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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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大有即張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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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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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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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6分之1,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之訴,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是上訴人備位之訴業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4頁),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彭○娥所有,並由彭○娥持續管理、使用,嗣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彭○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為彭○娥之全體繼承人,另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繼承、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及捨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前手因需錢孔急,彭○娥乃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彭○卿、吳○郁、劉○蓁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該100萬元中有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出資,其餘50萬元為吳○郁、彭○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所投資,被上訴人並於95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彭○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郁、彭○娥已分別匯款279,000元、272,24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本息。

彭○娥在未與共同投資者商議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至95年間申報財產始知悉此事,遂將彭○娥抄寫在日曆紙上之手寫稿文字略為調整後,記載在當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備註欄內。

被上訴人雖因信任彭○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彭○娥幫忙保管,惟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7日參與苗栗縣政府所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可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彭○娥亦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彭○娥自100年發現罹癌至000年過世期間,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回自身名下或留下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手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彭○卿與上訴人張容嘉、張文一之母親彭○娥為姊妹,上訴人張大有為彭○娥之配偶。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彭○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權狀由彭○娥保管(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則有爭執)。

㈢彭○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曾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向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㈤被上訴人95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備註欄記載:「本人配偶彭○卿與其姊彭○娥為投資理財規劃,共同出資購置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道路用地1筆,產權登記彭○娥名下;

民國95年3月在未告知本人情形下,即將上述土地產權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28日財產申報後,方知上述土地登記本人名下,遂即刻於96年1月12日補行申報」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曾主張「朱光新、彭○娥、吳○郁及劉○蓁等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資購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每人權利均等,登記在彭○娥名下,彭○娥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光新名下」。

㈦另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三、㈡記載:「王○煙等4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宸;

楊○宸再於同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娥;

彭○娥復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光新」。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另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欄所載(見110年度桃司調字第52號卷24頁),另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與彭○娥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本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與彭○娥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案與本件之重要爭點顯然不同,故本件應無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彭○娥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被上訴人95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備註欄記載:「本人配偶彭○卿與其姊彭○娥為投資理財規劃,共同出資購置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道路用地1筆,產權登記彭○娥名下;

民國95年3月在未告知本人情形下,即將上述土地產權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28日財產申報後,方知上述土地登記本人名下,遂即刻於96年1月12日補行申報」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

已表明系爭土地產權原來登記在彭○娥名下,被上訴人係在未受告知之情況下遭彭○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被上訴人非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參以96年3月21日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就公職人員故意申報不實,定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罰鍰金額不低,衡情被上訴人於財產申報時應無明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之情形,堪信前開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備註欄所載之內容,應屬實在。

則被上訴人既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彭○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彭○娥間顯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及原因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係彭○娥,如被上訴人主張彭○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屬借名登記,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實為其與彭○娥、吳○郁共同出資100萬元購買,其於95年2月23日曾匯款100萬元至彭○娥帳戶內,其中25萬元為彭○娥、吳○郁向其借款,吳○郁、彭○娥嗣後已分別匯款279,000元、272,24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各25萬元借款本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03頁)為憑。

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前開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備註欄敘明系爭土地為彭○娥與彭○卿共同出資等語不符,且徒憑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其於95年2月23日曾匯款100萬元至彭○娥帳戶之事實,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匯款予彭○娥之原因係與彭○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蓋匯款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彭○娥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彭○娥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如前開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備註欄所載,係作為彭○娥與彭○卿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價款之用,如此一來,縱被上訴人與彭○娥、彭○卿就該筆匯款分別成立借款、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且彭○娥曾經匯款279,0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出資乙事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等語,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委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主張前開100萬元匯款包括其對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出資乙情,亦經另案認定被上訴人對同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出資,被上訴人與彭○娥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益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者,彭○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直到95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彭○娥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權利之證明,系爭土地如僅係借用彭○娥名義登記或彭○娥實際上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彭○娥理應於移轉登記時一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可能迄至彭○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為止,長達多年均未曾向彭○娥索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何讓彭○娥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

足認彭○娥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是形式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已。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見原審卷第85-101頁),是否如其所辯係由彭○娥所交付而可證明彭○娥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均為另案卷宗資料,該等資料究係彭○娥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自行從另案卷宗影印而得,誠非無疑。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彭○娥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係事後才取得上開資料,自無法據此認定彭○娥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已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被上訴人經苗栗縣政府通知於000年00月00日出席苗栗縣政府所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見原審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345-351頁),係因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政府依據土地登記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與會,被上訴人遂前往與會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實際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執此遽謂系爭土地係由其管理,應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所提彭○娥手寫稿上雖有「本案由○娥、○郁、○華各1/3,產權登記彭○娥名義」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9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此係其他投資案(見本院卷第214頁),自與彭○娥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被上訴人以此推論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借用彭○娥名義登記,亦無可採。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彭○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係基於其他何種之法律上原因而得認定彭○娥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依前開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備註欄之記載,自應認為彭○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彭○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

而被上訴人自述其係在未受告知之情況下遭彭○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與彭○娥雖尚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惟嗣後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其即依彭○娥在日曆紙上所寫(見本院卷第101頁)填載前開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備註欄,更於96年1月12日補行申報系爭土地為其財產,堪認被上訴人與彭○娥至此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彭○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彭○娥已經死亡,依上開說明,應認彭○娥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為彭○娥之繼承人,且自承就彭○娥所遺財產尚未分割(見本院卷第64頁),則渠等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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