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41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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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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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坤裕
被上訴人 健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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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連城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多功能CNC起子加工機1組(下稱系爭加工機),伊先交付面額68萬元、發票日108年9月10日、票號FF0000000號支票(下稱甲支票)作為契約款;

嗣於109年2月26日兩造談定系爭加工機內容,並將原訂交貨日期109年7月1日改為109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再交付面額68萬元、發票日109年3月15日、票號FF0000000號支票(下稱乙支票)作為總結構完成款,餘款於系爭加工機試機完成後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得款136萬元,卻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交貨,伊經定期催告履約,上訴人迄今遲未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持有13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36萬元,及加計其中68萬元自108年9月11日起,其餘款項自109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獲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且伊於109年7月26日已完成系爭加工機,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試車用之模具及刀具,且被上訴人合作廠商即訴外人華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迄今亦未提供試車之模具,以致伊無法試車交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元,併加計其中68萬元自109年3月 16日起,其餘68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5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加工機,買賣價金為170萬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1日,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甲支票予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21-23頁契約書、支票)。

⒉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約定系爭加工機之設備功能如報價單所示(含電腦操作機、送料機、CNC車床、油壓車床),交貨期限改為109年7月26日,及上訴人完成系爭加工機總結構後,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及刀具供試車,於試車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餘尾款,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乙支票予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25-27頁報價單、支票)。

⒊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09年9月10日提示兌領上開甲、乙支票,計收取系爭契約之價金136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支票正反面)。

⒋上訴人未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系爭加工機予被上訴人。

㈡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⑴被上訴人主張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加工機,是否可採?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工機已完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模具試機,致無法按期交付,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預定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1日,且於動作要求欄約定「以報價單功能為主」(見原審卷第21頁),嗣兩造於109年2月26日就系爭加工機之交貨期限改為109年7月26日,是系爭契約顯屬定期給付契約。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系爭加工機,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陷給付遲延。

觀之兩造於110年7月1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我的CNC那時候會好」,上訴人答稱:「⒈衝床部份:油缸訂購不同家造成衝程不同,致影響模具上下高度不足,四柱加長300㎜,四柱今天已到廠,近日會改換完成…⒉…主軸加上碟剎材料已到待安裝。

⒊段材送料機7月15日會到廠…8月初配電及程式等…」,可知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仍未完成系爭加工機,顯已逾系爭加工機給付期限109年7月26日,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第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系爭加工機後,被上訴人曾先後以line訊息於①110年7月1日傳送「我的CNC哪時候會好」、②110年8月5日傳送「又過了1個月,月底會好嗎」、③110年10月7日傳送「我的機台好了嗎」、④110年12月29日傳送「機台好了嗎,我也要開始運作了,趕一下謝謝」、⑤111年4月14日則傳送「5月底如果你沒有交機,我要走法律程序」、⑥111年5月5日「你交機日壓哪時」(見原審卷第113-117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即開始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加工機。

且觀之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加工機月底可全部完成組裝,8月初配電及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尚在進行組裝作業。

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上訴人稱「我下個月要搬工廠,你盡量下個月給我」,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仍向被上訴人稱功能參數調整,再與電控洽詢回復狀況,再報告交機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上訴人此時仍未完成系爭加工機。

甚至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對上訴人催告要求同年5月底前交機時,上訴人雖表示5月底應可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又過了一個月了」,可見縱即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定1個半月之相當期限,表示上訴人若未於111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加工機,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被上訴人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提出系爭加工機以履行契約義務,惟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交付系爭加工機,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交付等語,然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

再者,其抗辯系爭加工機於109年7月26日已完成等語,固據提出加工機外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然被上訴人爭執該照片所示之加工機並非系爭加工機,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照片所示之加工機確為系爭加工機,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配合交付模具試機云云;

然觀兩造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請被上訴人提供50支段材以供測試送料機,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工廠都有,何時要其可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另於111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待模具依需求與偉強配合(照片)此規格外徑42㎜×內孔16㎜請確認ok以此刀架製造趕工、試泰國機台段材6㎜×150L送料機自動先以此製作,被上訴人則表示模具直接跟華強林先生聯絡,十字刀就以泰國機台用的等語;

復於111年5月24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照片)模具是以此樣品?6㎜×140L日後規格不同模具有異,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回覆:好,何時可試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131頁),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段材,被上訴人表示隨時可提供,至模具部分請上訴人直接跟華強公司林培青聯繫,並無上訴人所稱拒絕配合交付模具情事。

參之證人林培青於原審證稱:大約是在111年5、6月間,被上訴人需要油壓沖床的小模具,他說上訴人需要模具時,請我去找上訴人。

我因為這件事去找過上訴人,我問上訴人說你要哪種模具我才能開始做,上訴人回我說你沒有跟我約好就不要來。

我有告知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請我來。

我去找過上訴人一次,他叫我要去的時候跟他約時間我就沒有再約,上訴人也沒有主動跟我約時間,但上訴人知道如何聯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知證人林培青於111年5、6月間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上訴人處瞭解須提供哪種模具,但遭上訴人以沒有跟他約好就不要來為由拒絕配合提供模具設計圖,顯見上訴人從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模具,而非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交付模具。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配合交付模具試機致未完成試車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應履行之日仍未提出系爭加工機,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已合於法定要件,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發生解除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36萬元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不爭執已自上訴人受領系爭加工機之買賣價金136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⒉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26日交付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109年3月15日;

面額同為68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09年9月10日兌領而取得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3、27、105-106頁),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36萬元外,並得請求其中68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另68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加工機,並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業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元,及其中68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另68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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