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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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5. 二、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何俊澄(下逕稱其名)主張:
  8.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之
  9. (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住家,建物所有權登記為
  10. 二、廖秉豐、廖瑋騰則以:
  11. (一)原審採變價分割方案,侵害廖秉豐等2人數十年來使用土地
  12. (二)廖秉豐等2人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請將系爭房
  13. (三)系爭房屋部分雖有辦理保存登記,然很大部分係增建而未辦
  14. (四)廖秉豐等2人主張優先採用中正地政民國111年9月19日函及
  15. (五)倘認為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不可採,則請採用中正地政111年9
  16. (六)無論依附圖乙、丙案分割(即民事上訴狀內所稱之甲方案、
  17. 三、何俊毅則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亦同意何俊澄主張之變價
  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20.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21. (三)廖秉豐等2人雖提出如附圖乙、丙案(即111年11月29日民
  22.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
  23.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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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廖秉豐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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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瑋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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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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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秉豐(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廖瑋騰、何俊毅,爰列廖瑋騰、何俊毅(下各逕稱其名)為視同上訴人。

二、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何俊澄(下逕稱其名)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43平方公尺,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繪製本件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且超過公差,必須辦理更正,但依中正地政計算之面積325平方公尺,顯有誤算,正確計算式應為84+84+167=335,此部分應逕予更正),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總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即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原為伊之祖父及廖秉豐、廖瑋騰(下合稱廖秉豐等2人)居住使用,嗣伊之祖父死亡後,則由廖秉豐等2人繼續居住使用迄今。

又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伊曾向廖秉豐、廖瑋騰、何俊毅表示出賣系爭房地或變價分割之意願,但為渠等所拒絕,兩造間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住家,建物所有權登記為 2層建築,而系爭土地即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二者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另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外,其餘空地均以鐵皮加蓋而成,並僅有1個獨立大門作為出入口,是系爭房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小,且有損系爭房屋及加蓋部分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有建物之結構,尤其兩造就系爭房屋分割後,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之使用上困難及紛爭,不利於系爭房地經濟上利用價值。

再系爭土地之地形並非方正,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可能導致土地零碎,形成畸零地而不利於日後利用。

是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情形,使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房屋暨其增建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原審判決: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房屋暨其增建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廖秉豐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廖秉豐、廖瑋騰則以:

(一)原審採變價分割方案,侵害廖秉豐等2人數十年來使用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面積夠大,足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僅4人故應採原物分割,甚為單純。

系爭房屋部分廖秉豐等2人同意按土地往上垂直分割開房屋,技術上並無困難,且可各自補強房屋結構。

系爭房屋切割後,如有安全上之疑慮,廖秉豐等2人亦願將所分得土地上房屋拆除,故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況原物分割後,所分成3筆土地均面臨公共道路,將來重建申請指定建築線,毫無困難。

(二)廖秉豐等2人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請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廖秉豐等2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廖秉豐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面積為16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50.51坪,足夠將來單獨蓋屋。

又何俊毅、何俊澄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面積各為84平方公尺,其單獨面積仍屬足夠建屋,故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而不須變價分割。

況廖秉豐等2人及其三弟廖炳章已在系爭房地居住31年之久,渠等子女就讀系爭房地附近之學校,日常生活均以系爭房地為中心,倘系爭房地遭全部變價分割,渠等將流離失所,變價所得價金,在目前土地大幅漲價情況,將來亦無力購屋或購地建屋,故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系爭房屋結構補強部分,廖秉豐等2人願意自行負擔費用,若無法補強,必須拆除,亦同意拆除。

(三)系爭房屋部分雖有辦理保存登記,然很大部分係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又1樓、2樓、3樓位置面積並非垂直式相同,而有寬窄不一之情形,且增建部分占很大比例,尤其是廖秉豐等2人居住使用之建物,更是廖秉豐購入系爭房地後大量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房地分割,土地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需對齊地上物,至於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如何「補強結構承載力」,應係分割後再處理即可。

(四)廖秉豐等2人主張優先採用中正地政民國111年9月19日函及附圖乙案分割(即民事上訴狀內所稱之甲方案),依此方案,系爭土地部分,何俊澄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何俊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而廖秉豐等2人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系爭房屋部分,則依土地分割線自地面垂直往上空切割,以各該土地上領空之建物,由各該分得土地之人取得建物,且不須再囑託鑑價。

(五)倘認為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不可採,則請採用中正地政111年9月19日函及附圖丙案分割(即民事上訴狀內所稱之乙方案),即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何俊澄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何俊毅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廖秉豐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系爭房屋部分,仍依土地分割線自地面垂直往上空切割,以各該土地上領空之建物,由各該分得土地之人取得建物,且不須再囑託鑑價。

(六)無論依附圖乙、丙案分割(即民事上訴狀內所稱之甲方案、乙方案),系爭土地均分成3部分,各自面臨公共道路,將來重新建屋均可指定建築線。

又系爭房屋已老舊,尤其合法建物部分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5月22日,迄今已50年,年代久遠,價值不高,在分割後各分得人可以自行考慮是否拆除重建,故廖秉豐等2人認為不需補償。

況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何俊澄及何俊毅縱不同意,於分割後亦可自行或委託出售,此與何俊澄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相同,並不影響何俊澄及何俊毅之權益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如111年11月29日民事上訴狀所附之附圖甲方案分割,即由廖秉豐與廖瑋騰分得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由何俊澄分得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由何俊毅分得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另乙方案為第二志願。

三、何俊毅則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亦同意何俊澄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不同意原物分割。

如判決採原物分割伊希望單獨取得受分配部分之所有權,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況系爭房屋僅有1座樓梯與1個出入口可供進出,如採原物分割如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

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何俊澄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何俊澄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

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經查: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地勢平坦,地形呈南北走向之長條多邊不規則形,並非方正,其上有系爭房屋,建物主體結構為2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樓為鐵皮加蓋增建部分,其餘空間為鐵皮加蓋供停車使用,而系爭土地四週建有圍牆,系爭房屋前方右側及左側圍牆上亦搭建鐵皮及窗戶等情,已據原審囑託中正地政指派測量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正地政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第107至10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何俊澄、何俊毅均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廖秉豐等2人則主張依111年11月29日民事上訴狀所附之附圖甲、乙方案為分割(即中正地政111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附圖乙、丙案,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優先採用附圖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乙案)。

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上揭分割方案,認為應採何俊澄、何俊毅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1)何俊澄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共有物,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在內,而系爭房屋主體建築2層部分,係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3層部分則為增建,即使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5月22日,迄今已有50年餘,但系爭房屋前經廖秉豐等2人聲請原審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份之價值,合法建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25,000元,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為1,306,000元,此有佳宏估價報告在卷可憑(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頁),可見系爭房屋目前仍有1,931,000元之經濟價值存在,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老舊殘破建物,且廖秉豐等2人亦自承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已有31年之久,日常生活重要據點均在於系爭房地周遭乙節(見原審卷第244頁),卻又主張系爭房屋老舊,年代久遠,價值不高,分割後各分得人可考慮是否拆除重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二第6頁),顯然前後矛盾,是廖秉豐等2人既表示系爭房屋分割後可拆除重建,此與同意於分割後遷離系爭房屋無異,則廖秉豐等2人已無視系爭房屋之獨立存在,系爭房地分割後是否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關緊要,故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即欠缺採「原物分割」之必要性,但因房屋不能脫離基地而獨立存在,而系爭房屋實際上既仍有約200萬元之經濟價值,且依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外觀現狀良好(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從經濟利益方面觀之,如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任何1人若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得參與投標承買,讓承買人取得系爭房屋完整之所有權,並自行決定保留或拆除系爭房屋,反而減省其他共有人在分割後自行拆除(或保留)系爭房屋之花費(或修繕費用),對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有利。

(2)系爭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後為33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即83.75平方公尺,若以中正地政111年9月19日函及附圖乙、丙案(即111年11月29日民事上訴狀所附之附圖甲、乙方案)所示,由何俊澄及何俊毅各取得84平方公尺,僅約25.41坪,即使日後能獨立建屋使用,在受分割取得之土地扣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後,建築基地面積顯然更小,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必然降低,此與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法,日後係以約100坪左右之土地進行規劃利用,分割後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對全體共有人反而有利。

况依中正地政111年9月19日函及附圖乙、丙案所示,均因受限於系爭土地之實際現狀,附圖乙案分配予何俊澄取得之編號A部分呈梯形,附圖丙案分配予何俊澄取得之編號A部分則呈五邊形,地形均非方正,顯有不利於分割後規劃利用之情形,對何俊澄而言並非有利,且有欠缺公平性之情事。

(3)又系爭房屋既仍有近200萬元之經濟價值存在,且廖秉豐等2人亦自承目前尚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後半部等語(見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7、98頁),故審酌系爭房地分割方案時自不能忽視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且依中正地政111年9月19日函及附圖乙、丙案所示,與中正地政111年1月14日函及圖相互對照,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幾乎全部在分配予何俊澄及何俊毅之編號A、B部分土地,倘依中正地政111年9月19日函及附圖乙、丙案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房地,廖秉豐等2人於分割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可能少於目前之實際使用部分,且兩造亦一致不爭執系爭房屋僅有1座樓梯及1個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事實,則兩造在系爭房地分割後如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廖秉豐等2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亦未為任何說明,且徒增何俊澄及何俊毅在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後,可能必須額外支出房屋結構承載力補強、更改屋內隔間及增設出入大門與樓梯等相關費用,對何俊澄及何俊毅自屬不利益之情形。

(4)至廖秉豐等2人固抗辯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在目前土地大幅漲價情況,將來亦無力購屋或購地建屋云云,惟依前揭佳宏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750,608元,以實際面積335平方公尺(約101.3375坪)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6,065,000元(計算式:750608×101.3375=00000000,仟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價值為1,931,000元,合計77,99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廖秉豐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可受分配系爭房地價值為38,998,000元(尚未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等),則以該筆金額衡量,廖秉豐等2人是否無法在臺中市購買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房屋,即有疑問?况廖秉豐等2人在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排除分割後拆除系爭房屋之可能性,足見廖秉豐等2人亦有分割後搬離系爭房屋之計畫,則系爭房地採變價方法辦理分割,並依廖秉豐等2人主張目前國內不動產價格之漲勢,系爭房地日後變價拍賣時,其拍定價格亦可能高於佳宏估價報告之鑑價金額,對廖秉豐等2人未必有不利益之情形甚明。

3、另廖秉豐於本院請求函請中正地政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測,確認系爭房屋是否能以建物內之樓地板或牆壁為標示分割。

嗣經中正地政於112年12月1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測量當日上訴人所主張分割線,通過系爭建號內部並無定著之牆壁(詳如附件),如需辦理建物分割仍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是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見上述),本件已登記之系爭房屋顯然無法申辦分割。

雖廖秉豐復具狀請求希望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定著之牆壁以利原物分割,然此因涉及建築法規及是否應再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及消防安全等規範,實非僅私自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定著之牆壁即可為原物分割,廖秉豐此部分所為抗辯實非可採。

(三)廖秉豐等2人雖提出如附圖乙、丙案(即111年11月29日民事上訴狀所附之附圖甲、乙方案)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然卻直接忽視系爭房屋獨立存在及法規(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之限制,上開2方案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即非適當,反之何俊澄及何俊毅主張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倘兩造日後有意參與投標承買,將有助於保留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及日後之規劃利用,提昇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現況、各共有人間的公平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原物分割就系爭房屋部分有法律上之限制,認以採行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法且屬適宜的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何俊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形狀、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持分、意願、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及相關法規之限制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之諭知及所採變價分割之方法,核無不當。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秉豐 4分之1 2 廖瑋騰 4分之1 3 何俊毅 4分之1 4 何俊澄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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