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3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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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4. 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號返還借款強制
  5. 壹、兩造爭執要旨:
  6.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坐落417
  7.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8.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123號建物及系爭155號建物,
  9.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83-184頁;本院依
  10. 一、不爭執之事實:
  11. (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爲執行債權人,黃
  12.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417地號等2筆土地
  13.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55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14. (四)123號建物本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琳峻祖父,即已死亡之黃朝
  15. (五)北側155號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北側155號建物與123號
  16. (六)東側155號建物內部最東側有以內部隔間之方式,以木板隔間隔
  17. 二、爭點之所在:
  18. (一)系爭155號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19. (二)系爭155號建物是否爲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上訴人就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顯有
  22.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23.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
  24. 二、系爭155號建物爲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得單獨作為建築物
  25. (一)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
  26. (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見原審卷17頁、29頁、95
  27.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系
  28.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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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林奐彰
參加人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爲執行債權人,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爲執行債務人之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7地號等2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上本爲黃朝民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12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123號建物);另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暫編建號爲同段1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55號建物),爲123號建物之增建物(附屬建物),乃請求併予查封拍賣。上訴人則以系爭155號建物爲其所有爲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系爭155號建物是否得併予拍賣,攸關黃朝民之遺產範圍及得清償遺債之多寡,是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即林助信律師就本事件,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坐落417地號等2筆土地上,未理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55號建物實施查封程序,並標價定期拍賣在案。惟系爭155號建物為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資僱工興建完成,爲伊所有,該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亦設有營業、辦公室與會客空間,並配置衛浴設備,且伊在該址實際從事業務經營多年,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23號建物間,各有不同出入口,另設有水泥牆面與鐵材板面作爲區隔,一樓總面積更高達517.74平方公尺,甚至高於123號建物之一層面積303.6平方公尺,公告之拍賣底價則有新臺幣(下同)433萬元,顯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與獨立之生活機能,實已具備獨立建物之要件,非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爰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原併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爲被上訴人,嗣經其撤回對該公司之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55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系爭155號建物爲123號建物之增建物,在外觀上爲一體,無任何明顯可供辨識之區隔;內部廠房位於123號建物東側之系爭155號建物部分(下稱東側155號建物),則爲無明顯遮斷之同一空間,工廠內之辦公室、接待室、浴廁等空間亦無獨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系爭155號建物中面對123號建物北側類三角型部分(下稱北側155號建物),係供作倉庫使用,為常助原建築即123號建物之效用,且與123號建物僅一牆之隔,中間並有大型鐵捲門完全相通,故系爭155號建物均已成為123號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上訴人自無從排除系爭155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123號建物及系爭155號建物,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琳峻之祖父黃朝民興建;系爭155號建物依附於原有之123號建物廠房搭建,作爲輔助工廠經濟目的之辦公室、接待室、廁所及倉庫使用,與123號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爲不可脫離工廠建物使用目的而獨立之建物,依其性質,係工廠整體建物之一部,應認爲係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作為抗辯。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83-1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爲執行債權人,黃明雄兼黃陳素之繼承人、黃美雲即黃陳素之繼承人、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爲執行債務人。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417地號等2筆土地,暨坐落其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123號建物(一、二層面積各303.60、312.86平方公尺,合計616.46平方公尺),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55號建物(總面積517.74平方公尺)。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55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123號建物本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琳峻祖父,即已死亡之黃朝民所有,該建物連同系爭155號建物,全數供作上訴人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並在123號建物、系爭155號建物之最外側設有廠區門禁管制出入。
(五)北側155號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北側155號建物與123號建物間,有一鐵捲門可相通,北側155號建物兩側之牆壁下半部均為水泥磚造結構,上半部均為鐵皮結構,其餘部分為鐵皮鋼骨結構;東側155號建物則與123號建物間,在構造上並無區隔,二者係以自最西側牆壁上方之橫樑為第1根起算,往東算至第5根之屋頂橫樑(下稱系爭橫樑)為界,西側為123號建物,東側為上開東側155號建物,系爭橫樑二側之工廠於使用上亦無區隔。
(六)東側155號建物內部最東側有以內部隔間之方式,以木板隔間隔出接待室、辦公室及廁所,如要至建物外部,則仍與123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7-29頁、95頁、157-165頁、本院卷43-53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查,復據原審法官於112年5月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35-141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155號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二)系爭155號建物是否爲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顯有未足。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應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特別要件事實,舉證顯有未足,理由如下:
⑴坐落於417地號等2筆土地上,全數供作上訴人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之123號建物及系爭155號建物,其中123號建物本爲黃朝民所有,則供被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者,既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自不能徒因上訴人在該處從事業務經營多年,即推認增建之系爭155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又上訴人公司係以上開建物經營工廠使用,供經營所需之電費,理應由上訴人支出,工廠有違法之處,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改善,上訴人提出之繳納電費憑證(見原審卷31-57頁)、臺中市政府促請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函文(見原審卷59-60頁),顯均與系爭155號建物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無涉。反觀上訴人使用坐落於417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123號建物及系爭155號建物經營工廠,並無需支出任何對價,系爭執行事件如將上開土地連同建物拍賣,上訴人恐將難以繼續在該處營業,或需付出相當對價始能繼續營業;而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系爭155號建物被排除在執行範圍外,與該建物爲單一廠房型態、內部幾無區隔之123號建物(詳後述),將難以有效使用,417地號等2筆土地及123號建物之拍賣,勢將乏人問津,或僅能低價拍出,除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獲滿足之權益外,上訴人爲求私利,以不實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以延滯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甚至低價承受拍賣標的物之意圖,顯無法排除。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16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查封時陳稱:現場廠房為其經營上訴人公司之用,廠房為其爺爺黃朝民所遺留,「黃琳峻」於10幾年前將廠房予以增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未編頁碼之執行勘測筆錄),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公司出資興建,已有不符。況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813079號函送之設籍課稅資料(見本院卷215-223頁)所示,系爭155號建物已併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即123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爲黃朝民(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而除123號建物係於87年2月起始課稅外;就系爭155號建物之範圍,其中一、二層樓面積均爲221.4平方公尺(合計442.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係自94年7月起始課稅;其餘面積296.34平方公尺部分,則係於系爭執行件測量完成後,送請該分局自111年10月起始課稅。然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7月27日始辦理設立登記完畢(見本院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系爭155號建物範圍內,自94年7月開始課稅總面積高達442.8平方公尺之前揭建物,自不可能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甚明;另123號建物係黃朝民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自87年2月起始課稅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亦爲黃朝民,雖該設籍課稅資料,尚不能逕行認定黃朝民即為該建物之權利人,但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仍非不得作為黃朝民乃該建物真正權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與前揭建物爲單一廠房型態之系爭155號建物其餘部分,其權利人亦係黃朝民,應屬合理之推論。
 ⑶富麒機械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江志達,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固證稱:伊於103年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黃琳峻,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估價,朋友告知廠房係黃琳峻父親在使用,是黃琳峻個人找的不是公司,黃琳峻叫伊施做,不知道他是否為負責人,後來也是向黃琳峻請款由他付款;是追加原本廠房後面的一點點倉庫,要加蓋鐵皮屋置放物品,工程內容包括基礎工程、H 鋼骨架、烤漆板、浪板、鋪設水泥地板、鐵捲門、出入口等,因爲是小工程,屋頂僅36.86坪,地坪大概只有35坪,總工程款金額約65萬元而已,所以沒有簽訂正式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22-128頁),並提出請款單等書據(見本院卷133-143頁)以爲佐憑。惟江志達證述其施作之地坪面積僅35坪,總工程款金額僅65萬元(依其提出之請款單記載,總金額爲65萬0,076元),與系爭155號建物總面積高達517.74平方公尺(即156.62坪),實相去甚遠。又該請款單施作項目中,其中編號16號,價金高達22萬1,466元,已逾全部工程款1/3之「前拆換雙面樹脂清板」工項,其總數量爲158.19坪,該工項顯非廠房之新建工程;另編號9號、17-21號、24號,包括「拆烤漆浪板及鋼架工資」、「壁加蓋清板」、「拆換廁所至頂雙層」、「前拖棚拆換清板」、「倒吊拆350#雙層」、「牌樓拆換拆換350#雙層(舊料)」、「樓上柱樓-長陽企業社」,合計價金5萬2578元等工項,當亦非廠房之新建工程,則扣除上開工項之價金後,工程款僅餘37萬6,032元,該數額是否能施作面積35坪廠房之新建工程,應非無疑,江志達所施作之工項,究係廠房之新建?抑或僅係原有廠房之修繕?亦實堪存疑。再江志達提出之請款單上客戶名稱雖係「松鑫國際有限公司」,但因該處廠房本係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自不能徒因該記載即逕認爲契約主體係上訴人;且江志達已明確證稱係黃琳峻個人找其施作並非公司,施作完成後亦係向黃琳峻請款由其付款,江志達甚至不知黃琳峻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益難認簽訂契約之人係上訴人公司;否則,該請款單之請款日期爲104年5月22日,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查封之111年9月16日,相隔不過7年餘,何以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任何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相關憑證資料。執此,江志達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單據資料,均不能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二、系爭155號建物爲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得單獨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一)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至於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見原審卷17頁、29頁、95頁、本院卷51頁、53頁)所示,123號建物及系爭155號建物爲單一廠房型態建築物,從外觀上觀察已合爲一體無從區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系爭155號建物實難認係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可獨立於原有建物即123號建物之外,而得單獨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其次,系爭155號建物中之東側155號建物部分,乃依附於原有之123號建物廠房而搭建,非但與123號建物在構造上毫無區隔,系爭橫樑二側(即兩者邊界)之工廠於使用上亦無遮斷區隔;另東側155號建物內部最東側,以木板隔間隔出之接待室、辦公室及廁所,則僅係內部隔間,要至建物外部,仍與123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足見東側155號建物與123號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均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係附屬建物無疑。至於北側155號建物,亦係依附於原有之123號建物廠房,且僅係爲供上訴人公司經營工廠使用,常助原建築物效用所蓋建之倉庫,其內部與123號建物間並以鐵捲門相通,外觀上復與123號建物結合成爲單一之廠房型態建築物,是綜合上情,北側155號建物應係輔助工廠之經濟目的,與原有123號建物廠房客觀上亦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屬不可脫離工廠建物使用目的而獨立之建物,依其性質,爲工廠整體建物之一部,應認為係123號建物工廠之附屬建物,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系爭155號建物爲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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