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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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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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召開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下稱系爭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下稱原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1頁)。

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9年6月3日經拍賣程序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樓71筆房地及公共設施建號226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伊等參加系爭大樓109年11月21日區權人會議(下稱11月21日會議)及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作成修正系爭大樓規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並非就11月21日會議之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決議未達系爭大樓第6版規約(下稱第6版規約)出席定額,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伊等,不備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所定決議成立要件。

又系爭決議刪除第6版規約如附表編號1、2之規定,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不生效力;

復修訂管理委員名額分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平等權,且現任管理委員應予迴避而未迴避參與表決,系爭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第52條第4項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②備位聲明:②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接獲上訴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遂向109年10月30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寄送開會通知,並非故意不通知上訴人。

11月21日會議僅13人出席,未達系爭大樓區權人210人之半數,乃就同一議案,於同年12月12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已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比例,並將系爭決議開會紀錄送達亞洲公司,系爭決議已視為成立,且無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現任管理委員就系爭議案並無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發出109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由張達錩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召開11月21日會議,開會議程包括㈠年度工作紀要報告、㈡年度財務決算報告、㈢討論議案與決議、㈣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原審卷第73頁),嗣因未達第6版規約所定出席定額而未能獲致決議。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發出109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開會議程包括「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原審卷第75頁)。

四、系爭會議就「同一議案」決議之成立,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五、系爭會議決議修訂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原審卷第77至10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權會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乃為避免區權會一再流會,不利於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始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權會時,特予降低區權會出席定額及表決定額,俾利於決議之作成。

倘若非前次區權會原定討論之議案,縱於區權會召集人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新召集區權會時列為議案,仍非屬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其出席定額、表決定額,仍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三、查11月21日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第6版規約第6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

(見原審卷第381頁),關於區權會出席定額、表決定額,與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乃有不同,屬該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故11月21日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第6版規約第64條規定爲據。

至第6版規約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爭執事項四),合先敘明。

四、查11月21日會議開會通知之開會議程包括①年度工作紀要報告、②年度財務決算報告、③討論議案與決議、④㈣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嗣因未達第6版規約所定出席定額而未能獲致決議,被上訴人因而發出重新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其上所載開會議程則包括「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等情,有11月21日會議開會通知書、系爭會議重開議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堪認定。

由前開2次開會通知觀之,11月21日會議開會通知僅空泛記載「討論議案與決議」,並無任何議案之具體內容,嗣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上始列出「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即系爭議案),自不能認系爭議案屬於11月21日會議原擬討論之議案範圍,應認係新議案,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第6版規約第64條規定,應屬當然。

五、次查,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爲210人,實際出席人數7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9頁)。

依此計算,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3分之1,顯未符合第6版規約第64條所定區權會作成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之要件甚明。

準此,系爭決議既欠缺第6版規約所定出席定額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可取。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裁判。

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7版修正) 107年8月4日修正規約(第6版修正) 1 刪除此規定 第6條: 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如:中央監控系統控制室、電信機房、梯(含機房)、電扶梯、3樓門廳、各樓層中廳、廁、茶水間、托把間、管道間、樓梯間、地下3樓停車等,皆由管理處統一負責維護、維修、清潔與管理。
2 刪除此規定 第15條: 大樓停車場在地下3樓,有「車位使用證明」文件之各戶,每車位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免費發給「遙控器」與「感應卡」各乙枚,任何時段各戶車輛均應按規定之車位停放,並遵守停車場管理之各項規定。
3 新增11條第2項規定: 爲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㈠主任委員1名。
㈡副主任委員1名。
㈢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l名。
㈣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委員)1名。
㈤委員9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13名,並得置候補委員3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分區劃分:3樓(含)以上辦公區12名;
二樓(含)以下賣場區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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