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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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陳炤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煌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33,35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一層(○○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0)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區○○段0000○○,權利範圍:91/1000,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編號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系爭房地已於109年8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9年8月28日點交予伊。

然系爭車位係將使用執照原規劃之「迴車道空間」變更作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不具停車位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已遭檢舉違規停車,卻故意不告知伊上情,致伊於109年9月21日遭檢舉違規停車,迄今未能合法使用系爭車位。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減少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466,716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66,716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2,466,7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在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社區)地下0○(下稱系爭地下室)現劃有如原審卷一第235頁所示之10個停車位(下稱現況),系爭車位即其中編號0○之停車位。

系爭社區之住戶長期按現況停車而成立一分管契約。

伊於109年7月6日前從未遭檢舉違規停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於109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按現況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況之停車位使用方式固使系爭車位坐落在原規劃之迴車道空間,但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未違反系爭地下室供停車使用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系爭車位之位置坐落系爭地下室牆邊,亦無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情事。

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僅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將車輛停放在迴車道空間之情形,並未認定在系爭車位上停車之行為違法。

上訴人有無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與系爭車位是否依法不得占用停車,乃屬二事。

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系爭車位並無系爭瑕疵。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亦應以系爭車位之空間價值為2,312,546元作為調整基準,上訴人所稱之車位價值2,466,716元係以不正確之車位面積計算所得,不應作為審酌基準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0至8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暨編號0○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無獨立權狀,位置、範圍如原審卷一第105頁螢光筆劃記所示),買賣總價1700萬元。

⒉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訖,被上訴人亦於109年8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已交屋完畢。

⒊系爭車位交付予上訴人時,現況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05頁系爭契約內附之照片所示。

⒋系爭車位坐落系爭房地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之地下0○(即系爭地下室);

系爭地下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停車位設置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35頁、第339頁之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卷附地下室安全措施平面圖所示。

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決議按現況停車位使用方法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地下停車空間(即系爭決議),而非按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卷附地下室安全措施平面圖所示停車位位置使用;

現況停車位、車道位置如原審卷一第235頁所示。

⒍○○區公所於109年9月28日發文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109年9月21日有民眾檢舉,該公所認檢舉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請該管理委員會查明是否違反上開規定;

若有違反,應加以改善;

若不改善,將予以裁罰。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因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即系爭瑕疵),有無理由?⒉若系爭車位有系爭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466,716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2,466,71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位不具「合法使用」之通常效用而有系爭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依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所載係規劃作為迴車道使用,後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現況卻作為停車位使用,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造成伊無法合法使用系爭車位,而有系爭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位已於109年8月29日依系爭決議約定專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況之停車位使用方式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相同,且○○區公所收受檢舉後,並未認定在系爭車位上停車行為係屬違法而予以裁罰,可見系爭車位可以合法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云云。

經查:⒈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暨系爭車位(無獨立權狀,位置、範圍如原審卷一第105頁螢光筆劃記所示),買賣總價170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訖,被上訴人亦於109年8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已交屋完畢。

系爭車位交付予上訴人時,現況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05頁系爭契約內附之照片所示。

系爭車位坐落系爭地下室;

系爭地下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停車位設置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35頁、第339頁之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卷附地下室安全措施平面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參照),堪信為真。

⒉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縱另有約定,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且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此等基於公共安全所採行之狀態責任制立法,縱違法原因係他人所造成,仍應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承擔違法狀態之法律責任。

而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8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79年7月19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其「建築物概要」欄載明: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地下層申請面積及每層合計面積均為633.08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63.08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為室內2.5×6×12=1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足見系爭地下室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與停車場面積重疊,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再互核該函文所附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內容與原審卷一第135頁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平面圖相同,不爭執事項⒋參照)與原審卷一第235頁所示之現況停車位、車道位置圖,「現況之停車位使用方式」確與「使用執照規劃之停車位使用方式」不符,且依現況之停車位使用方式,系爭車位係坐落於使用執照所規劃之迴車道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頁);

佐以該函文之說明欄記載:「…查本案建築物領有79中工建使字第0000○使用執照,卷内登載為地上4層地下1層3棟10戶,地下室平面圖說登載為12個停車位,…有關貴院說明五所提分管契約約定之現況使用方法與使用執照規劃之12個停車位及車道不同,得否依分管契約約定之停車位位置,合法使用各該停車位一事,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本案倘涉及停車空間數量及車道變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然卷內並無關於系爭地下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資料,足見現況之停車位使用方式,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情事。

則系爭車位乃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若將之作為停車使用,上訴人將有受罰鍰等行政處分之危險。

⒊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出賣人所販售者若係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依前揭建築法等規定,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人將被處以罰鍰,並限期停止使用,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出賣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包含系爭車位,則就買受人即上訴人而言,合法且得正常使用之停車位自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然系爭車位並未具備「合法使用」之通常效用,已如前述,自屬具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下室原登記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況作為停車位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地下室供停車使用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無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情事,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云云。

惟依前開79年7月19日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原規劃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63.08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為室內1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足見系爭地下室之用途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但「停車」使用之面積不應大於「防空避難」使用之面積;

且「防空避難」與「停車」分屬不同之用途,系爭地下室內之空間非全部均適合設置「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仍應視其各項環境因素而定。

迴車道之設置目的乃供車輛迴轉之用,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應保持暢通,若作為停車使用,勢必會妨礙車輛出入。

而依原審卷一第235頁之現況停車位、車道位置圖,記載其總面積為「682.162平方公尺」,則現況之停車位使用範圍顯然大於原規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範圍,致逾越系爭地下室供停車使用之設置目的;

且將系爭車位設置於使用執照所規劃之迴車道空間,亦違反迴車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更何況現況之停車位使用方式業經系爭社區住戶檢舉有違規停車,造成汽車出入不便之情事,有109年7月6日、109年9月21日人民檢舉公寓大廈違規申請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第127至128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車位已於109年8月29日依系爭決議約定為專用,系爭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位自可合法使用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且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系爭決議所約定之「現況停車位使用方式」與「使用執照規劃之停車位使用方式」不符,且系爭車位係坐落於使用執照所規劃之迴車道範圍內,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內容之車位使用方式既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之規定,無從變更系爭車位現屬違法使用之事實。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區公所收受檢舉後,並未認定在系爭車位上停車之行為違法而予以裁罰,可見並無違法情事云云。

惟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住戶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或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參以○○區公所以109年8月4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住○○○○○○○○○○○○○○○○區○○○街000巷00號地下一樓,因社區住戶停車佔用地下室空間超出權利範圍』一案會勘紀錄1份,詳如說明…」、「說明:一、依據109年7月6日人民檢舉公寓大廈違規申請書函及本所109年7月28日會勘結論辦理。

…三、經本所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查,現況車道上確實有停放車輛,請臺端於109年9月2日前依會勘結論就違規事實改善並檢附改善照片回復本所,倘未依期限内改善,本所將就相關資料函陳臺中市政府續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

及以109年8月2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略以:「二、旨案經本所109年8月4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停放車輛於地下室車道之住戶限期改善,住戶於109年8月7日將改善照片回復本所,經本所109年8月18日前往複查,車道上已無停放車輛之情事。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9條規定略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略以…請貴社區依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

及以111年1月27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經查本所於109年7月28日同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及住戶(○○○、○○○等)辦理會勘,現場有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依會勘結論,請車輛停放車道之住戶依規辦理改善,並於9月2日前限期改善…住戶於109年8月7日回復改善照片,本所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複查,車道上已無停放車輛之情事…並於109年8月21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會○○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前述案件處理情形。

惟有關住戶林煌榮違規占用停車位,有無經本所認定係屬違規並限期改善之部份,因裁罰之權限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61條主管機關委託(或委辦)區公所辦理事項,故認定是否違規非屬本所之權管範圍…又該社區109年9月21日遭人檢舉違規使用地下室…依條例第36條規定,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爰本所109年9月28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職務查明是否違反條例規定,倘確有違規之情事,應書面予以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再檢具制止不從及違規事實等相關資料報請本所處理。

經查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上述案件來文,亦無該社區109年9月21日以後迄今其他檢舉案件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足見在系爭車位上停車是否違法之認定,及其裁罰之權限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而非○○區公所;

且系爭社區住戶於109年7月6日向○○區公所檢舉系爭地下室有違規停車情事,經該所請車輛停放車道之住戶依規辦理改善,並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複查,車道上已無停放車輛之情事;

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遭人檢舉違規使用系爭地下室,其後亦未經發現有違規情事,而認上開違規情事已改善,自無後續移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裁罰之程序。

被上訴人逕以未經裁罰之結果,反推無違規情事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233,35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

系爭車位既存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在系爭車位可合法使用之狀況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總價應為16,814,700元,現因系爭車位不可占用停車,以系爭車位為32平方公尺(約9.68坪),平均減損率為14.67%計算,系爭車位之空間價值應為2,466,716元,故伊自得以該價格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位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約9.075坪),以平均減損率14.67%計算,該車位之空間價值為2,312,546元,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亦應審酌該價值為調整,不應以上訴人所稱之車位價值2,466,716元為調整基準等語,並均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17日111年睿估字第中訴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案號:111睿估中訴字第11106001-1號,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49至384頁)。

然系爭報告書係以系爭車位全然無法占有使用為計算依據,而以使用執照所附之一樓、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系爭社區有10戶住戶及有12個合法停車位,參以上訴人因購入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而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併因而取得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下室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61頁),可見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應有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可使用,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下室之停車權利時,亦併同購入該停車位,並非無停車位之情形。

此種因系爭地下室未依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停車之違法(互核原審卷一第337頁與同卷第235頁平面圖即可知),自與買房無停車位之情事有別。

則系爭報告書將停車位之價值全然排除,顯與兩造間之買賣內容有別,無從引為系爭車位減損價值之判斷依據。

故以上訴人確有購入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只是並非現編號9之位置,其形式上之停車位權利仍然存在,僅係實際上在未回復原使用執照核可之內容前無法使用,其停車位減損之價值應較全然未購入停車位,或完全無停車位之權利可行使為低。

而以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於109年7月28日之會勘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6頁)、111年7月1日鑑定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39頁)觀之,現況停車位使用並無另外設置特殊建築或標示,只要將地上標線及牆上編號重新標示即可回復合法使用狀態,該回復並不困難,亦無需再行支出高額費用;

況系爭車位係經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以迴車困難為由,檢舉上訴人違法使用,如前所述,益見其他住戶亦認地下層停車位設置位置有違誤,則回復原合法使用狀態,亦係在維護全體住戶之使用權利,並無加重被上訴人基於出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位在回復原合法使用狀態前,確實無法使用,但上訴人仍保有在系爭地下室之停車權利,並非完全未購入停車位,且系爭車位回復原合法使用狀態之程度並非困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非重大,系爭車位因而減損之價值,應為全然無停車位可使用之損失金額之50%為適當。

而以兩造就系爭車位之面積,雖因使用範圍係延伸至C柱中央或該柱邊界(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而有2平方公尺之差異,惟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位現況照片附為買賣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2頁),以該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顯然超過C柱邊界,當使買受人即上訴人認知系爭車位之使用範圍包含C柱範圍,則系爭車位之使用範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32平方公尺為據。

而以系爭車位可合法使用,且系爭車位為32平方公尺(約9.68坪)之狀況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總價為16,814,700元(計算式:21萬元/坪×80.07坪=16,814,700元,此為上訴人主張之減少價金總價計算金額,雖較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低,仍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據),系爭車位全然無法使用平均減損率為14.67%,上訴人無法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失程度為50%計算,系爭車位之減損價值應為1,233,358元(計算式:16,814,700元×14.67%×50%=1,233,3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233,358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1,233,35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得於1,233,358元之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3,358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233,35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見原審卷一第71頁送達證書,110年2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為1,233,358元,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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