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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莊伊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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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福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建喜
陳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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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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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坤木
莊茂和(即莊萬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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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淑閔(即莊萬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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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正忠(即莊萬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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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件一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1245.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㈡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706.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莊勝凱取得。
㈢暫編地號000⑵部分面積857.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莊建喜取得。
㈣暫編地號000⑶部分面積603.4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莊坤木取得。
㈤暫編地號000⑷部分面積844.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義德取得。
㈥暫編地號000⑸部分面積60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莊茂和、莊淑閔、莊正忠公同共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上訴人莊坤木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土地為鋪設柏油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不影響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下仍得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依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莊茂和、莊淑閔、莊正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莊勝凱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保留系爭道路由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上訴人莊坤木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主張採附件一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父親莊癸平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莊癸平鋪設,供農地耕作及伊位於000地號土地之工廠員工通行,因伊有通行需要,希望能分得系爭道路所在位置;
如採伊之分割方案,伊同意無條件供人通行系爭道路,且同意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不用互相補償。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分割方案筆數不得超過6筆等語。
㈢系爭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冾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負責人賴麗雅為被上訴人莊坤木配偶。
㈣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有鋪設長29.3公尺、寬4.3公尺之農路1條,係89年1月13日被上訴人莊坤木之父莊癸平與訴外人林文綢、陳永泉在當時臺中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鋪設,雙方約定均享有該農路通行權利。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採其分割方案(即本院卷第225頁),願提供其分得部分上之私設道路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
㈥被上訴人莊坤木於本院及原審均稱如採其分割方案(即本院卷第103頁),同意其分得部分上之私設道路無條件供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000至3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000至355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
亦無作為自用農舍基地、耕地使用套繪之情形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1頁)。
另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道路,惟按土地上雖有部分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參照)。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遍布農田,其上並無建物或其他有價值之地上物需保留,僅有一條系爭道路等情,有航空地籍圖可稽,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莊坤木兩造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312頁、原審卷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相關土地共有人數為6員,因此分割方案筆數不得超過6筆,應包含巷道維持共有之筆數。
又本案分割方案筆數不得超過6筆等情,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59、379頁),是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限制,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6筆。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坤木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就系爭道路所在位置應分歸何人所有不同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分配之相對位置及面積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25、103頁)。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系爭道路的設置只是為了通往莊坤木的工廠,我們其他共有人基本上都沒有在使用這條道路,是有耕作才使用系爭道路,但莊坤木工廠是天天在使用;
系爭道路是單純供該工廠進出而設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本院卷第150頁),被上訴人莊坤木亦稱:系爭道路是伊與父親共同出資鋪設,000地號土地登記伊父親所有,其上有伊工廠,有進出貨及提供上下班的通行需要,伊最有通行需要,希望能分得系爭道路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79、395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核定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特定工廠登記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堪認被上訴人莊坤木確實因其工廠之經營,而有經常使用系爭道路之需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肯認。
⒋觀諸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正射影像圖、航空地籍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85頁),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廠除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核與被上訴人莊坤木所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北向至○○○路000巷道,南向至000地號土地,沒有再通往其他地方,000地號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外沒有其他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5頁)。
再比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坤木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最北側位置,莊坤木則分得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位置,且上訴人已自承莊坤木以外其他共有人基本上沒有在使用系爭道路;
反觀被上訴人莊坤木,因其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上工廠之需,而有經常使用系爭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莊坤木並於本院及原審均稱如採其分割方案,同意其分得部分上之系爭道路無條件供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第412頁)。
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被上訴人莊坤木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方案。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查依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莊坤木方案所為分割結果,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到庭之當事人亦同意無論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莊坤木之方案,均無金錢補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3頁),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認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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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000地號 000地號 1 莊正忠、莊茂和、莊淑閔(莊萬之繼承人) 1/12 3552/00000 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莊建喜 1/6 4881/00000 00% 3 陳義德 2/6 4212/00000 00% 4 莊伊澤 1/6 7355/00000 00% 5 莊勝凱 1/6 3919/00000 00% 6 莊坤木 1/12 3553/000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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