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甲○○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
- 貳、乙○○等2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於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
- 一、甲○○與乙○○於100年9月28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7日
- 二、乙○○等2人曾於109年10月6日一同前往清境農場出遊(原審
- 三、乙○○等2人於000年0月間,在乙○○臉書有系爭留言。
- 四、乙○○自丙○○受胎後,於110年1月30日前往新惠生醫院進行
- 五、乙○○於110年10月10日以甲童非甲○○之婚生子女為由,向
- 六、如甲○○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111年2月25日起算。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甲○○主張其與乙○○於100年9月28日結婚,嗣於110年1
- 二、甲○○主張乙○○等2人係於109年00月下旬至110年1月7
- 三、甲○○主張乙○○等2人在臉書所為系爭留言、共同出遊行為,
-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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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剛緯(原名李剛維)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怡菁
上 訴 人 李婉甄
0000000000000000
鄧力誌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伶慈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甲○○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離婚。
上訴人丙○○(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在乙○○FACEBOOK(下稱臉書)留言區,以「鄧鴻誌」之名,與乙○○有下列互動:「鄧鴻誌:標註『乙○○』520(愛心符號)」、「乙○○:標註『鄧鴻誌』鄧愛人沒交好我國字」、「鄧鴻誌:00000000。
00000000。
0(按第1、2排數字分別缺『5』、『2』,與第3排數字『0』,合為『520』,即『我愛你』之諧音)」、「鄧鴻誌:00000000。
00000000。
0(愛心符號)」、「鄧鴻誌:0000000000000(愛心符號)」、「鄧鴻誌:標註『乙○○』800-280=(得出『520』)」、「乙○○:標註『鄧鴻誌』(傳送顯示『520』之計算機照片)」、「乙○○:標註『鄧鴻誌』情人節快樂(愛心符號)00000000000」、「鄧鴻誌:標註『乙○○』520(愛心符號)」、「乙○○:標註『鄧鴻誌』情人節快樂(愛心符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乙○○:標註『鄧鴻誌』520」(下稱系爭留言),暗通款曲,言語調情;
又於同年10月6日相偕前往南投清境農場遊玩;
再於同年00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前發生性行為,乙○○並自丙○○受胎,於同年0月00日產下甲童。
乙○○等2人上開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乙○○等2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於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甲童是乙○○與甲○○離婚後,方自丙○○受胎所生;
伊等於109年10月6日係與友人共同出遊,並非單獨前往清境農場;
至於系爭留言部分,甲○○僅擷取片段,斷章取義,且乙○○因於網路直播帶貨,為營造氣氛、鞏固客源,時常使用愛心符號,並將「我愛你」掛在嘴邊,故系爭留言不足以證明伊等有侵害甲○○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又丙○○於乙○○臉書留言、與乙○○共同出遊時,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
一、甲○○與乙○○於100年9月28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7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1頁)。
二、乙○○等2人曾於109年10月6日一同前往清境農場出遊(原審卷第33、117頁)。
三、乙○○等2人於000年0月間,在乙○○臉書有系爭留言。
四、乙○○自丙○○受胎後,於110年1月30日前往新惠生醫院進行產檢,經醫師診斷認為乙○○懷孕4週又3日,嗣乙○○於11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原審卷第85頁、第135頁)。
五、乙○○於110年10月10日以甲童非甲○○之婚生子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111年度親字第16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63、64頁、第275至277頁)。
六、如甲○○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111年2月25日起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主張其與乙○○於100年9月28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7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之000年0月間,在其臉書與丙○○有系爭留言之互動,並於同年10月6日一同前往清境農場出遊;
另乙○○自丙○○受胎,於11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繼以甲童非甲○○之婚生子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且有甲○○提出之戶籍謄本、乙○○等2人於清境農場拍攝之照片、甲○○與乙○○LINE訊息截圖、乙○○臉書留言區截圖、民事起訴狀繕本、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第63、64、85頁、第275至277頁),而堪認定。
二、甲○○主張乙○○等2人係於109年00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前發生性行為,乙○○因而產下甲童云云,並提出乙○○之孕婦照護手冊、臉書貼文所附產前檢查紀錄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
然乙○○等2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等情。
經查:⒈乙○○於110年1月30日前往新惠生醫院進行產前檢查,產前檢查紀錄表上「日期1/30」欄位後週數「4+3」,代表妊娠4週又3天;
經期第14天至16天可能為排卵日,亦即可能是110年1月13日受孕;
乙○○此次懷孕前最後月經週期第1日,據乙○○本人告知是109年12月29日,以此推算受胎可能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月15日間,才在產前檢查紀錄表記載110年1月30日確定懷孕4週又3天;
妊娠4週又3天之基礎是胎兒之發育狀況,所以109年12月並非受孕時間等情,有新惠生醫院111年4月12日新惠生111字第01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11年8月5日新惠生111字第029號函(見原審卷第135、203頁),已清楚說明乙○○受胎時間並非在109年00月下旬等情無訛。
⒉又本院依甲○○之聲請,檢附乙○○之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為:「根據美國生殖醫學會委員會意見,女性月經週期中最易受孕的區間【稱為受孕窗口期(fertile winddow)】為排卵日前5天起至排卵日共6天,排卵日約在月經週期第14天,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第9天至第14天,受鑑定人於110年1月30日就診時,推估懷孕週數4週3天(相當於月經後第31日),故推估排卵日為110年1月13日,受孕窗口期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3日」、「病歷記載週數代表自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計算起的時間,但排卵日約為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往後推14天,受孕日會落於排卵日前後…週數診斷可由最後一次月經第一次推估,或可參考胎兒大小推估,由該醫院依臨床狀況推估預產期」、「本院於112年6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095號函檢附之意見書即為根據胎兒大小推估之結果…依據病歷記載,受鑑定人(即乙○○)於110年1月30日就診時,推估懷孕週數4週3天(相當於月經後第31天),推估排卵日為110年1月13日,受孕窗口期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3日。
若以懷孕最後月經第一天為109年12月29日推估,受孕窗口期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2日。
另有關懷孕週數推算,應從最後月經第一天計算起,而非從受孕日計算起」,有該院112年6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09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12年6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859號函、112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11753號函所附補充說明事項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5、163、193、195頁)。
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在醫學上懷孕週數乃自孕婦最後月經第1日,而非自受胎日計算起,且依乙○○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載產檢時胎兒大小等情推估,乙○○可能之受胎期間應為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之間等情,應可認定。
⒊綜上,關於乙○○受胎時間,新惠生醫院推估係在乙○○與甲○○離婚之後,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則認為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均為可能之受胎時間,雖其中110年1月7日為乙○○與甲○○離婚之日,然仍無法排除乙○○係於同年月8至12日間受胎之可能,自無從遽認乙○○受胎時間係在110年1月7日與甲○○離婚之前。
甲○○徒以乙○○產前檢查紀錄表同年月30日所載懷孕週數4週3天,直接自該日回推計算乙○○受胎時間,進而主張乙○○受胎期間係在109年00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與甲○○離婚前,容有誤會。
至甲○○主張乙○○於產檢時自述之月經時間,恐屬虛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甲○○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乙○○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則其就此主張乙○○等2人有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自無可採。
三、甲○○主張乙○○等2人在臉書所為系爭留言、共同出遊行為,均已侵害其配偶權,該當於侵權行為等情,然為乙○○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甲○○之友人於109年11月6日以LINE傳送系爭留言截圖予甲○○,斯時系爭留言下方顯示「10週」、「12週」、「13週」,乙○○等2人復自承系爭留言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足認乙○○等2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相識無訛。
又觀諸乙○○等2人於系爭留言,以各種明示、暗示方式表達「520」之數字,而「520」諧音即「我愛你」,乃情侶間常用以傳達愛意之數字密碼,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乙○○等2人於3週內密集、宛若情侶般相互示愛,應已逾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
雖乙○○等2人提出乙○○與他人於臉書留言區截圖(見原審卷第189頁、第227至233頁、本院卷第59至76頁),並抗辯其於臉書與他人互動時,亦常使用愛心符號,對丙○○並無特別之處云云。
然查,乙○○於臉書回覆他人留言時,固亦使用愛心符號,或於情人節時,會互道「情人節快樂」,惟由其前後文觀之,均僅屬禮貌式回應,非如系爭留言除使用愛心符號外,尚頻繁地以數字暗喻「我愛你」,藉以傳達愛意,乙○○更稱呼丙○○為「鄧愛人」,益證系爭留言較之乙○○平時回覆他人留言之內容,更為親密、曖昧,自難認其等僅為單純朋友關係。
是乙○○等2人提出之前揭臉書留言截圖,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乙○○等2人之證明。
㈢乙○○等2人就其抗辯係受共同友人邀約始於109年10月6日至清境農場出遊乙節,並經證人呂俊毅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日伊與丙○○在國姓鄉看工地,中午過後接到乙○○電話,說甲○○要求離婚,故心情不好,想與伊見面,伊即與乙○○相約到清境農場,伊搭丙○○的車,乙○○自己開車,離開清境農場後,3人去吃飯,之後各自離開,當天乙○○等2人是初次見面,之前並不認識,不可能是情侶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然乙○○2人至遲於109年8月上旬,在臉書即互有表達愛意之系爭留言,已如前述,堪認呂俊毅證述當日乙○○2人係初次見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乙○○等2人自109年8月起,即不避諱地在臉書以系爭留言互傳愛意,關係已屬親密,縱於同年10月6日前往清境農場時尚有呂俊毅同行,仍無礙於其等共同出遊乙事,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認定。
㈣至丙○○雖抗辯其於乙○○臉書留言、與之出遊時,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然查,乙○○曾於109年1月7日在臉書上張貼包括有甲○○在內之數張照片,並貼文:「愛老公的視野(愛心符號)哈~他說陪你吃(眼冒愛心符號)然後遞上我的嘴(笑臉符號)…」、同年1月22日貼文:「我很想知道○○(女兒名)(愛餵又怕)無膽○~護完髮跟老公說,我要1打3帶他們出去…」;
同年月24日貼文:「…謝謝婆婆手ㄌㄡˇ菜…(愛心符號)老公要我好好學(愛心符號)…」等情,有甲○○提出之貼文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上開貼文之閱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網頁顯示地球),一般人均可觀看,而丙○○既知悉乙○○之臉書帳號,並與其有系爭留言之互動,自得藉由上開提及配偶及子女之貼文獲悉乙○○係有配偶之人至明。
是其抗辯系爭留言、與乙○○出遊時,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要無可採。
㈤基上,乙○○等2人於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系爭留言相互表達愛意,並相偕出遊,且乙○○於離婚後,隨即與丙○○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懷胎,均如前述,足證乙○○等2人於乙○○離婚前,其親密程度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自足以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甲○○之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
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甲○○為二專畢業,為百貨批發小盤商,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3筆,須扶養與乙○○所生3名子女;
另丙○○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
乙○○為專科畢業,兼職臉書直播帶貨,名下有汽車1部,目前與丙○○共同養育3名子女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6、2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
玆審酌乙○○等2人前揭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甲○○與乙○○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甲○○深受打擊,對甲○○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乙○○等2人加害情形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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