元予上訴人後約3年才簽訂,且該贈與契約書已約明係「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辯稱系爭47萬1000元為其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一節,顯不相符。
嗣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是應上訴人要求才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貸款700多萬元,因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擔繳納貸款,但上訴人不願意分擔貸款,亦不願意負擔房屋稅,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以上訴人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除自承未曾分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外,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7萬1000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萬一被上訴人不支付貸款,上訴人就要負責,所以上訴人才需要帳戶裡有這些錢云云(原審卷第34-36頁)。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7萬1000元之緣由,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採憑。
㈣衡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3年6月27日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至000年0月間,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7萬1000元當時,兩造相處不睦,上訴人欲搬離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匯款當時,兩造不但已處於離婚狀態,且離婚後持續共同生活仍未能修復感情,上訴人已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尚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情狀,應無毫無緣由即匯交系爭47萬1000元予上訴人之理。
參酌上訴人自承是自己經營美甲店,雖然上訴人以其開店所需資金係由娘家人支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15-129頁),惟上訴人縱有向娘家人借款,非必無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上訴人有無另向其娘家人借貸,並不影響兩造間有無發生借貸關係之判斷。
㈤從而,兩造曾經具有配偶關係、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及上訴人欲獨自搬離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辯稱就其取得系爭47萬1000元之緣由,前後不一等情狀,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在108年10月21日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匯款系爭47萬1000元予上訴人一節,足以採認。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47萬1000元之借貸期限為1年部分,則未據其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47萬1000元借款之清償期,則該47萬1000元之借款應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始發生給付遲延責任。
而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審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0號卷第11頁)之送達為催告,而該狀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同上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起算經1個月(即112年2月11日)即負清償責任,自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112年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綜上,上訴人在系爭47萬1000元借款清償期限已屆至後,迄未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7萬1000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47萬1000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66萬1000元-47萬1000元=19萬元),並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逾47萬1000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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