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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魏秀敏
訴訟代理人 許凱勛
被 上訴 人 張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C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伊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伊,上訴人直至112年4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如認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之租金7萬5,000元;
如認系爭租約已期滿消滅,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000元。
另伊同意扣除押租金3萬元,惟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購入後並無上訴人修繕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以修繕支出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中旬先向伊表示要續約,並寄新租約予伊,於同年月20日左右又以電話向伊改稱不再續租,依系爭租約所載,被上訴人如不續租應提前3個月通知伊,被上訴人並未於3個月前通知伊,且臨時要求伊搬遷,導致伊額外支出許多費用,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且伊已於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有返還3萬元押租金之義務;
又伊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整地費用18萬元、天車搬離費7萬元及屋頂修繕費用10萬3,000元,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押租金及修繕費用,與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3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10日寄新租約2份予上訴人,新租約所載之租金為每月1萬9,500元,上訴人並未於新租約簽章,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及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到期不再續租。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以臺中○○郵局20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臺中○○郵局2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㈣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期滿消滅,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押租金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第53至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11月10日寄新租約2份予上訴人,新租約所載之租金為每月1萬9,500元,惟上訴人並未於新租約簽章(見原審卷第77至95頁),參酌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前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租金提高為每月1萬9,500元,近日會寄出新租約,請上訴人簽章後連同次年度之租金寄回,復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一直未聯絡,且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故不再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約於111年11月20日用LINE電話表示不續約,當時電話是我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有寄出新租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將之簽名寄回,且被上訴人其後已表示不續約,兩造並未就新租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所載,被上訴人如不續租應提前3個月通知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3個月前通知不續租等語。
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任何一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須獲對方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該約定係租賃期限未滿前欲提前終止契約之方式,惟本件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系爭租約既定有期限,且已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自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適用。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惟上訴人直至112年4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5,000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同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上訴人以押租金3萬元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押租金3萬元部分: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租保證金3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同時交付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同時無息返還。
但乙方有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3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消滅後,尚未返還押租金3萬元之事實。
則系爭租約既已消滅且上訴人已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務,亦屆清償期,且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押租金(見本院卷第43、54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主張以押租金3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修繕後之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餘額4萬5,000元抵銷,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稱:估價單和統一發票不相干,估價單是挪移機器設備後在新廠房要增加的設備基礎費用,統一發票第1張水電材料10萬3,000元是上訴人承租原廠房後再鋪設水電線路的費用,第2張18萬元上訴人交還房屋時將廠房大坑地基填平的費用,第3張是所有設備搬遷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估價單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有該筆費用支出,且估價單既為上訴人搬移機器設備後在新廠房所增加之設備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何不當得利,自不得為抵銷。
又統一發票上載之買受人均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顓公司),上訴人並自承該等發票金額是上訴人支出,但是透過穎顓公司採購(見本院卷第113頁),按債務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不得將此3張由穎顓公司採購之統一發票費用,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⑵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賃期間內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託或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等任何費用」等語,上訴人自承承租系爭房屋放置大型機械設備(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本應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遷移等費用,是上訴人因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回復原狀、搬遷費用,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從以此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000元,經抵銷押租金3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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