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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賈鈺敏
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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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周錦貞為被上訴人之校長,周錦貞就本件與被上訴人校務有關之考核及獎懲等事項爭訟,應認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僱擔任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被上訴人109學年度核發109年6月15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專任教師聘書予伊,又核發同年7月20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書(下稱系爭行政聘書),指派伊兼任行政教師工作。
然教師法僅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並無擔任行政教師之責任;
而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等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並無夜間部行政教師項目;
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專任教師聘約之工作內容及時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且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單方刪除行政教師行政聘書背面行政人員服務規約關於2日內得拒絕行政聘之條款,亦違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伊已依被上訴人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條規定,遵期拒絕接受夜間部行政教師職務,自無缺課、曠職之情事。
被上訴人召開109學年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成績委員會以伊於該學年度有拒絕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為由,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嶺東獎懲字第109101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核定大過乙次(下稱系爭記過處分),乃屬違法而無效,且系爭記過處分已影響伊晉級、退休年資計算,並損及伊職涯名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記過處分乃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伊無考績獎金制度,系爭記過處分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薪資、獎金,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況上訴人係因連續曠職達432小時(54日),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經伊解聘,系爭記過處分與解聘無關。
又系爭記過處分已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前開行政處分之拘束,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
再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教師有參與行政工作之義務;
另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僅在規定學校一、二級單位之組織設置及主管員額編制,並未排除或禁止教師於學校單位內協助辦理行政事務;
按兩造專任教師聘書檢附之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8學年度起即受伊指派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當時並無曠職,至109學年度始再就伊無權派任上訴人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為爭執,顯非合理,則伊依教職員工獎懲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考核辦法)核定系爭記過處分,核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
㈡被上訴人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規定:「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教師聘書,聘任上訴人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
又於同年7月20日以系爭行政聘書,聘任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聘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台中嶺東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行政聘書。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以系爭獎懲通知書,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聘約約定事項第3條及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自109學年度起拒絕校方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經通知仍不改善情節重大為由,對上訴人為系爭記過處分。
㈥上訴人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駁回再申訴。
㈦被上訴人107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背面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條記載「應聘人如不應聘時,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否則視為應聘」,108、109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背面則無此記載。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以上訴人拒絕學校聘約連續曠職達432小時,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知解聘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教師聘書,聘任上訴人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復於同年7月20日以系爭行政聘書,聘任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聘任期間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書、系爭行政聘書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行】卷第17至19頁);
上訴人收受系爭行政聘書後,因認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9至22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並無「夜間部行政教師」之職務,拒絕接受系爭行政聘書,乃於109年7月22日以台中嶺東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行政聘書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高行卷第21至22頁);
嗣被上訴人召開109學年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成績委員會,以上訴人於該學年度有拒絕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32條第1項第7款、聘約約定事項第3條、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為由,依系爭獎懲考核辦法第1條第6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9月26日以系爭獎懲通知書對上訴人為系爭記過處分,有系爭獎懲通知書可參(見高行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⒉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屬私立學校,依上開規定,其教職員之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而依被上訴人所訂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教職員工於該學年度曾受獎懲時,依下列規定併入考績分數核算:二、記大過一次減9分」;
同辦法第5條規定「教職員工之考績列為優、甲、乙等者,其次學年度晉薪一級,考績列丙等者,其次學年度應不予晉級留支原薪;
教職員工考績列丁等者,應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陳請校長予以解聘或免職」(見原審卷第45頁),是記大過與否會影響考績分數之核算,而考績分數之核算又影響晉薪、留支原薪或解聘、免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大過之處分係以評核平時成績之意思表示而單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屬單方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事實行為等語,尚有誤解。
再者,系爭記過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乃攸關上訴人得否晉薪、留支原薪或解聘、免職,且兩造間就系爭記過處分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既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請求晉薪、計算薪資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記過處分有無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⒈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被上訴人之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規定:「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第4條規定:「學校及校師均應遵守學校章則,教師並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第7條規定:「教師應依照學校整體排配課之需求至日校、進修部授課。
並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見原審卷第134頁)。
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109年6月15日核發之109學年度專任教師聘書,自有遵守被上訴人教師聘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及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約定,聘請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職務,乃於法有據,上訴人自應配合被上訴人安排兼任行政職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教師法僅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並無擔任行政教師之責任,且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等相關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並無「夜間部行政教師」項目等語。
查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款固明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然尚定有其他應遵守之義務,如應遵守聘約規定等;
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9至22條係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一、二級單位辦事,即設置副校長、一級單位之主任或部主任、二級單位之組長或科主任、學程主任等職務,而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7條第1項第9款則就兼行政職務人員之員額編制為規定,上開規定均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之規範,否則何以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所訂定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其中第5條有針對「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進行規定(見原審卷第175頁),堪認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並無禁止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上訴人復主張行政聘書需雙方合意才可成立,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專任教師聘約之工作內容及時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且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單方刪除行政教師行政聘書服務規約關於2日內得拒絕行政聘之條款,亦違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等語。
查被上訴人107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背面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條記載:「應聘人如不應聘時,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否則視為應聘」,108、109學年度行政教師聘書背面則無此記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3學年度服務規約可證(見高行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惟系爭行政聘書乃基於兩造間已達合意之教師聘書聘約第3條所約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而來,具指派性質,即無再經兩造合意之必要,且行政聘書之服務規約變更亦無須經校務會議通過。
另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固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時間,然亦有依被上訴人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調整上訴人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並加發行政教師每月3,000元之兼職工作津貼(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81至186頁),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拒絕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被上訴人單方指派其兼任夜間部行政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等語。
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指派上訴人兼行政教師,此有被上訴人核發之108年6月25日(108)嶺中全人字第108243號行政聘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07頁),觀諸108學年度進修部教師課表,上訴人於進修部擔任藝術生活、美術之授課(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上訴人並需於暑假至進修部輪值,亦有被上訴人進修部109學年度暑假輪值表、暑假值班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42頁)。
由上訴人108學年度受指派之行政教師工作內容可知,上訴人受指派之兼任行政教師工作,難認係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而108、109學年度專任教師聘書、教師聘約、行政教師行政聘書內容大致相同,亦難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以系爭行政聘書聘任上訴人兼任109學年度之行政教師,係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以系爭行政聘書,指派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安排出勤行政教師職務,而有自109學年度起拒絕校方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聘約約定要項第3條及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成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校長覆核通過,依系爭獎懲考核辦法第1條第6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獎懲通知書對上訴人為系爭記過處分,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所提本院另案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該案為嶺東科技大學與其教師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156、160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⒍基上,系爭記過處分之作成於程序或實體上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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