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2-5地號土地原為伊之前前
- 二、上訴人則以:○○○○於00年0月間,係經取得○○○同意而成立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 (二)被上訴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並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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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張力弘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黑少曦
訴訟代理人 李承鐸
被 上訴人 周炳鈊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5樓層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張力弘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張力弘雖於111年7月8日將之出賣讓與上訴人黑少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並據黑少曦聲請承當張力弘之訴訟,被上訴人、張力弘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之對張力弘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移轉之情事,張力弘就此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是張力弘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就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黑少曦,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2-5地號土地原為伊之前前手○○○及張力弘之前前手○○○○姨甥女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1、2樓(即同段000建號建物)為○○○○所有,同址3、4樓(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各稱000、000建號建物,合稱○○街00號建物)則為○○○所有,○○○○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A建物。
嗣○○○於97年間死亡,其所有上開房地由其次子○○○繼承取得,嗣再於000年0月0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
而○○○○於104年間死亡,其所有上開房地及系爭A建物由其子○○○繼承取得,嗣再贈與登記予○○○之子張力弘。
惟○○○○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時,並未徵得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
○○○及○○○就系爭A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亦僅係單純之沉默而難憑以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縱若有之,亦非伊所明知或可得而之,伊自不受拘束,是系爭A建物應屬無權占有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力弘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至張力弘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黑少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拆屋還地判決效力及於黑少曦。
又張力弘、黑少曦既先後以系爭A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元計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力弘返還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之不當得利6,6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001年7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1,980元,並請求黑少曦返還自111年7月9日起至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以2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張力弘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張力弘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元,及自0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張力弘應給付被上訴人1,980元。
(四)黑少曦應自001年7月9日起至張力弘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2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00年0月間,係經取得○○○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始於系爭原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興建系爭A建物,此經當初陪同○○○○前往彰化取得○○○同意之○○○○配偶○○○於原審證述明確,並參諸○○○○長期為○○○代管代租000建號建物、○○○及○○○就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達40餘年而未曾異議等情可佐;
又系爭A建物占用坐落土地既歷有年所而未受干涉,至少應可認○○○○與○○○暨其等之繼承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向○○○買受000建號建物房地前,就上開分管情事,已知悉或可得而之,應受該分管之拘束,系爭A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伊須給付不當得利,伊同意以每日22元計算等語。
又張力弘已無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A建物,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土地,所得利益無幾,伊所受損害則甚鉅,且系爭A建物高達五層樓,為鋼筋水泥建造,已與系爭原建物混構在一起,若拆除系爭A建物,恐損及系爭原建物,並損害社會經濟,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茲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原為張力弘之祖母○○○○及○○○於00(誤載為00)年間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見原審卷一第87、99頁)。
坐落上開土地上之000、000建號建物分別於66年間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001、009頁)。
嗣○○○○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見原審卷一第227、241頁)。
2.○○○○於104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系爭A建物由○○○○之子○○○於104年5月13日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月15日贈與登記予○○○之子張力弘,並於001年7月8日以買賣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黑少曦,並將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黑少曦。
3.○○○於97年2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由○○○之次子○○○於108年5月1日繼承取得,嗣於000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與○○○○之母親為姊妹,○○○○為○○○之表姊(見原審卷二第32頁),證人○○○為○○○○之配偶。
○○○生前曾委託○○○○代為出租並管理000建號建物,並將租金存入○○○之長子○○○之存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3頁、卷一第279至42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1.○○○○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時,有無徵得共有人陳 吳快之同意或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被上訴人請求張力弘拆除系爭A建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與○○○○之母親為姊妹,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早自64年間起即登記為○○○○及○○○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000、000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登記為64年2月6日),於66年4月00日就同一門號○○市○區○○街00號之1、2樓即000建號建物、3、4樓即000建號建物分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5、87、99、001、009頁),○○○○並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4.、本院卷第106頁),均堪認定。
則系爭土地自64年起即登記為○○○與○○○○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半,共有人數僅2人,且彼等有姨甥女之親屬關係,於系爭土地上各有上開樓層之同一門號建物一同坐落其上,共有關係單純。
3.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A建物為1棟5層樓增建,須經由○○街00號門牌左側灰色鐵門始可進入(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照片),通道寬度現場測量為004公分,除保存登記建物(即000、000建號建物)外,其餘均為增建。
保存登記建物內部除1至2樓外無樓梯可通行,須經由後方樓梯通行,並與系爭A建物分開標示如附圖B部分(下稱B梯間)所示。
整棟水塔設置在增建部分。
通道末端右轉後,右側為樓梯,1樓通往2樓之轉折平台可直接連到後棟增建部分,右側有一扇白色木門,通道鋪有地磚,末端有白鐵水塔(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照片)。
2樓有一紗門,安裝有熱水器及前棟窗型冷氣(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照片)。
2樓通往3樓轉折平台為封閉式梯間,抵達3樓後,右側為增建物鐵門入口,左側為前棟00號3樓入口及門牌,平台放置鞋架、瓦斯桶、洗衣機作為陽台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9頁照片)。
3樓通往4樓轉折平台為封閉式梯間,4樓右側有紗門,左側有前棟00號4樓獨立出入口,平台處放置洗衣機作陽台使用,後棟增建部分事實上已與建物外牆相連,無法通到後面(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15頁照片)。
4樓往5樓轉折平台為封閉式梯間,5樓為頂樓,門牌設置在右側,有電表、熱水器,左側為開放式平台,目前作為晾衣場使用,有白色水泥外牆蓄水塔(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0日山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19、227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伊買受之000建號建物包括側邊增建陽台,伊去看現場時就發現側邊陽台多出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6頁);
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001年00月2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街00號建物屋側及屋後法定空地有增建情事涉違章建築,及檢附違建範圍略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該局並以112年5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街00號、00號間之通道屬○○街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及檢附該通道上方之3、4樓側邊陽台、屋頂層違章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009至147頁)。
可見000、000建號建物暨側邊陽台,與系爭A建物、B梯間彼此緊密相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共用B梯間平台供上、下樓通行至各自樓層,或擺設物品、家電等日常用品,其中000建號建物部分側邊亦有增建陽台與B梯間平台連通使用,上開建物、增建物於64、66年間興建迄今已逾至少45年之久,且多為陳年之舊建築。
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與○○○係以共有人地位,早於64年間即一同興建同一門牌之000、000建號建物,並於66年間○○○○興建系爭A建物後,共用B梯間平台連通至各自樓層及000建號建物側邊增建陽台,已歷經數十年,兩造所各自繼受之上開建物,早已蓋建存在,且數十年來所占有之位置尚屬特定、分明,依一般建物使用期限亦經相當之年限。
4.第查,證人即○○○○之配偶○○○於原審結證稱:伊係○○○○之配偶,曾為執業律師。
當初建造房屋時,因伊需要比較像樣的律師事務所,○○○○跟○○○感情特別好,就跟阿姨○○○商量合蓋房子,那時約定蓋四層樓房,1、2樓歸○○○○所得,3、4樓歸○○○所得,請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照由建商來蓋。
64年2月份使用執照核發下來,64年3 月8日伊夫妻就入厝搬進去1、2樓住,○○○來投資的主要目的是要收租,一開始就委託○○○○代為管理出租、收租,○○○也叫她兒子○○○在臺中○○○○○○社設一個帳戶,把存摺印章交給○○○○,將3、4樓所收租金全部存在裡面。
一直到66年辦理保存登記時,就按照原來約定,1、2樓保存登記為○○○○所有,3、4樓保存登記為○○○所有。
系爭增建物係66年間,於000、000建號建物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所蓋,由○○○○出資興建,因為要蓋後面空地,當時要增建前,伊夫妻從臺中去彰化永靖找○○○商量,伊表示想把1、2樓空地蓋起來,問○○○要不要一併出資來蓋3、4樓,她說3、4樓繼續幫忙她出租,空地部分伊夫妻要蓋由伊夫妻去蓋,全部由伊夫妻去使用,要怎麼蓋就怎麼蓋,是經過○○○同意,伊夫妻才敢增建。
伊認為當時雙方是成立一個分管協議,後來000建號建物和後面增建的1至5樓全部賣給黑少曦,伊夫妻當時跟○○○講的,沒有書面,○○○於99年之前過世,伊太太○○○○於104年3月31日過世,除了伊以外,沒有第二個證人了;
當時伊夫妻只是想說把1、2樓增建,問○○○3、4樓要不要也出資興建,她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25、31頁筆錄)。
而○○○與○○○○為姨甥女關係,○○○生前曾委託○○○○代為出租並管理000建號建物,並將租金存入○○○之長子○○○之存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424頁),證人即○○○之次子○○○亦證稱:當初3、4樓是租給別人,是請伊表姐○○○○幫○○○出租給學生,所收的租金○○○○都存在○○○的帳戶,該存摺印章及存摺正本都是○○○○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與○○○○親屬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於○○○○為○○○出租代管000建號建物期間,仍持續前3.段所揭000、000建號建物共用B梯間平台連通至各自樓層及000號建物側邊增建陽台之使用狀態。
5.再查,證人○○○證稱:伊不知道房屋後方有增建的部分,因為伊等平常很少去那個地方,只是○○○生前有說明伊等的權利是3樓、4樓,沒有提到後面增建部分占有之狀況是如何。
伊繼承系爭土地時,發現後方增建部分,有請教表姐夫○○○,他的意思是說○○○同意他這樣蓋,但○○○生前沒有交待,伊覺得這個不好處理,而且又住在鄉下,所以就想說把這個房子的權利範圍轉售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又系爭土地、同段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由○○○之次子○○○於108年5月1日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可見○○○生前未曾提及○○街00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有何爭議或糾紛,且證人○○○早於本件訴訟於001年3月16日繫屬(見原審卷一第00頁所示原法院收件章戳日期)前2、3年,被上訴人尚未自○○○買受取得上開房地時,即已向○○○表示有徵得○○○同意增建等情,並非於本案訴訟中始臨訟飾詞。
衡諸前3.段所述000、000建號建物暨側邊陽台與系爭A建物、B梯間平台與各樓層彼此緊密相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已客觀存在數十年之久,000建號建物側邊陽台、系爭A建物等增建物均自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而為共有人或其承租人各自使用,○○○○顯然無從隱匿增建事實不為○○○所悉,實難推認○○○無所知悉,堪認證人○○○證稱有徵得○○○同意始進行增建乙節,應堪信實。
而○○○與○○○○親屬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4.段所述,○○○復係○○○○夫妻之長輩,渠等徵詢○○○同意時,未一併要求其另立書面,衡與一般人情事理無違,尚難執此即反推無此情事。
從而,應可推認○○○與○○○○2共有人間同意各共有人所使用之範圍如現況。
6.再衡以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迄今,○○○與○○○○及其後繼之土地共有人或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所興建定著之000、000建號建物暨側邊陽台、系爭A建物與B梯間已客觀存在歷經逾45年以上,上開建物於此段期間或經繼承或轉讓,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
依證人○○○前揭證述,亦未見○○○曾就上開使用狀態有何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又○○○○於104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同段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系爭A建物由○○○○之子○○○於104年5月00日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月15日贈與登記予○○○之子張力弘,並於001年7月8日以買賣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黑少曦,並將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黑少曦;
而○○○於97年02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同段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由○○○之次子○○○於108年5月1日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可見○○○、○○○○及其繼承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雖○○○或其繼承人就系爭A建物部分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經查,被上訴人於000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向○○○購買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同段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業如前(一)段所述,且歷來各共有人按分管協議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歷經45年以上,其上除有系爭A建物外,尚有B梯間、000、000建號建物暨側邊陽台坐落系爭土地,且多為老舊建築,已歷經數十年及後續繼承或轉讓,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則以上開外觀而言,不唯鄰居或占用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有他共有人。
況被上訴人自認伊為房屋仲介,對增建有相當之敏銳度,伊去看現場時就知道房屋側邊多出來的陽台屬於增建,後面法定空地也有多出來的增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
證人○○○亦證稱:伊當初將3、4樓房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時,有告訴被上訴人權狀上伊的權利範圍是3、4樓,而3、4樓後面增建部分,○○○說是其所蓋,但伊沒有辦法確定跟判斷,伊有把現況跟被上訴人講,並說明「現況是這樣,要怎麼處理、協調,我比較沒有能力,如果你有意願,我就轉售給你」;
當初出售的範圍就是3、4樓、伊權狀範圍全部跟現況等語(見原審卷二35頁)。
觀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標示欄亦記載「增建部分包括在內」(見原審卷一第449頁),第9條第2項、第8項並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賣方(即○○○)將標的物點交買方(即被上訴人)後,買方應繼受其有關之權利義務,諸如使用現狀之分管協議...,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453頁)。
則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000建號建物時,對於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其形式外觀上亦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既為原共有人○○○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
2.基上,被上訴人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力弘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力弘拆除系爭A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力弘給付6,600元及自0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980元,暨黑少曦自001年7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2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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