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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盧麗君
被 上訴 人 吳兆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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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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