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2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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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陳美蓉 住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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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平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3,5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4,218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3萬3,576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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