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原上易,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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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鈺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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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癸○○、辛○○、丙○○、丑○○、丁○○、戊○○、甲○○、庚○○、己○○(下合稱癸○○等9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癸○○等9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37、205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癸○○等9人、壬○○、乙○○、子○○,爰不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蔣釋兒之母,上訴人因對蔣釋兒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指示癸○○、辛○○、丙○○、丑○○教訓蔣釋兒,癸○○、辛○○、丙○○、丑○○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由癸○○、辛○○、丙○○分持甩棍或棍棒等物,在該企業社或附近檳榔攤、合作金庫等處毆打蔣釋兒,丑○○則手持鐵製長條狀兇器在旁觀看。

期間癸○○等人復令蔣釋兒簽署本票,由丑○○持手機攝錄部分施暴經過。

嗣辛○○、丙○○先行離開,由癸○○、丑○○聯絡丁○○,丁○○遂帶同戊○○、甲○○、庚○○、己○○到達○○○○○,一同質問蔣釋兒,並由丁○○、戊○○、甲○○徒手或持甩棍等物毆打被害人,庚○○、己○○則在旁觀看。

㈡上訴人知悉蔣釋兒遭癸○○等人施暴,復要求癸○○、丑○○、丁○○、戊○○、甲○○、庚○○、己○○等帶同蔣釋兒至其住處商談,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乘坐於副駕駛座,並強押蔣釋兒上車乘坐後座,庚○○及丑○○則分別乘坐在蔣釋兒兩側,其餘則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到達後上訴人即質問蔣釋兒,癸○○則在旁持甩棍毆打蔣釋兒,其等再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籃球場(下稱籃球場)。

上訴人、癸○○、丑○○、丁○○、戊○○、甲○○、庚○○、己○○與蔣釋兒於同年月28日晚間近翌(29)日凌晨抵達籃球場後,上訴人繼續質問蔣釋兒,癸○○則持拖鞋毆打蔣釋兒,庚○○亦以腳踹踢蔣釋兒,嗣守望相助隊經過,丁○○遂令蔣釋兒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期間辛○○接獲通知,向訴外人張嘉瑜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丙○○前往籃球場與眾人會合,再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帶路,一行人分乘車輛強押蔣釋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

㈢到達產業道路後上訴人即先離開現場,嗣辛○○、丙○○等人將蔣釋兒拖出後車廂,由癸○○、辛○○、丙○○、丁○○、甲○○、庚○○持甩棍或棍棒毆打蔣釋兒,戊○○、己○○則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蔣釋兒,甚而令蔣釋兒飲用檳榔汁液及其等尿液,令蔣釋兒跪著磕頭向眾人道歉,並由戊○○代蔣釋兒簽署多份和解書,丑○○則在旁助勢觀看,蔣釋兒因而受有兩眼眼眶挫擦傷瘀傷、鼻部挫擦傷骨折、上唇繫帶裂傷出血、門牙斷裂、頂部頭皮裂傷、後頭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前頸瘀傷、後背腰臀部多道平行軌道狀瘀傷、擦傷分布疊加、前胸壁一道斷續條狀挫擦傷、兩上肢大片瘀傷、右手大拇指指甲鬆動流血、兩膝前部數道平行軌道狀瘀傷疊加、右膝前部一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蔣釋兒因不堪眾人持續施暴,已逐漸失去意識,癸○○、辛○○及丙○○乃先行離去產業道路,留在產業道路之丑○○、丁○○、戊○○、甲○○、庚○○、己○○,將蔣釋兒抬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丑○○、庚○○及己○○,其餘則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蔣釋兒因頭部、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造成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大片腫脹出血,多量血液蓄積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最終因失血過多,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前不詳時間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㈣因上訴人及癸○○等9人不法傷害蔣釋兒致死,伊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4萬元。

而壬○○為癸○○之父、乙○○為丙○○之父、子○○為丁○○之母,癸○○、丙○○、丁○○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與癸○○等9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本息。

⑵癸○○、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第⑴項金額。

⑶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第⑴項金額。

⑷丁○○、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第⑴項金額。

⑸以上各項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僅涉犯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就傷害致死部分並無與癸○○等9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命伊連帶給付喪葬費12萬元及慰撫金84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及癸○○等9人有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㈡上訴人及癸○○等9人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癸○○、辛○○、丙○○、丑○○、丁○○、戊○○、甲○○、庚○○、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序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7年2月、7年1月、8年、7年3月、7年3月、7年2月、7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害人蔣釋兒係被上訴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子,被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1號決定書,認定得申請補償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合計54萬元;

㈣臺中地檢署向本件上訴人及癸○○等9人、壬○○、乙○○、子○○請求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54萬元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人及癸○○等9人、壬○○、乙○○、子○○應連帶給付臺中地檢署54萬元本息確定;

㈤壬○○為癸○○之父、乙○○為丙○○之父、子○○為丁○○之母,癸○○、丙○○、丁○○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5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上訴人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癸○○等9人刑事部分均經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8年不等,有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癸○○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茲說明如下。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參)。

⒊本件係因上訴人對蔣釋兒心生不滿,乃指示癸○○、辛○○、丙○○、丑○○教訓蔣釋兒,癸○○、辛○○、丙○○乃分持甩棍或棍棒等物在○○○○○或附近檳榔攤、合作金庫等處毆打蔣釋兒,丑○○則持鐵製長條狀兇器在旁觀看,復由癸○○、丑○○聯絡丁○○,丁○○帶同戊○○、甲○○、庚○○、己○○到達○○○○○,再由丁○○、戊○○、甲○○徒手或持甩棍毆打蔣釋兒,庚○○、己○○則在旁觀看等情,業據癸○○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24至429、443至449、465至471、492頁,一審卷三第434頁,一審卷四第256至268、288頁,二審卷二第14至25、345至349頁)。

而辛○○證稱:老闆娘(即上訴人)說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我問老闆娘說要處理嗎?她說處理,意思就是要動手(見偵字35406卷一第314頁),丙○○證稱:我問辛○○說阿姨(即上訴人)知道嗎?他說就是阿姨叫他們去教訓被害人,教訓的意思就是打人(見偵字35406卷一第361頁),堪認上訴人指示其等教訓被害人之意就是動手、打人,應可認定。

⒋嗣蔣釋兒遭帶同至上訴人住處商談,期間癸○○在旁持甩棍毆打蔣釋兒,其後再轉至籃球場由上訴人繼續質問蔣釋兒,癸○○持拖鞋毆打蔣釋兒,庚○○以腳踹踢蔣釋兒,再由上訴人帶路,將蔣釋兒帶往產業道路,上訴人雖於抵達產業道路後離開現場,惟其離去時,蔣釋兒仍未遭釋放,其餘在場之人仍持有甩棍或棍棒等物,蔣釋兒並未脫離在場之人控制、施暴範圍,上訴人於離去時應可預見蔣釋兒仍有持續受毆打遭施暴之高度可能性。

而辛○○證稱:老闆娘(即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有說要給被害人教訓,但沒有說要把他打死(見偵字35406卷一第317頁),老闆娘要離開前是稍微暗示,說事情還沒有處理完,叫我們繼續處理,有說不要把被害人打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0至111頁),可知上訴人於離開產業道路時,仍有要其餘在場之人繼續處理,即教訓被害人,並有指示不要把被害人打死,足認上訴人應可預見若在場之人繼續毆打傷害被害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

⒌基上所述,癸○○等9人徒手或持棍棒傷害蔣釋兒之事實非偶發而為上訴人所無從知悉,且癸○○等9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蔣釋兒可能造成其死亡之危險性,客觀上顯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

上訴人抗辯其僅為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且經刑事判決犯共同傷害罪,毋庸就蔣釋兒死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又蔣釋兒最主要外傷在頭部、背腰臀部及兩手臂,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打致傷,引起頭皮裂傷出血、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8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110相2021卷第89至99頁),是蔣釋兒確因遭人毆打致傷,而導致其死亡之結果。

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蔣釋兒遭傷害致死之行為,與癸○○等9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與癸○○等9人就蔣釋兒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蔣釋兒之母,因蔣釋兒死亡支出喪葬費32萬元,業據提出火葬服務明細表、菩提生命禮儀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原附民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53頁)。

而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喪葬費用2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為12萬元。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被上訴人與蔣釋兒之親子關係雖較疏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131號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癸○○等9人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據。

審酌兩造於刑事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等情(見偵字35406卷二第291頁、刑事二審卷二第36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外放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准許之9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14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84萬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6萬元(計算式:12萬元+84萬元=9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癸○○等9人連帶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見原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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