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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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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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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陳金鳳等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9萬4,54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定期給付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何陳金鳳、何光詠、何各容、何士堅、何建興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8,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3萬0,256元。
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具定期給付性質,其期間雖未確定,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件繫屬二審之日112年11月9日止約1年10個月,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10個月,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為29萬4,541元【30,256元×3年10個月=11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段再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178,560元,合計294,5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應補繳1,980元(計算式:4,800元-2,820元=1,980元)。
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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