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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熔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下稱系爭機組),簽約當日給付126萬元,嗣於同年4月20日提前給付交機款63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至伊指定之○○巿○○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惟未依約履行安裝義務、辦理knowhow技術實際教學(下稱技術教學),及提供操作手冊、設備型錄、保固書、原料廠商、維修保固聯絡廠商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亦未經伊驗收。
伊於同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訊促其履約,繼於11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302第一頁函)限期3日催告履行未果,乃於同年月15日發函(下稱0315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已收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資委託訴外人○○○於110年9月15日安裝定位系爭機組,已履行安裝義務完畢。
嗣伊於同年月23日委請訴外人○○○至現場查看,該處電力不足供系爭機組運轉,無法進行調機、教學。
伊於111年3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應提供足夠電力及原料,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伊無法為技術教學無可歸責事由,且於驗收款給付後始應交付系爭文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如認被上訴人解約合法,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給付驗收款條件不成就,視為已完成驗收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本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第51至52、101頁):㈠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10萬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組。
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同年4月20日,分別給付126萬元、63萬元,尚餘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驗收款21萬元未付。
㈡系爭契約未約定交機日。
上訴人業於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至系爭廠房。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332號存證信函(即0302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機器安裝、交第二頁付相關文件及辦理技術教學,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函。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寄發台中進化路郵局14號存證信函(下稱0307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備妥原物料、使用系爭機組之電力瓦數,提供可教學之環境後,通知其履行操作事宜。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函。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615號存證信函(即0315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安裝並交付相關文件及進行技術教學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機組安裝義務、辦理技術教學及提供系爭文件,經催告仍未履行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210萬元整(含稅),且包含乙方(即上訴人)安裝及教育甲方(即被上訴人)技術及保固之費用。」
、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所供應之熔噴機設備及配件設備依約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操作手冊、設備型錄、保固書、原料廠商、維修保固聯絡廠商、knowhow技術實際教學等資料,視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
;
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7點約定「熔噴機最高產能900公斤/天。」
、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教導甲方於熔噴機安裝後一星期內產出PFE99%過濾率之熔噴布。」
、第9點約定「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27頁)。
足見上訴人除應交付系爭機組外,依約須負第三頁責安裝該機組使之得投入運作生產,並應於安裝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
參以系爭機組乃由4、5台機器組成,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332頁),且有系爭機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繹之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機組各機台情形,可知各機台須按一定順序串連排列且連動運作,方能產出熔噴布。
準此,上訴人安裝系爭機組之目的既在使該機組可供運作生產,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誠信原則,其所負安裝義務自包括使系爭機組各機台通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
⒉上訴人未完成安裝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未進行技術教學:⑴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於110年9月22日曾詢問○○○可否以5萬元代價組裝系爭機組,及於電裝好後進行調機、操作教學,然○○○未為允諾。
嗣吳旻翰於同年月23日上午傳送訊息予○○○稱「倪博,這個部分可以嗎?之前我有跟客戶說,也是按您的意思,設備裝到可以生產5萬,這樣,也差不了多少?」,再次詢問○○○是否願意承接,○○○乃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詢問系爭廠房位置後前往查看系爭機組,於同年月24日向吳旻翰表示若要委聘其工作,應先付定金,吳旻翰即稱欲聘請○○○進行教學及後續事宜,於同年月29日與○○○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有吳旻翰與○○○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13頁),且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復有MB600設備試車組裝調機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7頁)。
上訴人泛謂: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即與○○○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委由○○○以5萬元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云云(見前審卷第137頁,本院更審卷第136至137、163、239、247頁),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次依○○○於原審證述:吳旻翰當初最早是說要含安裝,但費第四頁用不一樣,最後只有跟伊簽約要伊負責調機;
伊不負責且未承作安裝。
伊於110年9月23日尚未與上訴人簽約,只是去臺中時順便彎過去先看機器設備定位對不對、定位好了沒、有無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因為做熔噴布有很多流程,順便看有沒有接電,機台要有送電的線。
當天定位跟組裝可行,只是沒有拉電。
(問:110年9月23日去現場時,系爭機組安裝好可以調機了嗎?)不行,沒有電線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於本院證以:伊於110年9月23日有到被上訴人工廠去看熔噴布機器之定位。
整套機器有4、5台機器,已定位,順序正確,然每台機器拉到總開關那部分沒有電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0至181頁);
佐以上訴人陳稱:110年9月23日現場無自總開關接到系爭機組之電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103頁),堪認系爭機組於110年9月23日因未接電至總開關,尚無法通電並開機,遑論確認各機台得否連動運轉,則上訴人自未完成安裝義務,且由○○○所證前詞,其是日前往系爭廠房之目的亦非在進行技術教學。
又上訴人嗣後未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更審卷第287頁)。
是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更未進行技術教學,可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出資委託○○○於110年9月15日安裝定位系爭機組,是日已履行安裝義務完畢。
機器組裝是將機器各部分組裝起來,並非接外電才叫組裝。
又系爭機組苟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可使用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04、161、167、237至241、332至33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更審卷第317至319、332至333頁,前審卷第110至112頁)。
查○○○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於同年9月15日曾依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且有吳旻翰與○○○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本院更審卷第五頁第180至181頁)。
然姑不論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就此原抗辯:被上訴人因自行調整機器位置,方傳送照片予伊詢問順序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前審卷第5至7頁),由吳旻翰嗣於同年月22日仍詢問○○○可否幫忙組裝系爭機組如前,上訴人亦坦言:伊一開始有請○○○安裝及技術教學,後因價格談不攏,故以5萬元為代價做技術教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32至333頁);
佐以○○○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機組影片予吳旻翰,吳旻翰尚對○○○稱:「第二個視頻裡面的紅色的那個是乾燥機,是連接儲氣罐跟空壓機的,這個得專業的水電工去安裝」,有吳旻翰與○○○間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190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於同年月15日調整系爭機組各機台順序,即認其已完成安裝。
再者,上訴人所負安裝義務包括使系爭機組各機台通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悉如前述;
○○○復明確證述系爭機組尚未拉電如上,且未曾表示「已安裝完成」(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前審卷第180至183頁)。
上訴人既未能使系爭機組各機台開機連動運轉,無論其是否委託○○○定位系爭機組,皆無從遽謂已履行安裝義務。
另系爭機組並非業經量產化之消費性電器產品,此觀系爭機組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是否苟經通電必能開機啟動,尚非無疑,且衡情理應以一定方式拉線串連,方能使各機台啟動後連動運轉;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
是上訴人所辯前詞,俱非可採。
⒊上訴人並無不可歸責事由:⑴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其未為履行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始得免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約前告知系爭機組需380伏特電壓,於簽約時亦告知至少需要127kw電量。
系爭廠房非合法工廠,亦未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用電設備檢驗並經檢驗合格,且無法提供符合系爭機組第六頁用電規格之電量瓦數供系爭機組運轉,復迄未實際接電至系爭機組。
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見原審卷第61、182至184頁,前審卷第9至13、75至77、82至83、137頁,本院更審卷第77、159、165、241、247至255、261、335頁)。
惟查:①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流為100安培,業據○○○於原審與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4、177至178、180頁,前審卷第181頁);
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電壓及電流需求等電力規格乙事,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5至109頁,本院更審卷第134頁),且有吳旻翰與○○○間、吳旻翰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至上訴人抗辯其早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即告知系爭機組之電壓或電量需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②系爭廠房固無向○○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經該公司現場派員勘查結果,該廠房係由3戶無建築物場所(空地)用電之電度表轉供電源使用,上述3戶用電地址為同區○○路00之0號斜對面、○○路00之0號右前20公尺、○○路00之0號右前15公尺,新設用電日期均為103年間,電壓均為220伏特。
且220伏特電壓確可透過三相變壓器提升至380伏特,有○○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3月27日台中字第1120007499號函、同年5月12日台中字第1120010268號函(下稱○○5月12日回函)及所附用電申請紀錄可憑(見前審卷第135、157至159、171頁)。
參以證人○○○於本院證述:伊有去被上訴人在○○巿○○區○○路工廠做變壓器升壓1次,印象是110年8月份去做,去的時候廠房內是空曠的,沒有隔間,除雜料外無任何機器。
伊還沒做前,現場已經有電,電壓是三相200伏特,現場距廠房約3米之電線桿上有○○公司電錶,廠房內部有裝1台預備給升壓器用的私設電錶。
因為廠房要進1台機器,但還沒有進來,機器電壓要380伏特,廠房電量不夠,故業主叫伊去施作。
伊從○○電錶錶後開關自己拉線接第七頁電到工廠室內總開關下,再配線裝設三相220伏特升380伏特之變壓器;
從○○電錶錶後開關拉線到工廠之電線係伊提供,變壓器是被上訴人提供;
本來三相上限220伏特,變壓器有一個專用迴路,給那個機器用,電壓會變成380伏特;
變壓器不會影響電流流量,但該變壓器能通過100安培電流。
原審卷第143頁所示5張照片係在被上訴人○○路工廠內,伊裝設之變壓器如該頁右上角照片所示,其他照片是配電完之箱體。
伊做完後有驗收,即量電壓給被上訴人看,測試從變壓器出來之電壓為380伏特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37至14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變壓器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
○○○於本院復證述:如果需要380伏特,買個變壓器把220伏特變成380伏特即可,變壓器無特殊規格等語(見前審卷第181至182頁)。
足徵系爭廠房雖未向○○公司申請用電許可,惟實際自其他申請220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獲悉系爭機組所需電壓後,業於系爭機組交機前之000年0月間,委請○○○至現場加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電流,已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
至○○○於原審證述:吳旻翰於同年9月23日說電力不太夠,但伊沒有去檢查電力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惟由○○○前揭證詞,可知○○○並未親自查看電力設備,僅係聽憑上訴人單方陳述;
且系爭機組該日既未完成接電,遑論測試運轉,亦無從執以遽謂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壓或足夠電力。
是○○○所證上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援引吳旻翰與○○○間110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抗辯○○○最快於是日方安裝變壓器云云(本院卷第159頁),然此顯與○○○證詞不合,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更審卷第199至201頁)尤無隻字提及變壓器,所辯前詞,尤無可採。
另審繹○○○所證系爭廠房接電情形(見本院更審卷第139頁),與○○5月12日回函及所附用電申請紀錄內容(見前審卷第158至159、171頁)難認有何歧異。
上訴人第八頁指稱○○○證詞似與○○5月12日回函不符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55頁),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電力致未履行: 吳旻翰於110年10月20日詢問○○○「電拉好了嗎?」,○○○於同年月25日即傳送數張顯示系爭廠房內已有電線之照片予吳旻翰,並向吳旻翰稱「線拉好了,可以請人來安裝,水電會配合我們的組裝時間」、「你安排好時間提前告知一下」,有吳旻翰與○○○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99至201頁),堪認○○○斯時業通知上訴人已拉電線完成,請其派員前來完成安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