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4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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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之兄弟姊妹,陳○○於民國
  4.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係伊堂兄,2人感情融洽,陳○○因年邁
  5.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
  6. 一、陳○○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未受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
  7. 二、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8. 三、系爭土地原為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07年5月
  9.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建物(現場所掛門牌為南
  10. 五、陳○○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分割事件中曾約定,系爭建物東側如
  11. 六、系爭分割事件於105年10月13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於107年
  12. 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8月20日、由被上訴人出面、
  13. 八、107年7月16日陳○○印鑑證明(即原審卷一第91頁),係被
  14. 九、系爭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15. 十、陳○○於死亡前,均居住於AB建物,且於AB建物內死亡。
  16. 肆、本院之判斷:
  17.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之兄弟姊妹,陳○○於110年1
  18. 二、上訴人主張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並
  19. (一)經查,陳○○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
  20.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未書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
  21. (三)上訴人另主張物權無因性,不能以公契推認陳○○與被上訴人
  22. (四)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與陳○○間有達成由伊以250萬元向
  23.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AB建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24.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25.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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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協聰 住○○市○○區○○路0巷000弄0號
陳忠志
陳金柑
0000000000000000
陳金算
居00-000 0000000 000000 00 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之兄弟姊妹,陳○○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陳○○原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與陳○○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另陳○○遺有坐落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鐡皮建物(下稱AB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及AB建物返還予陳○○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於原審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AB建物部分,經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AB建物返還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係伊堂兄,2人感情融洽,陳○○因年邁患有心血管疾病,希望將本是祖產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同家族親人,以支付醫療費用,伊與陳○○遂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伊向陳○○買受系爭土地,復於同年7月4日達成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之合意。

而後,伊即以陳○○於78年向伊借款未還之12萬元債權、代陳○○支付土地分割及代書費2萬8300元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8萬7680元,抵償前開買賣價金,並陸續交付陳○○現金100萬元(頭款)、111萬2020元(尾款),另代陳○○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手術後調養費用2萬2000元,合計共250萬元,作為價金之給付。

另AB建物為921地震後,由陳○○申請補助款後重建,陳○○於109年3月2日將AB建物贈與伊,並於同年4月1日交付陳○○之印章,讓伊辦理AB建物之水、電費用繳納名義人變更,改由伊占有AB建物,但伊有同意陳○○得使用系爭土地及AB建物至終老等語,茲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陳○○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未受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

惟於71年4月12日經鑑定符合行動不便、障礙等級重度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28日;

於91至95年間,經南投縣社區大學聘任為講師,於101年8月至000年0月間、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於南投縣○○○○協會擔任理監事乙職,且於該協會108年出版紫砂瑰寶一書中擔任編審委員,撰有心得感言。

二、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07年5月3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即系爭分割事件)、辦理移轉登記為陳○○所有。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建物(現場所掛門牌為南投縣○○鄉○○巷00號)為陳○○所興建。

五、陳○○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分割事件中曾約定,系爭建物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即坐落同段000之0、000之0土地上部分,下稱CD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西側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同段000之0土地上部分),分歸陳○○。

六、系爭分割事件於105年10月13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於107年1月8日判決、於同年2月14日確定。

系爭分割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由陳○○本人到場,在法官面前親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系爭分割事件審理期間,亦無為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

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8月20日、由被上訴人出面、以權狀遺失為事由、辦理權狀補給。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9月10日、由被上訴人出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八、107年7月16日陳○○印鑑證明(即原審卷一第91頁),係被上訴人出面申請,用於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用。

107年8月27日陳○○印鑑證明(即原審卷一第117頁),係陳○○本人出面申請,用於不動產登記使用。

九、系爭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辦理貸款,嗣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辦理貸款240萬元。

十、陳○○於死亡前,均居住於AB建物,且於AB建物內死亡。、AB建物自陳○○死亡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之兄弟姊妹,陳○○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陳○○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AB建物為陳○○所興建,現為被上訴人所占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七、十一),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於107年7月4日以250萬元向陳○○買受等語。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一)經查,陳○○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雖自承其與陳○○間並未書立買賣契約書,但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3-120頁),可知在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先於107年7月16日,為陳○○申請107年7月16日陳○○印鑑證明,並以權狀遺失為由,於同年7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用,經地政機關於同年7月20日發給新權狀。

而後由陳○○於同年8月27日親自申請陳○○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再持前開陳○○107年8月2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同年月20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新權狀,申請系爭移轉登記(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

另觀諸陳○○於107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表示「我們那事程序也該辦得完整!」,被上訴人則回稱「是的!今天已經領的權狀了!可以開始辦理了!」;

於翌日23日被上訴人表示「請您準備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我可以開始送件了!」等語,有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前述被上訴人為陳○○申請補發新權狀,地政機關係於107年7月20日補發,在時間上相互吻合。

再參以陳○○係自己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所需之107年8月27日印鑑證明,且陳○○於91至95年間,擔任南投縣社區大學講師,於101年8月至000年0月間、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於南投縣○○○○協會擔任理監事,並於該協會108年出版紫砂瑰寶一書中擔任編審委員,撰有心得感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足見陳○○係具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申請補發印鑑證明、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應知之甚明。

另就被上訴人、陳○○約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筆記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339頁),上訴人對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92頁),堪信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與陳○○就系爭土地有達成由伊以2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確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未書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係於000年0月間達成買賣合意,與系爭移轉登記日期不合,且未辦貸款,不合常情,陳○○亦未親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

但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限於由本人親自辦理。

被上訴人與陳○○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未書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而僅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時,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並由被上訴人代理陳○○申辦之,衡酌被上訴人與陳○○係堂兄弟關係,類此情形,在土地買賣實務並非鮮見。

又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需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買賣合意日期、送件日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非同一日之情形,亦為土地買賣實務所常見,均難認與常情有違。

(三)上訴人另主張物權無因性,不能以公契推認陳○○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存在云云。

然按所謂物權無因性,係指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需由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倘若當事人無買賣契約之真意,卻共同申請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故當事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互一致,應認係常態情形,二者不一致之情形則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一致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與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移轉登記所載之「買賣」合意債權契約存在,既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本身無資力,又未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無能力亦未支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且於系爭移轉登記後,仍由陳○○占用系爭土地,所稱買賣價金250萬元低於市價等情,欲佐其說,但被上訴人對於其係以陳○○於78年向伊借款未還之12萬元債權、代陳○○支付土地分割及代書費2萬8300元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8萬7680元,抵償前開買賣價金,並陸續交付陳○○現金100萬元(頭款)、111萬2020元(尾款),另代陳○○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手術後調養費用2萬2000元,合計共250萬元,作為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農業培育合作契約書暨筆記、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代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5、189-199、311-31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又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8、19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有所憑。

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由陳○○繼續占用至其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伊與陳○○親誼融洽,伊乃同意讓陳○○使用系爭土地及AB建物至終老等語,難認與情理有違。

另買受人支付價金並不以買賣標的申貸為唯一方式,故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亦難認悖於常情。

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舉證據多所質疑,但未能舉證加以推翻,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推認上訴人主張之變態事實即【被上訴人、陳○○並無系爭移轉登記所載之買賣契約債權存在】為真。

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之上開變態事實即無法遽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與陳○○間有達成由伊以250萬元向陳○○買受系爭土地,並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既有所據,堪信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AB建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陳○○將AB建物贈與伊,陳○○並於107年4月1日交付印章,讓伊辦理AB建物之水、電費用繳納名義人變更,改由伊占有AB建物,伊則同意陳○○使用至終老等語。

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陳○○有無贈與AB建物予被上訴人?對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帳單、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償提供申請人居家無障礙設施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229頁)。

依前開南投縣政府函文所示,係南投縣政府通知陳○○應就申請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案,提出居家無礙障設施改善之證明文件,並由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無償提供申請人居家無障礙設施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記載「…本人座落於○○鄉○○村○○巷00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房屋係合法房屋),願意無償提供陳○○(身障者)作為修繕及改善使用。」

等語,參以陳○○於死亡前,均居住於AB建物,且於AB建物內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可知前開同意書所載房屋即指AB建物。

由上可知,AB建物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即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方有由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書之理。

至於被上訴人取得AB建物之占有後,仍由陳○○繼續占用至其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伊與陳○○親誼融洽,伊乃同意讓陳○○使用至終老等語,難認與情理相違,已如前述;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7-73頁),陳○○雖自行支付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之AB建物水、電費,但陳○○生前均居住在AB建物,則由實際使用之陳○○自行負擔水、電費,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於生前即將AB建物贈與伊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既受贈AB建物,並已實際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AB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B建物返還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及AB建物返還予陳○○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林筱涵
法 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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