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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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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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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顯頌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653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1,8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6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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